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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洪振益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被 告 鄭家騏訴訟代理人 謝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社區鄰居關係,住處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相鄰透天建築(以下分別稱原告住處、被告住處)。自約民國102年起,原告住處不時有自被告住處傳入被告子女所彈奏之鋼琴及大提琴聲,每次彈奏短則2、3分鐘、長則3、40分鐘至多達1個小時以上,因樂器聲穿透性高且易生共振之特性,縱原告將原告住處門窗緊閉,仍無法完全阻隔,全棟長期受有上開樂器聲之侵擾。原告自95年起居住於原告住處,在家固可聽見門外人車來往、商家叫賣、及社區車庫大門開關、被告住處大門開關等聲音,皆非不能接受,且原告亦深刻理解身為家長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之殷切盼望,但被告安排子女學習樂器,理應考量自家隔音狀況,並視情形增設或調整隔音設備,以降低對周遭鄰居之干擾。被告子女於平日晚間、假日白天、晚上,幾近每日、不定時彈奏樂器,依其彈奏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詳如110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110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清單及111年7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惟原告主張均為持續性之單一加害行為,下稱系爭聲音),影響原告一家睡眠品質、身心健康,顯然超過房屋所有人正常使用之合理範圍,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原告亦因嚴重失眠問題,身心嚴重失衡,進而影響與家人之相處關係,終須前往身心科門診接受失眠及精神障礙治療,持續就醫服藥迄今。原告固曾親自及代請轄區員警向被告或其配偶協調溝通,但兩造未能有所共識,長期以來未見有何改善,僅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乙途。被告身為家長,本應負有改善被告住處隔音設施及約束子女彈奏樂器不致影響左鄰右舍之義務,卻捨此不為,容任系爭聲音傳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情節實屬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改善被告住處之隔音設備、不得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按:依臺南市文創園區琴房租用價金每小時200元,原告住處受侵害最甚者係3、4樓之房間一共3間,1年300日計算3年估算再予以折價【計算式為:每年300日×3年×3間×每間每小時200元=540,000元】);㈡被告應於被告住處加裝可有效阻隔樂器聲(致原告住處測量在45分貝以下)之隔音設備,並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施工完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系爭聲音係自被告住處或其子女發出、傳入原告住處,亦否認其子女有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此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有提出之系爭聲音之錄音錄影檔案(下稱系爭檔案),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錄得系爭聲音,惟其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均不明,且係原告自行蒐證所操作儀器,非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而得,故被告否認系爭檔案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況噪音為一主觀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有異,被告子女平日雖有於被告住處彈奏樂器、練琴,惟每次練習時間不一,有時自15分鐘起至1小時或1.5時者,至遲均於晚上9時前結束,並非長時間、連續,且屬正常作息時間,非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自未影響或妨害社區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另該社區除被告住處外,亦有其他住戶有彈奏樂器之情形,彼此間互無影響,有社區住戶共同出具之聲明書可佐。又原告配偶固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舉報被告住處住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惟因無證據證明噪音係被告住處發出,且未妨害社區其他住戶,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社會安寧予以裁罰(本院按:受理案號為P11004D7RM1CHXG號,下稱另案),上情均可傳喚兩造社區鄰居、另案承辦偵查佐到庭作證。被告住處既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被告即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縱原告有在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及服藥,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創設「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超越傳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境維護的意義,應係參照日本實務所創設的「平穩生活權」,此乃公害、環境訴訟(尤其是航空機夜間離、著陸的騷音訴訟)發展出來的人格權。在日本,平穩生活權的適用不限於公害環境,亦包括頻繁的電器使用行為,針對個人使用街頭宣傳車及擴音器,甚至暴力團體的事務所等。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此項「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的內容,在要件上須其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程度,侵害的方式不限於噪音,應包括其他與此類似者如臭氣、煙氣、振動等(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293頁至第294頁,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人格法益,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採自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因侵害一般人格權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設之限制。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雖未設類此限制,但侵害情節輕微者,若動輒請求慰撫金,難免增加訟累及加害人之負擔,並影響人的行為自由,應視情形減少其賠償金額,或僅作象徵性之賠償,甚至得認其不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276頁,可資參照;另楊芳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5年8月初版1刷,第363頁,亦同此見)。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被告住處設置隔音設施,及未約束其子女

彈奏樂器時應顧及鄰居,容任系爭聲音傳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蓋居住安寧為人格權之範疇,且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列舉之「其他人格法益」,應有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排除之適用,固已為我國實務、學說長期之普遍共識。然不論所謂「安寧」或「噪音」,本質上均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按:況「居住安寧」本身已係透過法學解釋發展之「其他」人格法益),須結合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涵攝於具體事實。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雖規定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噪音」,惟上開管制標準,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及公告區域,且因噪音來源及噪音設施予以不同管制,縱已為我國法律規範對「噪音」最明確之定義,但究僅為一「公法上」之管制手段,即事業體或自然人之基本權利面對公權力所受之限制及所負義務,與保障人所身為主體,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圓滿與促成,目的並非全然相同。據此,本院認為是否屬於侵害他人安寧之「噪音」,仍須回歸該聲音是否已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於具體個案斟酌聲音之強度、種類,發生之時間、頻率,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下與正常聲音之對比等要件以斷,且衡以現今都市機能皆高度發展之背景,公寓大廈高聳林立,住商混合使用已為日常,在提升交通便利、豐富生活機能之同時,空間使用亦趨於密集,直接反應在人與人之社交距離與互動方式之改變,個人不受打擾之私密空間亦必然隨之調整,即使如本件兩造住處均為透天建物,與早年鄉間傳統三合院、家戶間以田埂為界之生活型態,自仍不能相提併論。此非謂本院否定居住安寧為受保障之人格法益,但依前開說明,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情節非屬重大,或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使用方式(即致生聲音之行為)為相當,相鄰關係之所有人及生活於該區域之人應同負有相互容忍之義務,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或視作侵害請求排除,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或好惡決定之,始能兼顧社會經濟發展、行為人(加害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維持相鄰關係之和諧,謀求最大公約數之共同利益。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住處發出系爭聲音,顯然超過房屋所有人正

常使用之合理範圍,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固經其提出系爭檔案為證。惟:

⒈經查,原告配偶曾於110年4月間前往南市警局第四分局華平

派出所舉報被告住處有住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指稱該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經南市警局第四分局另案調查後未予處分等情,業有南市警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2570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另案110報案資料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3頁)。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本有基於「公共」、「公眾」之考量,其處罰與否之審查標準,於人格權之侵害衡量未必可直接套用(本院按:有如刑法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與人格權體系所謂「妨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但承辦員警調查後經南市警局第四分局檢送另案之證據資料,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於全辯論意旨一併斟酌。且不論原告另案指稱之聲音,是否自被告住處發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仍具狀爭執),另案僅有原告及其配偶於調查時稱受有噪音所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承辦員警前往訪查同社區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21號、417號住戶,或稱未聽到鋼琴聲,或稱有聽到但未影響作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觀兩造各自提出之社區住處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203頁、第383頁),雖未見上開住戶住處與被告住處直接相鄰,即未面對社區中庭,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43頁),但仍不失可作為社區共同生活之人,在同一客觀環境之下,對於聲音感知、與正常環境音之對比,及忍受程度之參考。

⒉再原告主張侵害其居住安寧之系爭聲音,依其書狀所陳及所

提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01頁),彈奏時間即系爭聲音之傳入均「不固定」,最長有達2小時45分者,最晚於晚上9時45分許結束,且超過晚上9時者,僅占原告主張次數71分之6(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第291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7頁;皆本於原告整理之事實為論據,惟均為被告否認如前),足見被告辯稱其子女雖有彈奏樂器,但並非長時間、連續而不間斷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個人就寢時間雖多少因人而異,但依正常上班成年人之起居作息,倘於晚上10時入睡,計至翌日早上6時亦滿8小時,顯已足以提供人體所須緩解疲勞、消除壓力,及人身身體臟器受損細胞修復之睡眠。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平日早上6至7時間起床,晚上10至11時入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與系爭檔案錄得之系爭聲音,時間並未見有所重疊,況原告尚且自陳訴外人蘇順玉(即同社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與被告住處緊鄰另一側之住戶)約晚上9點半後才會回家,並曾對原告表示「系爭聲音」對伊沒有太大影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383頁),堪認被告子女彈奏樂器之時間、頻率,亦不至影響一般人夜間睡眠之正常作息。則原告主張系爭聲音係自被告住處發出,即便屬實,是否已屬逾越生活於同一區域之人所不能容忍程度之「噪音」,顯然不無疑問。

⒊原告另稱其有時須上大夜班,下班回來已是下午5、6時,晚

上9時又要上班至隔日早上8時,這段期間需要休息,假日也有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縱認其在平日晚間、假日日間補眠,居住及生活品質有受到「系爭聲音」之影響,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原告前稱其有在平日晚間、假日日間補眠之需求,究為其個人因素,致其有在非同於通常觀念認知之作息時間睡眠,係基於原告個人主觀條件所衍生,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因有此種需求而致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相同結果,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於此本院特別強調,絕無何非難或歸責原告之意,但在權利已非絕對保障、社會不斷變遷發展之進程下,實為一必要之惡,應由全體有因社會發展汲取利益之人(按:本件中即為同社區之住戶)共同承受,即不能強令被告因原告特有之需求,再負有過苛之防免義務,上開原告主觀條件所生之額外居住成本(按:如隔音設備之加裝),亦不宜直接轉嫁由被告負擔。

⒋此外,被告復有提出其上有蘇順玉及部分其他社區住戶簽名

之聲明書1紙(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家中小孩有練琴或彈琴之情形,……至遲均在晚上9點前結束,並未影響或妨害本社區其他住戶的居住安寧,且皆在其他住戶容許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雖表示系爭聲明書係部分住戶在被告配偶之央求下,不清楚使用目的為何,基於良善而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然查簽名本有其濃厚之個人專屬性,且於法律上有一定之效力,顯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在書面文件簽名之前,縱無法確知文件之用途為何,至少亦會本於持文件前來之人之說明及言詞,先試圖對文件進行初步瞭解,並確認所載文義內容於己意是否有所違背,以杜絕爭端及避免徒增訟累,此應為一般人在文件上簽署姓名時最基本之警覺,否則蘇順玉及其他署名之人,並無對警察或法院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大可直接拒絕,如僅因他人不斷央求,即在與己意相悖之文件上簽名,豈可謂本於良善之人應有之作為?況被告擬聲請同社區住戶到庭作證時,原告卻主張並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37頁),自難以原告前開陳述,即將系爭聲明書之證據力排除。據此,系爭聲明書與被告答辯互為呼應,益徵被告子女彈奏樂器,依其強度、時間及頻率,並非一般人所不能忍受,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⒌至原告雖有向本院請求當庭勘驗系爭檔案,及前往被告住處

履勘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檔案之真正固為被告否認,惟縱其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住處確有錄得系爭聲音,而系爭聲音尚難屬對居住安寧之侵害,本院均已敘明如前,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聲音之侵害行為,均係發生在110年9月6日之前(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301頁),再請求法院於本件審理程序開始後前往被告住處履勘,顯然無從還原原告主張加害行為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住處隔音設備強弱及在原告住處進行錄音之收音條件為何,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院之認定均無影響,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被告住處有「噪音」傳出,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應改善被告住處之隔音設備,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住處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遑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情節尚須重大始可當之;且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因此受有影響,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