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被 告 黃志展

黃志旭黃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展為其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黃志展自其被繼承人黃許寶春所繼承之遺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對被告黃志展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8月18日為新臺幣(下同)1,149,046元(詳見附表二),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604,409元(詳見附表一),被告黃志展之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被告黃志展就黃許寶春之應繼分,故其價額應為868,136元(即2,604,409元×3分之1,元以下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間較低之868,13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依黃許寶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準)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2,00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5,0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31,02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56,300元 合計:2,604,409元附表二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應為本金及已發生利息之總合 244,975元 2 利息 其中105,143元自88年3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為467,114元【計算式:105,143元×20%×(21+128/366日)=448,955元;105,143元×16%×(1+29/365日)=18,159元,合計467,114元】 3 利息 其中97,729元自88年3月8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為434,497元【計算式:97,729元×20%×(21+134/366日)=417,618元;97,729元×16%×(1+29/365日)=16,879元,合計434,497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5 執行費用 1,960元 合計:1,149,046元 依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利息利率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