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邱清瑞
邱維民邱宜浤林邱素珠呂楊秀霞魏雲娥莊清吉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邱清瑞、邱維民與被告邱宜浤、林邱素珠、呂楊秀霞、魏雲娥、莊清吉、莊美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保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對原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05,172元及利息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經國稅局財產查詢,被告邱清瑞、邱維民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均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因被告邱清瑞、邱維民怠於請求分割系争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邱清瑞、邱維民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清瑞、邱維民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列為共同被告,然其卻仍將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列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9月13日南院勤1
02司執妥字第8412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邱清瑞、邱維民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45頁、第57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系爭遺產為被告邱宜浤、林邱素珠、呂楊秀霞、魏雲娥、莊清吉、莊美惠及被代位人即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邱清瑞、邱維民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邱清瑞、邱維民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邱清瑞、邱維民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其等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邱清瑞、邱維民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因被告邱清瑞、邱維民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邱清瑞、邱維民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邱清瑞、邱維民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莊保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清瑞、邱維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邱清瑞、邱維民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邱清瑞、邱維民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被告邱清瑞、邱維民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邱宜浤、林邱素珠、呂楊秀霞、魏雲娥、莊清吉、莊美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保之遺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清瑞 36分之5 2 邱維民 36分之5 3 邱宜浤 36分之5 4 林邱素珠 36分之5 5 呂楊秀霞 9分之2 6 魏雲娥 27分之2 7 莊清吉 27分之2 8 莊美惠 27分之2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代位邱清瑞、邱維民) 36分之10 2 邱宜浤 36分之5 3 林邱素珠 36分之5 4 呂楊秀霞 9分之2 5 魏雲娥 27分之2 6 莊清吉 27分之2 7 莊美惠 27分之2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