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吳奇煌
吳永明吳明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被 告 林宗原訴訟代理人 林英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關於處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就處理上揭建物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向原告為報告。
被告應將因處理上揭建物之委任事務所持有之相關書面文件(含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單據、帳本)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吳奇煌、吳永明、吳明宗及訴外人林英芳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800分之1254、3800分之1260、3800分之136、3800分之1150,現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黃輝、呂泓儀、徐順富及許新良。
被告為林英芳之父,原告3人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租賃、管理及租金收取、分配等事宜,並同意以租金總額5%作為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該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詎被告竟漠視原告3人之指示,專斷獨行,拒絕提供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單據,卻每月請領修繕費用,並於原告3人要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時,斷然拒絕,原告3人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兩造間已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仍以原告3人之受任人身分自居,拒絕返還租賃契約書及提供修繕費用單據、帳本,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應向原告3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即包括但不限於修繕項目、費用及受委任期間之帳務,又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即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單據及帳本,交還原告3人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奇煌自83年起負責管理系爭建物,103年因被發現侵占公款,而遭解除管理職務,系爭建物改由被告管理迄今,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後,即從原告吳奇煌應得租金中扣除遭其侵占金額,原告吳奇煌因而對被告不滿。原告吳奇煌於103年遭解除管理職務後,本應與被告辦理交接,但原告吳奇煌表示全部資料均已銷毀,以致無法交接,故原告吳奇煌解職時實為帳目不清狀態。被告自103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必結算收支,並給付4名共有人各人應得金額,每隔3個月開會一次,並於開會時提出收支計算成果及付款單據供共有人審核,共有人核對無訛後,始於收支計算成果表簽名,被告就110年12月16日以前系爭建物之管理情形業已向共有人完成報告,原告3人現又要求被告重行報告,實非有理。又原告3人既已在收支計算成果表簽名,即不得再要求被告提供單據,被告因收支計算成果表業經共有人審核認可簽名,故未再保留單據,原告3人要求被告再提出其已認可之修繕費用單據,實無理由。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及交付所持有相關書面,實甚空泛而不具體,原告之請求實難認可行。另原告於110年1月至12月均有在被告製作之收支計算成果表簽名,表示原告認同被告於該期間仍可合法管理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受委任,二者實屬矛盾。系爭建物係全體共有人於103年委任被告管理,係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後,接洽全聯公司承租並提高租金,並每月按時將租金匯予各共有人,確已善盡管理系爭建物之責。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陳述其等現在已經撤銷被告作為其等管理員等語,但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實與105年8月與全聯公司簽約時,約定120年租期屆滿前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共有人林英芳始同意全聯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其帳戶之條件有違,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建物為原告吳奇煌、吳永明、吳明宗及訴外人林英芳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800分之1254、3800分之12
60、3800分之136、3800分之1150,現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公司等人;被告為林英芳之父,原告3人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租賃、管理及租金收取、分配等事宜,原告3人曾於109年12月18日在全聯公司辦公室表示「撤銷」被告作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員等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錄影檔案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99至104、117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18日起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系爭委任契約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定期委任或不定期委任,乃至事務處理是否進行或是否告有段落,當事人之一方均得不須具備任何理由而片面終止之。
(四)原告主張:其等曾於109年12月18日在全聯公司辦公室表示撤銷被告作為其等管理員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3人既已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撤銷被告作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員等語,已如前述,即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已終止,則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將因處理系爭建物之委任事務所持有之相關書面文件(含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單據、帳本)交付原告3人,均屬有據;甚且,縱原告3人已在被告所提之收支計算成果表簽名,依法亦仍得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單據。至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且於105年8月與全聯公司簽約時,約定120年租期屆滿前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共有人林英芳始同意全聯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其帳戶,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云云,然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係關於共有物物權行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3人先前係就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屬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之全聯公司承租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僅有記載全聯公司得以匯款至林英芳帳戶之方式給付租金,並無約定120年租期屆滿前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建物,林英芳始同意全聯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其帳戶之相關記載,且縱兩造有約定委任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亦得無須任何理由即隨時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是據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其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已終止乙節,既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18日起不存在,並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將因處理系爭建物之委任事務所持有之相關書面文件(含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單據、帳本)交付原告3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