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楊香女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張進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潘金美、高宗明向原告及訴外人蘇玉鑾、蔡玉珍購買坐落臺南市北門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已付訂金、價金,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3,151,500元未付,被告乃交付3紙由訴外人兆暘電子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票面金額合計3,151,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確保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並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51,5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於98年7月22日買賣不動產,以三張支票為履約給付尾款之約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亦僅於98年給付90萬元,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2,251,500元未清償,而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買賣價金2,251,500元餘款未獲清償之損害,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原告不慎遺失系爭支票且無從聲請除權判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251,50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所分別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系爭土地雖位於本院轄區,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倘認單純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訴訟,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本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又何需特於同法第11條另設規定?可徵於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訴訟,雖欲確認之債權有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然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情形,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係僅單純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而無一併就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有所涉訟,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是以,本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復查無其他特別管轄籍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被告復於101年3月16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再於108年6月10日逕為住址變更而設籍於臺北○○○○○○○○○,其個人記事欄並無任何關於臺南地區遷徙之記錄,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於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之事實。被告現住居所雖因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而不明,然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一路址乃可得探知之被告最後住所地,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