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張秀貞輔 助 人 張紅興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被 告 何佳蓉訴訟代理人 董順益被 告 陳逸銘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王中昱
駱瑞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間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佳蓉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陳逸銘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逸銘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俊偉間民國109年4月1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吳俊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5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吳俊偉部分,並追加何佳蓉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間109年4月1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5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誤信投資話術,將全部積蓄投入而虧損殆盡,復受引薦被告陳逸銘協助原告借款,被告陳逸銘明知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已受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反以此為藉口,向原告訛稱:要先辦理車貸,之後才容易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等語,原告並無汽車駕照、無購車能力,且無購車意願,僅聽信被告陳逸銘之說詞,為盡快籌錢取回前已投入之積蓄,遂依被告陳逸銘指示,於109年4月1日透過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38萬元,並於同年15日以40萬元向被告何佳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被告陳逸銘向原告表示伊會處理系爭車輛等語,因此系爭車輛自買受均由被告陳逸銘占有、管理及使用,迄今未曾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被告陳逸銘並未變賣系爭車輛,亦未如期繳納車貸,反係屢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或遲延繳納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紀錄,致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不得不陸續繳納7期車貸及違規費用共計57,844元。嗣被告陳逸銘消失無蹤,原告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去向,直至裕融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另案法院陳報系爭車輛狀況,原告始知系爭車輛已撞毀棄置路邊等情。
(二)原告固向被告何佳蓉購買系爭車輛,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自幼罹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5年9月22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並由原告舅舅張紅興擔任輔助人,輔助人並不承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揆諸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何佳蓉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
(三)被告陳逸銘表明為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於其占有期間所應繳納之車貸,及因其使用而產生之違規罰鍰、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本均應由被告陳逸銘負責繳納,卻由原告代為繳納,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逸銘償還原告代為繳納共計57,844元之費用。另被告陳逸銘取得系爭車輛後,未妥善使用已如前述,嗣竟肇事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陳逸銘自應賠償原告因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失;參以現行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輛之價值為218,000元,因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陳逸銘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回復不能之損害即218,000元。
(四)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間109年4月15日買賣契約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間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5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逸銘:⒈因為我是業務,我會上FB或各群組PO文,原告是自己來找
我辦理車貸,我不可能每個客戶打來或找我,我都會問對方是否有身心障礙,當時我也不知道原告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已經都辦好、錢也拿了,原告才跟我說她有身心障礙。
⒉我跟我朋友許倫榕學習做車貸部分,我只要收好資料,就
把資料交給許倫榕,當時原告是超貸9萬元或10萬元,我有把錢交給原告,原告也有簽立合約書。⒊我當時有向原告借車,她也同意,而且叫我幫忙保管車子3
個月,我把車子停在工作場所,時間快到時,我一直有催原告來取車,但她訊息一直已讀不回;交通罰單及停車費用我願意承擔,但我不知道車子被撞,不是我撞壞的,我無法負擔車子被撞壞的部分。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佳蓉:⒈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契約不是何佳蓉簽的,印章也不是何
佳蓉的,但錢的確有進到我們戶頭;我們是車商,我們需要業績,貸款過來之後,再撥給賣車的車商;我們有跟裕融公司簽約,款項要撥到何佳蓉的帳戶裡面,何佳蓉再轉出去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佳蓉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亦有明文。依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關於消費借貸、汽車買賣行為,除但書以外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倘未經輔佐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佐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紅興(原名張
景承)為原告之輔助人,等語,業據提出載有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經法院宣告輔助及由張紅興輔助之戶口名簿為憑,是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為可採信。
⒉又購買價值40萬元之汽車(系爭車輛),並非依原告年齡
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自應經其輔助人同意,而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既經輔助人張紅興拒絕承認,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生效力。⒊從而,原告以其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而輔助人並不承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於109年4月15日就系爭車輛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由,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何佳蓉間於109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陳逸銘未曾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於被告陳逸銘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至嚴重毀損前,因系爭車輛違規或停車,已繳納違規罰鍰11,600元、停車費3,727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39元,共計15,866元,本應由被告陳逸銘繳納等語,業據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補繳明細、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而被告陳逸銘並不爭執系爭車輛至嚴重毀損前由其管理(稱交給朋友使用),並同意負擔上開交通罰單、停車費及通行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逸銘給付15,866元(違規罰鍰11,600元、停車費3,727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其受被告陳逸銘詐騙,而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陳逸銘給付其已繳納裕融公司之7期車貸分期款41,978元(扣除被告陳逸銘前已繳納之2萬元)。惟查,原告係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給付裕融公司上開7期車貸分期款,而被告陳逸銘亦未取得該7期車貸分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逸銘給付該7期車貸分期款41,9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逸銘向其詐騙取得系爭車輛後,未妥善管理使用致嚴重毀損,請求被告陳逸銘賠償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218,000元云云。然原告以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輔助人並不承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於109年4月15日就系爭車輛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由,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何佳蓉間於109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並未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逸銘賠償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21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佳蓉間109年4月1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陳逸銘應給付原告1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不應准許;而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逸銘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