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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黃煌文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陳張燕貞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層)編號貳陸上層停車格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停車格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號全體共有人。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撤回備位聲明,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未單獨編列建號、無獨立所有權之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多由建商(出賣人)與買受人在買賣契約約定,由另就車位付費之買受者取得專用權,亦即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用部分停車位之專用權。本件文化甲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81年12月31日完成建物總登記,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29戶,地下層建物單獨編列建號16360號,由原告等23名住戶分別共有。系爭大廈係由大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建設公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頒布施行前所興建,當時大隆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就16360建號簽立房屋委建合約書,成立分管契約,其中與原告簽立之房屋委建合約書第2條即載明「車位:

貳陸號上層」,並持分共有地下層應有部分1/23,是原告依分管契約已取得編號26號上層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該編號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因年久失修,機械設施已故障而無法操作,下層停車位已沒入地下,現有停車位即係機械停車位之上層),惟被告自108年8月占用系爭停車位,迭經原告交涉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住戶,原告房屋門牌號碼為77號6樓,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79號5樓,均係向大隆建設公司所購買,大隆建設公司於80年間與系爭大廈承購戶所簽立之房屋委建合約書,僅能拘束簽約之當事人雙方,且委建契約書第19條亦有約定交屋時同時收回作廢,因此房屋委建合約書已作廢,應不能作為分管契約認定之依據,且系爭大廈地下室僅有22個停車位,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工程設計圖,亦無編碼26號停車格,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記載之車位26號上層,並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停車位,亦無從依此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二)大隆建設公司於82年間依合約書點交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及停車位時,並未核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而被告係依建商點交位置使用系爭停車位,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旁之柱子均有載明各車位之使用戶,而系爭停車位旁之柱子已標示「上79號5F、 77號6F下」,並經管理委員會蓋戳章認定,各住戶亦均係按照牆壁顯示住址使用停車位多年,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亦即上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由79號5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專用,下層是由原告專用,原告全家在系爭大廈居住多年,對上開使用方式亦均無異議,亦可認全體住戶確有如此之分管使用協議存在,是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應屬被告,原告是因機械式停車位故障,無法使用下層位置,向建設公司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未果,才將車輛停至上層停車位,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應屬事實:

(一)系爭大廈為大隆建設公司所興建,於8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大隆建設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出賣人。

(二)系爭大廈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於82年1月28日登記為東區竹篙厝段16360建號及16331建號,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惟僅有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16360建號有應有部分。

(三)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目前有11個上下機械式停車位,總計有22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旁之水泥柱子有標記「上79號5F、 77號6F下」之文字。

(四)兩造均係向大隆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屋,原告所購買之建物門牌為77號6樓,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79號5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

,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二)系爭大廈係於8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大隆建設公司,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有規劃機械式停車位,地一層有獨立編列16360建號,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有登記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地下一層除16360建號外,另有編同段16331建號為共用部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6331建號登記謄本可憑,而該共用部分有規劃停車位等情,亦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而上開規劃係建商大隆建設公司起造時所為之規劃,與各承購戶所簽立之契約亦有載明停車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就上開地下層共用部分,共有人間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即由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分管該特定部分,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認同系爭大廈地下層共有人就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應有成立分管契約,僅係爭執分管位置,是本件爭執點僅在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係原告或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專屬原告,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所舉證據縱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大隆建設公司購買及受點交管領占用之停車位係系爭停車位(即上層停車位)乙節,固提出其與大隆建設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委建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車位為26號上層為憑,惟系爭合約書縱屬真正,然系爭合約書僅載明原告所委託大隆建設公司興建之房屋是「文化大甲天下六樓A棟」、車位:26號上層,而該26號上層究係何位置?並無相關平面圖及配置圖供核對,合約書內亦無相關之配置圖,自難憑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證明原告所買受及當初受出賣人大隆建設公司點交管領使用之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至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大隆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基隆固結證稱:系爭合約書確實是大隆建設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這個合約書是看號碼,這個合約書是26號上層,當時有把號碼寫在停車為鋼架上,不然不知道誰要停幾號,全部買戶的合約書都有寫編號,每個編號都有寫出來,編號是交屋的時候編出來,合約書上的編號26號我們有寫,編號是用一個小牌子貼在鋼架上,是依據契約書做編號,房子蓋好還沒有交屋之前,停車位確實都已經有編號,如果是機械式停車位就是寫在一個牌子釘在鋼架,編號沒有出來,就沒有辦法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11頁至112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大廈地下層所設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上鋼架上目前並無何標示停車位編號之牌子,實無何從依此核對證人蔡基隆上開所證交屋時都有依合約停車位編號交付停車位是否屬實,又縱交屋前確有在機械式停車位編號,惟究係如何編列?當時大隆建設公司點交予原告管領使用之停車位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依證人蔡基隆上開證詞並無從確認,此由證人蔡基隆就停車位之規劃原證稱:就是照設計圖規劃,看設計圖規劃有幾個停車位就有幾個,停車位蓋好後有編號,就是照設計圖的編號排,交屋的時候有交給買戶,市政戶可能有等語,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大隆建設公司於81年12月興建系爭大廈後提出給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之之設計平面圖(本院卷第69頁)詢問後,則改稱:平面圖的編號和我交屋時的編號不一樣,跟合約書的編號不一樣。平面圖上面有一些增設平面的停車位,平面圖只有8個法定停車位,兩造有爭執的停車位是平面圖的3和4,原告之前有來找我們公司的經理問過,要確認停車位的位置,所以我知道他們現在爭執的是平面圖的3和4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大隆建設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所列之停車位編列與後來規劃之停車位不同,且興建時所規劃之停車位至最後完成時亦有再變更設計,購買戶實無從依買賣合約書即能確認所購買之停車位是何停車位,雖交屋時會點交停車位,惟實際係如何就停車位為編號及點交,依證人公司上開規劃過程實際亦有所變動,證人蔡基隆到庭作證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位置均係依合約書及原告先至證人公司討論,證人才得以確認,並非證人蔡基隆自身確切之經歷,是尚難以證人蔡基隆上開證詞認定大隆建設公司當初交付原告管領使用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再參諸證人即同為系爭大廈住戶並擔任過第二屆主任管理委員沈頌哲到庭結證:交屋是我太太去交屋的,地下室停車位旁邊有大柱子,大柱子上面的文字是交屋前就寫好,還是交屋確認後才寫好的,我不知道,他搬進去的時候柱子就有寫,....,現場有11個上下機械式停車位,總共22個停車位,每一個停車位柱子旁邊都有寫哪一個住址用哪一個停車位,從他住進去就有了,大家都是照這樣使用,他是83年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有關停車位之使用位置至少於83年前即已有在各停車位旁之水泥柱子標示,而系爭停車位旁之柱子係標記「上79號5F、 77號6F下」,亦即被告是使用機械停車位上層,原告是使用停車位下層,如當初大隆建設司點交給原告管領使用之停車位為上層停車位,原告何可能均未表示異議並修正上開公示之標記?並依上開標示內容使用停車位,由此可見大隆建設公司當初點交予原告使用之停車位即為下層停車位,亦非無可能,且與客觀使用狀況較為相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尚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證人蔡基隆上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依分管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依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停車位係系爭停車位,則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依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