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謝豐州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李姜珠蘭
吳夏雄即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姜珠蘭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元。
二、被告吳夏雄即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李姜珠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姜珠蘭負擔10分之9,被告吳夏雄即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負擔10分之1。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李姜珠蘭故意以其新建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姜珠蘭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元;嗣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被告李姜珠蘭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李姜珠蘭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7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27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755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756地號土地)及其上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275號房屋)為被告李姜珠蘭所有。被告李姜珠蘭委託被告被告吳夏雄即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夏雄)增建275號房屋,並領有(109)南工造字地2452號建築執照。然增建後之275號房屋(下稱系爭增建房屋)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755地號土地,占用75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姜珠蘭拆除上述占用755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姜珠蘭係故意越界侵入原告土地:
1.原告與胞兄A02長年於臺北市工作,居住於新北市,逢年過節需要祭拜,始會返回273號房屋居住。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於新北市住處收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通知將於1月14日鑑界,因不及請假,且政府機關於81年間曾主動重新鑑界,原告父母是在275號房屋之前屋主即被告李姜珠蘭之前手建屋後,才興建273號房屋,對於土地地界及使用毫無爭議,故原告未偕同鑑界。嗣A02於109年元宵節時返回273號房屋祭拜,被告李姜珠蘭之配偶A03指著土地尾部之界樁及磚牆上之紅色噴漆,稱是佳里地政人員噴漆及所釘界樁,並告知A02稱:土地鑑界結果發現273號房屋後方紅磚牆有越界至756地號土地3至4公分,前方則無改變;經A02質疑為何只有後面紅磚牆越界,A03便改口稱273號房屋前方也有越界3至4公分,A02又提出異議,然A03強調此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佯稱以前測量較不準確,現在使用GPS較為準確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拆除273號房屋後方20公尺長之紅色磚牆。原告與謝宗思於同年9月2日中元節返回273號房屋時,A03又稱273號房屋越界侵入被告所有756地號土地約8至9公分,並稱要將新建房屋蓋至273號房屋牆上以黑筆標明「界」字處,原告甚為震驚並提出異議,A03竟揚言表示原告可以再去申請鑑界,經A02表示會再去申請鑑界後,A03又改稱「地政鑑界只能測到前後2點共4點或轉折的點,直線中間段有蓋房子,除非房子拆掉否則無法測,鑑界只是白花錢,我們縮回去不會蓋過來」等語,使原告與A02誤信被告不會越界建築。詎料,A03於同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及A02表示273號房屋大門口柱子也越界侵入756地號土地約5塊磁磚,原告對其前後反覆說法、所作所為憤怒難耐,遂表示要再申請鑑界,A03竟改稱「不要拆5塊磁磚,拆2、3塊磁磚就好」等語。原告因對被告前後反覆之說法甚感懷疑,遂於110年8月23日向佳里地政申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9月2日至現場鑑界,確認原告所有273號房屋門口界址從未變動,可見被告李姜珠蘭透過A03佯稱原告所有273號房屋越界之說法都是謊言。
3.756地號土地尾端寬度僅為392公分,縱往東量至佳里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B點亦僅393公分,然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畸零地檢討圖說,卻以寬度為10公尺、深度為4公尺予以申請,以求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第6條第1項:「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第7條第1項本文:「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之規定,亦與系爭增建房屋東西方向(深度)約17.367公尺落差甚大,恐涉及提供虛偽資料。又系爭增建房屋面寬設計為395公分,然實際測量為415公分,誤差20公分;該建物尾端設計圖載395公分(南界防撞5公分),嗣後改為400公分(南界防撞由5公分改為10公分),且未依圖施工,而建造建物達404至405公分,致無權占有原告土地12公分,若加計防撞空間,則實際建物比原設計圖增寬22公分,此應非被告辯稱之模板公差。如此大之落差,非建築專業單純無意的疏失所致。
3.佳里地政技士到院證稱伊僅有在地面正確界址點噴十字紅漆,且檢查確認過756地號土地尾部寬度為392.25公分,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現場所見「塑膠樁」偏離地籍線達12.9公分,此已非單純肉眼誤差;A03於佳里地政技士鑑界時在場,且明知當日並無包工在場,顯然在土地上釘界樁、牆面上噴紅漆之事,係由A03全權處理,或指示包工為之,卻到庭證稱其不知立界樁及噴漆者為何人,此與被告書狀中所稱「紅漆為佳里地政所噴」、「界樁是施工人員根據地政噴漆位置設立」等語矛盾,此凸顯A03係向原告謊稱舊有圍牆越界3至4公分,訛騙原告同意拆除圍牆。是以,被告李姜珠蘭係在原告申請鑑界後,卻仍故意在增建房屋時越界侵入755地號土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占原告所有土地之犯意,屬惡意越界明確,至少亦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重大過失。
(三)系爭增建房屋由被告吳夏雄負責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被告吳夏雄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且被告吳夏雄是監造負責人,有監督被告李姜珠蘭、營造業依照工程圖樣、設計圖施工之注意義務,卻怠於注意,導致被告李姜珠蘭興建之系爭增建房屋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755地號土地,損害原告權利,應與故意越界建築之李姜珠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75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719元,申報地價為8,242元,被告李姜珠蘭興建系爭增建房屋無權占用755地號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755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之鬧區,市況繁榮、人車往來頻繁,更緊鄰市定古蹟慈濟宮旁,周圍商店林立,其上27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37,300元,爰對被告李江珠蘭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吳夏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李江珠蘭拆除275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15元【計算式:《537,300元+(8,242元×2平方公尺)》×10%÷12=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
1.被告李姜珠蘭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7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姜珠蘭拆除前項建物暨返還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15元。
3.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姜珠蘭:被告李姜珠蘭為在756地號土地西半部空地興建系爭增建房屋,於108年12月間向佳里地政申請鑑界,並依佳里地政109年1月14日鑑界結果放樣後興建系爭增建房屋,雖最終略有偏離地籍線,然依佳里地政於111年1月27日至現場測量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增建房屋偏離地籍線最寬處僅有4公分,依一般經驗法則,甚難想像如此些微差距係故意逾越地界,比較可能係施工不慎所生,系爭增建房屋僅占用755地號土地約0.35平方公尺土地,且形狀甚為狹長,系爭增建房屋外層鋼板係與建物結構之外牆結合一體,拆除外層鋼板恐損及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對於該建物及相鄰建物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將成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如認原告因拆屋還地所能回復之利益較低,而被告李姜珠蘭拆除系爭增建房屋外層鋼板會危及建築結構,且修復建築物所需耗費成本甚高,應認被告李姜珠蘭得免去移除越界建物。
(二)被告吳夏雄:系爭增建房屋於完工後,已於110年8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下方載有「上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等語,可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所謂「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應係指監督營造業有無依照系爭設計圖所設計建物之構造種類、主要用途、層棟戶數、建物高度、簷高、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雜項工程、停車空間種類及輛數、防空避難空間種類及面積等事項施工而言,並未課予監造人應確保無越界建築之法定義務,建築師受業主委託繪製建物設計圖,僅須確認所繪製建築物本身之尺寸及建築物面積不超過土地面積即可,從而,被告吳夏雄應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情形。
(三)另均以下詞為辯:紅色噴漆是地政人員所噴,塑膠樁則是建築工人根據地政人員噴漆位置所釘,釘塑膠樁的目的是怕施工時會破壞牆上噴漆。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者,乃塑膠樁於111年6月29日之位置,然塑膠樁並非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之物,若施工不慎即可能遭人移動,而塑膠樁設立時,755、756地號土地西邊之同段740地號土地尚屬空地,後來才興建房屋,該後來興建之房屋牆面緊鄰塑膠樁,則塑膠樁可能是因740地號土地施工興建房屋時遭人移動。又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換算結果,756地號土地可容納最小面積矩形為寬度10公尺、深度4公尺,非屬該規則第4條所定之畸零地。退步言,縱然756地號土地是畸零地,然依上開規則第7條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規,也可建築使用。而同段755、757、758地號土地上均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無從與756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則依前揭規定,756地號土地也可建築使用,並取得建築執照。原告主張被告李姜珠蘭故意越界,係出於對畸零地法規之誤解。
2.756地號土地之尾端寬度,依地籍圖為392公分,依佳里地政鑑界噴漆點之現場丈量結果為400公分,設計圖說標示建築基地尾端寬度400公分,係根據現場丈量的結果。考量現場丈量與地籍圖有誤差,故建築物本體會以最小範圍去設計。本件地籍圖寬度小於實際丈量結果,故實際上係以地籍圖寬度去設計規劃建築物。756地號土地前寬後窄,依地籍圖之前端寬度為416公分,尾端寬度為392公分,建築物並非位於基地最尾端,故建築物所在位置之基地寬度會大於392公分,為395公分,故設計建築物寬度385公分(牆心370公分+牆心外7.5公分×2=385公分),符合地籍圖之基地寬度。至於南邊防撞標示10公分,是因為考量基地現場丈量結果有400公分,才會在南邊防撞標示10公分,而防撞標示10公分並不影響建築物本體寬度,蓋建築物設計寬度是以地籍圖為準。另土地中段標示寬400、長1000,意指756地號土地可塞進建築法規所要求的最小面積矩形,所以不是畸零地。
3.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國土測繪中心所認越界範圍進行鑑定,認拆除越界部分會損及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乘載力,致影響結構安全,應先補強再予拆除,補強費用為1,358,568元,鑑定報告亦載明「移設1至4樓梁柱將影響電梯之運作,須配合更新」、「本估算表不含補強樑柱裝修、周邊之復舊及電梯之修復」,足見實際修復費用更高。考量系爭增建房屋越界面積僅1.93平方公尺,且形狀甚為狹長,難以發揮經濟上效用,原告因拆屋還地所能回復之利益較低,被告拆除修復建物所需耗費之成本甚高,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應認被告李姜珠蘭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移去越界部分。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755地號土地及其上27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755地號土地毗鄰之756地號土地及其上275號房屋為被告李姜珠蘭所有。
2.被告李姜珠蘭為增建275號房屋,於109年間委託被告吳夏雄負責設計及監造。此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號碼為(109)南工造字地2452號,此工程業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工。
3.依本院囑託佳里地政測量之結果,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9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依本院囑託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1頁補充鑑定圖(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爭執要點:
1.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
2.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李姜珠蘭拆屋還地,被告李姜珠蘭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主張免於除去越界之全部建物,各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李姜珠蘭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夏雄),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姜珠蘭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1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之面積:
1.關於系爭增建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755地號土地暨占用面積為何乙節,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並依原告所請,囑託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系爭增建房屋南側牆面位置,並據以測量該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嗣經佳里地政以111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111003167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如該圖標示甲部分(A、B、C連線之三角形,A點距地籍線4公分,B、C點於地籍線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上開佳里地政函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197、199頁)。
2.本院復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囑託測量人員重行鑑定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嗣國土測繪中心以111年7月29日測籍字第1111301416號函回復其鑑定結果如本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並出具鑑定書說明: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慈濟段756地號土地(被告所有)新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圖示A點為被告所有新建物與毗鄰同段755號土地(原告所有)建物4樓滴水接合點,圖示B點實地以藍色奇異筆畫記;圖示甲(F—G--B--A--F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堿)係被告所有新建物牆壁逾越使用在7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93平方公尺;其中圖示F、G點分別為A、B點位於慈濟段755、756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之垂足點等語,嗣另依本院囑託測定越界範圍之長、寬及陳報所用土地界址之TWD67坐標值到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各次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22、38
8、396、39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增建房屋占用755地號土地之範圍為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土地。
3.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內容: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佳里地政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語,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係自行檢測佳里地政於75
5、756地號土地附近補建之圖根點,並以導線測量法復核無誤後,再計算所測得之土地界值點並輸入電腦展繪成圖,又再與依據佳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所展繪之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互相核對後,始作成鑑定結論。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經交互核對及重行計算,始確認所用測量控制點及數值以進行鑑定,成圖後復又與佳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資料互核相符後始作成鑑定結果,其測量方式應較佳里地政更為嚴謹周延,爰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系爭增建房屋之越界範圍、面積之依據。是以,系爭增建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5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1.93平方公尺。
(二)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是民法第796條之1之目的,實質上即在使土地所有權人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內涵。
2.被告李姜珠蘭所有之系爭增建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1.93平方公尺之範圍,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姜珠蘭就其並無占用75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並無爭執,僅援用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除移去越界建築,原告則主張被告李姜珠蘭係故意逾越地界,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移除之責。是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李姜珠蘭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經查:
⑴證人A02到庭證稱:109年2月8日元宵節當天下午,A03來
說鑑界結果我們越界3、4公分,他帶我去看現場,現場是紅磚牆,地上有1根界樁,牆上有噴紅漆(即本院卷一第39、159照片所示情況),他說是地政人員噴漆、釘界樁,說我們磚牆越界3、4公分,要拆牆,當場我就說這個界樁很奇怪已經歪了,噴漆也歪了,是否要再確認一下,他說早期是用拉尺量的,現在是用機器測量比較準,我有問他後面越界,前面有嗎?一開始他說前面沒有只有後面,我跟他說這很奇怪,為何前面沒有,後面才有越界,他馬上改口說前面也越界3、4公分,我再回去時,他們就把圍牆拆了,不止拆中間這條東西向磚牆,連南北向磚牆一併都拆除了。之後於9月2日中元節跟我們講放洗衣機的舊建物上面有用黑色簽字筆寫一個界字(即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所示),他說他的界到這邊,他要蓋到這邊;當時現場有我、原告、A03、李姜珠蘭的兒子和她的包商,我當場表示不對,因前手不願與我們共地,我們已有退縮建房屋,他就說他們量起來就是這樣,我抗議後,A03親口說他不會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原告固以證人A02所述上情,主張被告李姜珠蘭係故意越界建築,然從證人A02所述情節,僅能認為A03曾基於現場之噴漆及界樁位置,認為273號房屋及屋後之紅磚牆越界至756地號土地,並要求原告及A02拆除越界磚牆而已;然其可能僅係出於A03對界址之誤認,並不能據以推斷A03或被告李姜珠蘭有越界建築之故意。況一般人如有越界建築侵占鄰地之故意,多會趁鄰地所有人不在場或未察覺之際隱密進行,以免遭對方發覺後異議或制止;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A03係在系爭增建房屋開工前及開工初期,即主動告知原告及A02其欲增建之範圍,並因而引起原告對界址之爭執,觀其行止,尚難認存有越界建築之故意,更難以進而推論被告李姜珠蘭有此故意。
⑵原告另以本院111年6月29日勘驗現場時所見位於755、75
6西側界址附近之塑膠樁(即附圖標示「E塑膠樁」者),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認偏離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
12.9公分(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國土測繪中心回函),及A03於佳里地政技士鑑界時在場等情,主張A03有刻意自行或指示他人於偏離地籍線處噴漆及釘設界樁,以遂故意侵占755地號土地目的之舉;然縱755、756地號土地於系爭增建房屋起造之初曾釘有界樁,惟本院111年6月29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增建房屋之起造工程業已完工,勘驗時所見之塑膠樁是否確為原本所釘之界樁?是否仍在原位?均無法確定;況原告主張A03蓄意以噴漆、釘界樁之方法移動界址乙情,僅出於原告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臆斷之詞,即認被告李姜珠蘭係故意逾越地界。
⑶至原告以系爭增建房屋設計圖說之建物寬度已大於756地
號土地尾端(西側)寬度,及設計圖說上將756地號土地寬度載為400公分係為避免該土地遭認定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等情,主張被告李姜珠蘭係故意越界或有故意越界之動機部分,據證人A04到庭證稱:我在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繪圖,就系爭增建房屋工程負責現場量尺寸及建築物先前規畫之工作;【問:這二張圖說(指本院卷一第517、519頁),左下角新建建物南側碰撞距離標示,小圖(517頁)5公分,大圖(519頁)10公分,為何這樣?)517頁是草圖是還沒有鑑界的階段,鄰地有圍牆,是量圍牆到圍牆的距離,當初草圖規畫標的是現場的尺寸,建築物設計是依據地籍圖規畫,所以我的建物才有385這樣;業主有跟我說已經完成鑑界,拿本院卷一第95頁的地籍圖給我看,我依據圍牆底下噴漆,現場丈量紅漆到紅漆間的距離有4米,依據地籍圖寬度則為392.25公分;我去現場時已有塑膠樁,本院卷一第159頁照片是我拍的,我沒有問業主塑膠樁誰訂的;對於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上黑色的界字沒有印象;我無法判斷755、756地號土地地界界點,無法判斷地政機關噴漆後測繪的地點是否與地籍圖相符,我知道這筆土地是數值區,有發現依地政地上噴漆紅點丈量時與我依照地籍圖繪製的尾端不一樣,設計時就比較小,基地範圍是依據鑑界結果調整,常遇到地籍圖跟現場量出來不太一樣,我有跟業主說地籍圖比較小,現場鑑界比較寬;(問:小圖寫不必檢討畸零地問題,但大圖有說明不是畸零地的原因,為何有差別?)一開始都會檢討算不算畸零地,因為臺南市畸零地規定,商業區前的路因為是20米,規定寬度4.5米乘以15米這是還沒換算以前的,是可以調整矩形,當初沒有去換算,有換算的話就是4米5乘以15米,……假設他是畸零地的話,依據臺南市畸零地規定,兩側如果有房子,有使用執照,如果是畸零地也是可以建築,小圖是沒有定案以前的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增建房屋之尺寸、基地是否可建築等節,乃受被告李姜珠蘭委託之被告吳夏雄及其事務所員工,依其實際測量之土地範圍所負責設計、規畫及認定。而建築物之測量、設計、施工,具高度之專業性,被告李姜珠蘭僅為不具建築專業之一般民眾,其既已委託身為專業建築師之被告吳夏雄擔任系爭增建房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使用執照),實難想其能就該房屋之設計、界址之認定、基地是否為畸零地等節,凌駕於建築師之專業上而自為判斷、決定。是無論系爭增建房屋設計圖說如何記載,均難認出於被告李姜珠蘭之主導或指示,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李姜珠蘭存有越界建築之故意。
3.承上,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李姜珠蘭係故意使系爭增建房屋逾越地界,本院自仍應審酌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定得免為移去之情形。經查:
⑴755、756地號土地為2筆相鄰之長條狀土地,其東半側分
別建有273、275號房屋,西半側原本均為空地,嗣被告李姜珠蘭於275號房屋後方(西側)新建系爭增建房屋,該增建房屋越界占用7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3平方公尺,越界範圍為一長17.284公尺、西側寬0.094公尺、東側寬0.129公尺之狹長條狀,其越界型態係該增建房屋南側牆面邊緣侵入鄰地等情,有上述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本院勘驗結果可參。
⑵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系爭
增建房屋上開越界部分,是否會損及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請一併評估拆除時、拆除後所需支撐、補強及將該建物修繕至無安全疑慮所需之施工費用為何」等節予以鑑定,該公會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㈠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越界建築部分,應會損及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㈡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所需費用,經估算為429,018元(明細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八)。㈢因拆除會損及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建議先補強再行拆除,補強方式為:①建議先將越界建築之各樓層1~4C1、1~4C2及FB1、FB2a、FB3、2~RB1、2~RB2、2~RB3柱樑及牆,按原設計之尺寸及配筋,增設於原越界建築之梁柱側(如鑑定報告附件九補強圖)。
②增設完畢後,俟最後灌注混凝土之強度,達到28天應有之強度後,方可進行越界建築之拆除。③需拆除越界施工之建物時,建議需委請原設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進行詳細補強設計後,再進行補強施工,以確定補強完成後之建物結構安全無虞。㈣先增設(補強)再行拆除,增設(補強)所需施工費用估需1,358,568元(明細見鑑定報告附件十)。該鑑定報告附件九補強圖另註明:
「移設1~4樓樑柱將影響電梯之運作,須配合更新」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⑶本院另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755地號土地遭
系爭增建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1.93平方公尺之面積,於75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符合都市分區使用下而申請建築執照者(考量法定空地、防撞空間、容積、建蔽率等),所得建築面積及所得興建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是否減少?如是,減少多寡?」為查復,經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㈠考慮鄰屋占用1.93平方公尺之面積,申請興(新)建建物時考慮遭占用地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詳臺南市政府都發局「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11年度第2次復核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故申請興(新)建築面積及建蔽率將因而減少;建築面積將減少1.93平方公尺,建蔽率將減少0.993%(1.93/194.36=0.993%)。㈡申請興(新)建建物時考慮遭占用地部分不計入容積率(詳上述會議紀錄與決議),故申請興(新)建建物最大樓地板面積將不受影響。此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⑷本院審酌系爭增建房屋越界面積1.93平方公尺,僅占755
地號土地面積194.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約0.993%,越界範圍對755地號土地形狀完整性之影響亦屬輕微。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除429,018元之拆除費用外,尚需先耗費1,358,568元之費用增設梁柱以補強結構,始能在不損及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之前提下拆除越界部分;則被告李姜珠蘭拆除越界部分所需花費之費用1,787,586元(尚不包含電梯更新工程之費用),顯遠高於原告所能取回之土地價值。又755地號土地日後興建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及建蔽率,雖因遭鄰屋越界而受有影響,然因此減損之建築面積及建蔽率僅為0.993%,至可建築之最大樓地板面積則不受影響。權衡之下,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利益,仍顯著低於被告李姜珠蘭所受損失。再者,原告縱不能請求被告李姜珠蘭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姜珠蘭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意旨,於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李姜珠蘭所有之系爭增建房屋南側牆面雖逾越地界而無權占有755地號土地,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姜珠蘭拆除上開越界建物返還土地,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姜珠蘭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此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李姜珠蘭應就原告因755地號土地遭占用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姜珠蘭並無使系爭增建房屋逾越地界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姜珠蘭本身並不具建築專業,其於系爭增建房屋開工前已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依建築法規委託身為專業建築師之被告吳夏雄擔任系爭增建房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且被告吳夏雄所製作系爭增建房屋之設計圖說所示建物位置亦均位於756地號土地內,且與鄰地755地號土地間尚留有10公分之碰撞空間,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增建房屋建造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並印有該房屋壹層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此情況下,應無從預料其起造之建物將逾越地界;且本件越界範圍乃系爭增建房屋南側牆面邊緣侵入鄰地,形成一狹長條狀,在未經專業機關測量鑑定前,實難期待被告李姜珠蘭得自行辨識、發現此些微之越界情形,況被告李姜珠蘭已委託專業建築師負責監造工作,實難認其對於營建廠商之施工範圍及方式具有管控能力。是以,應認被告李姜珠蘭已盡當前社會通念下,不具建築專業之一般民眾於起造建築物時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可言。從而,被告李姜珠蘭就系爭增建房屋逾越地界之情,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姜珠蘭賠償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逾越地界之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僅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李姜珠蘭所有之系爭增建房屋無權占有使用7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姜珠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755地號土地之立地條件、原使用方式,暨被告占用755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認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755地號土地於10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4
2.4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被告因占用7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1.93平方公尺部分,每月可獲不當得利為133元(計算式:8,242.4元×1.93平方公尺×10%÷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李姜珠蘭無權占用者僅為755地號土地,不及於273號房屋,原告併以273號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誤會。又系爭增建房屋之竣工日為110年7月22日,有該房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認被告李姜珠蘭至遲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已無權占有上述範圍之755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姜珠蘭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將上開越界房屋拆除並返還越界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吳夏雄賠償損害部分:
1.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夏雄受被告李姜珠蘭之委託,擔任系爭增建房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房屋之基地為756地號土地,則被告吳夏雄於設計建築物之圖說及監造施工時,自負有避免該建物逾越建築基地地界之注意義務。
2.依據本院卷一第519頁系爭增建房屋壹層平面圖所標明之建物尺寸,可知該房屋南、北2側外牆之厚度各為15公分,南、北二側外牆牆心至牆心間之距離則為367.5公分(圖面標示為220+147.5公分),南側外牆邊緣距755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間尚留有10公分之碰撞間隔,北側外牆邊緣距北側鄰地即同段758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間則留有5公分之碰撞間隔。依此計算,被告吳夏雄所設計之系爭增建房屋實際寬度應為382.5公分(即367.5公分加計二側外牆牆心至外牆邊緣之7.5公分、7.5公分),再加計二側分別為5公分、10公分之碰撞間隔,合計為397.5公分。又依受僱於吳夏雄事務所之證人A04前開證述,可知A04雖知悉756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依地籍圖說所示之寬度為392.25公分(本件負責鑑界之地政人員即證人A01,亦到庭證述稱其鑑界時測得之756地號土地寬度為39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502頁),然因其至現場測量圍牆底下噴漆間之距離為400公分,遂依此寬度為基準調整圖說。縱認A04於現場測得之寬度確為400公分,然噴漆而成之點、線,具有擴散性、模糊性,與實際地籍線點位恐存有一定誤差,倘依該噴漆點、線位置測量所得之土地寬度,與地籍圖所示有所不符,設計人依其專業,自應警覺可能存在界址誤差,再次重行測量、核對或以較保守方式設計建物尺寸,以避免所設計建物存在越界風險之注意義務,如逕依該測量結果設計建物圖說,未進一步確認基地範圍,將有違其專業職責上之注意義務。而從上開設計圖說可知,系爭增建建物最西端雖尚未達756地號土地西界,然相距不遠,此時,因系爭增建房屋本體之設計寬度已達382.5公分,只要有任一側外牆厚度、碰撞間隔或室內牆心至牆心間之距離出現誤差,都可能導致系爭增建房屋逾越地界之結果。且系爭增建房屋南側外牆與755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間,原本既設計有10公分之碰撞間隔,然完工後之結果卻是該房屋南側外牆邊緣侵入755地號土地9.4至12.9公分之深度,換言之,系爭增建房屋完工後之實際位置,較被告吳夏雄設計圖說南移19.4至22.9公分,此當已超出一般營造工程之誤差範圍。自應認被告吳夏雄於執行設計、監造該房屋業務之過程中,存有未盡防範損害發生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增建建物越界無權占用755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此所受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亦相當於前述法定租金之標準評價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夏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姜珠蘭將上開越界房屋拆除並返還越界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夏雄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向被告吳夏雄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上開本院所認被告李姜珠蘭、吳夏雄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分別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命其等連帶負清償之責,然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填補原告因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所生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姜珠蘭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將上開越界房屋拆除並返還越界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夏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姜珠蘭將上開越界房屋拆除並返還越界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及前開所命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李姜珠蘭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僅因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李姜珠蘭拆屋還地之義務,並依法酌定被告李姜珠蘭所獲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致原告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原告對被告各自之請求內容、被告就此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