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謝豐州被 上訴人 李姜珠蘭
吳夏雄即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1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求為聲明第二至五項之判決,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李姜珠蘭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7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33,719元×1.93平方公尺=6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聲明第三至五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姜珠蘭、吳夏雄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李姜珠蘭拆屋還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15元,並就被上訴人各自之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上訴人一審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即為4,615元,第一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李姜珠蘭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33元予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而自上訴理由觀之,未見上訴人有擴張原聲明之意,則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請求金額與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間之差額(即按月給付4,482元)。又上訴聲明中請求李姜珠蘭給付金錢部分,核屬於主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外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前(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間)所生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9元(計算式:4,482元×2/30=299元)。至請求吳夏雄給付金錢部分,核係請求賠償上訴人所有土地遭占有所受之損害,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存續期間無法確定,然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爰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840元(計算式計算式:4,482元×12月×10年=537,840元)。而上訴人請求李姜珠蘭、吳夏雄給付金錢之聲明,具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37,840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2,918元(65,078元+537,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