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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鄭永泉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鄭宜蓁(原名鄭慧津)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鄭慧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鄭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鄭慧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被告鄭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慧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鄭林虹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永豐等5名子女。民國87年間,兩造及鄭永豐協議為鄭林虹投保人壽保險(保險名稱: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繳費年期:10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鄭慧玲擔任要保人、5名子女均為受益人,共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倘若鄭林虹不幸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則由5名子女均分,惟鄭永豐繳納首期保險費後,隔年表達無法再繳納保險費,5人遂重新協議改由原告與被告3人續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變更由原告與被告3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協議)。因87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鄭慧玲借款200,000元,且請其代墊90年、91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各48,145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僅口頭協議自原告107年3月完納房貸後再返還代墊保險費用總計96,290元及清償借款200,000元。詎被告鄭慧玲於108年6月30日突然出具手寫字條予原告,佯稱原告積欠其300,000元,且其自行計算原告迄今為止已繳納之保險費再扣除300,000元後,認定再給予原告256,921元,藉此取代原告應取得保險金比例云云。原告明確向被告鄭慧玲告知,雙方間借貸關係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如何繳納及保險金如何分配之協議,乃屬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不應混為一談,被告鄭慧玲遂於108年7月10日向原告請求給付借貸利息,原告則回覆當初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於107年至108年6月間陸續匯款總計90,000元予被告鄭慧玲,並於108年7月9日將尾款206,300元一併匯款至被告鄭慧玲郵局帳戶,原告業已返還所有積欠款項。鄭林虹嗣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原告迄今未收受應可分得之4分之1保險金給付1,231,450元【計算式:(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滿期保險金1,925,800元)×1/4=1,231,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3人詢問系爭保險金分配事宜,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3人出面協商,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4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40905號函檢附資料可知,於92年5月16日有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與被告3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更有鄭林虹親筆簽名。然被告鄭慧玲竟於110年5月2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其一人,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竟然沒有被保險人鄭林虹之簽名,而係以指印代替,此是否為鄭林虹親手用印?是否出於鄭林虹本人真正意願?鄭林虹當時意識是否清楚?種種行為均令人質疑。況鄭林虹於110年5月23日過世,為何被告鄭慧玲未經原告同意,急忙於鄭林虹過世前幾天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非係為獨占鄭林虹身故保險金,其申請變更時點亦屬可疑。

2、依被告鄭慧玲之手寫字條所載,第一年5人分攤,一人38,116元,第二年至第十年4人分攤,一人428,805元,可見兩造間針對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達成協議,且原告除90年、91年保險費用先由被告鄭慧玲代墊外,其他有如期繳納,否則為何被告鄭慧玲寫下「我吃下你繳媽國泰的保險」?被告3人辯稱保險費用均由被告3人繳納、兩造沒有協議,實屬臨訟狡辯之詞,並不實在。被告鄭慧玲既已領取系爭保險金4,991,193元,原告本為受益人之一,有權得領取保險理賠金。

3、從被告鄭宜蓁之陳述可知,兩造當初對於系爭保險金係約定由兩造共同分配均分,並非由出名要保人即被告鄭慧玲單獨取得保險金,否則為何在鄭林虹過世後,兩造需要協商如何分配系爭保險金?再者,被告鄭宜蓁陳述鄭林虹於110年5月10幾日精神狀態良好,可與其交談,為何證人黃惠英沒有向鄭林虹確認是否同意變更受益人?為何鄭林虹沒有以口頭言語方式明確表達其意願,證人黃惠英明知未經他人同意,自行拉中風客戶之手用印乃有瑕疵之行為,竟刻意為之,顯然與被告鄭慧玲事先同謀刻意為之,其證言顯然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3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宜蓁則以:87年間原告夥同友人葉先生向被告鄭慧玲介紹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鄭宜蓁對於保險內容及保障一概不知,事後由被告鄭慧玲電話告知,原告當初說服大家投保之理由係為給母親鄭林虹提供一份保障,但其設計之保費需年繳高達192,581元,非一般家庭可以負擔,故原告提議由5名子女分擔,被告鄭宜蓁因家庭因素不敢和配偶商量,只能從每月微薄薪俸中提撥,訴外人鄭永豐也是繳了首期就因為經濟壓力無力再繳,繳費至期滿,父母尚在,大家並未協議均分保險金事宜,原告主張係無稽之談。原告主張當初約定由被告鄭慧玲擔任要保人,5名子女均為受益人,與事實不符。鄭林虹育有5名子女,除被告鄭慧玲外,其餘子女皆已結婚,並未和父母同住,各個經濟能力不等,因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鄭慧玲擔任要保人,因其有經濟能力負擔任何兄弟姊妹的延誤和困難,鄭永豐只繳第1年就無力負擔,原告於90、91年間也無法負擔,被告鄭宜蓁也時常延誤,皆是被告鄭慧玲一肩擔起。另原告主張鄭永豐無法繳費後,5人重新協議云云,皆是空穴來風,被告鄭宜蓁從87年繳費至期滿,沒看過保單,也沒有因為受益人之指定,與原告等弟妹坐下來協議過,不知原告所謂協議是何年何月發生的事情。父母過世後,遺留有現金及名下房屋一棟、土地多筆(皆和家族共同持分),但原告將被告鄭宜蓁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被告鄭宜蓁一直告訴原告祖屋及土地不可分,母親遺留現金要處理身後事,被告鄭宜蓁在LINE對話中並未提到保險金,況母親生前一再交代要整修房屋,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雅慧則以:87年間原告夥同友人向家人介紹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鄭雅慧對於保險內容及保障均不知,事後由被告鄭慧玲電話告知,原告當初說服大家投保之理由係為為給母親提供一份保障,但其設計之保費年繳高達192,581元,非一般家庭可以負擔,原告提議由全家子女分擔,被告鄭雅慧和丈夫商量後同意投保,之後每年繳交保費給被告鄭慧玲處理。原告主張5名子女均為受益人,與事實不符,被告鄭雅慧於繳交保費至期滿皆不知是否列為受益人,且未提出均分身故保險金之說,原告主張多次向被告鄭雅慧詢問保險金分配事宜,皆是子虛烏有,原告並未詢問過任何有關母親身後事宜,況母親生前一再交代要將保險金用於整修房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慧玲則以:

1、兩造及訴外人鄭永豐為訴外人鄭林虹之子女,於87年間原告提議要為鄭林虹投保人壽保險,兩造及鄭永豐認為鄭林虹百年之後,能有一筆保險金作為鄭林虹喪葬事宜及祖厝修繕等花費使用,徵得鄭林虹同意後,始由被告鄭慧玲為要保人,為鄭林虹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由5名子女均分繳納,是無約定保險金平分之意。嗣鄭永豐未繳納續期保險費,因而改由兩造共同負擔保險費,但原先保險金之用途約定仍未變更。鄭林虹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原告即要求分取4分之1之保險金,此與87年間之約定保險金用途有違,且兩造自始未約定均分系爭保險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與鄭永豐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4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40905號函檢附資料可知,87年投保時之指定受益人僅有被告鄭慧玲及原告,根本沒有5名子女均列受益人,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完全沒有所謂「5名子女均列名受益人,共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倘若母親鄭林虹不幸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則由5名子女均分」之協議存在可言。又原告主張鄭永豐繳納首期保險費後,隔年表達無法再繳納保險費,5人遂重新協議改由原告與被告3人續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變更由原告與被告3人為受益人云云,然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檢附資料,88年至91年間並無變更指定受益人之紀錄,原告上開主張乃屬虛構,並無系爭協議可言。被告鄭宜蓁、鄭雅慧多年來有分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父母於92年間知情後,乃建議也要將被告鄭宜蓁及鄭雅慧列為受益人,被告鄭慧玲遂於92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增列被告鄭宜蓁及鄭雅慧為受益人,並無原告主張有5人協議之情事。後因母親鄭林虹考量其所居住之房地與鄰房親戚間有糾紛且房屋老舊有修繕之必要,故交代被告鄭慧玲要將保險金作為整理房屋之用,乃交代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鄭慧玲,此有被告鄭雅慧在場為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有被告鄭慧玲一人,並由其一人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4,991,193元,被告鄭宜蓁、鄭雅慧並無受領任何保險金。

2、由被告鄭雅慧、鄭宜蓁之陳述,可以證明兩造間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根本未曾約定何人檐任受益人,亦未曾約定由5人或之後4人共同平均取得保險金,原告主張曾經有分配保險金之協議云云,毫無依據可言。由證人黃惠英之證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2日辦理變更受益人程序乃屬正常辦理程序,鄭林虹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此也完全承認,原告對此再為質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鄭林虹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永豐等5名子女,87年間,5名子女同意為鄭林虹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鄭慧玲擔任要保人,5名子女共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鄭永豐繳納首期保險費後,隔年表達無法再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改由兩造共同繳納;原告於87年3月間向被告鄭慧玲借款200,000元,並請被告鄭慧玲代墊90年、91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各48,145元,原告於107年4月至108年7月間陸續匯款總計296,300元予被告鄭慧玲;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為87年12月3日,繳費終期為97年12月2日,要保人為被告鄭慧玲、被保險人為鄭林虹、指定身故受益人原為被告鄭慧玲及原告,嗣於92年5月16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兩造,再於110年5月2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鄭慧玲;鄭林虹於110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鄭慧玲於110年6月22日申請理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匯款共4,991,193元至被告鄭慧玲之帳戶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4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40905號函檢附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8月16日國壽字第1110080933號函檢附保險給付資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9、191至193頁;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系爭協議,除約定由被告鄭慧玲擔任要保人,兩造共同負擔系爭保險費外,亦約定系爭保險金由兩造均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即由兩造均分系爭保險金)之存在?經查:

1、被告鄭慧玲雖於110年5月2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鄭慧玲,然系爭保險之指定身故受益人原為被告鄭慧玲及原告,並於92年5月16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兩造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鄭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父親因認為大家都有繳保費,就由繳保費的人擔任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有協議由兩造負擔系爭保險費,並均分系爭保險金乙節相符;且原告既確有負擔系爭保險費,其當時會要求分配系爭保險金之要求或意思,負擔保險費者間並進而協議均分爭保險金,亦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鄭慧玲於108年6月30日曾親書字條向原告表示:「……約30年前我是『整筆錢』借你渡難關的,30年後,你也沒照自己的約定『每月』償還一萬……。一次解決的方式就是我吃下你繳媽國泰的保險,欠款30萬無息是我對你的仁慈……$256,921我付現金給你……」等語乙節,為被告鄭慧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該字條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25號卷第23頁),細繹該字條已書明「就是我吃下你繳媽國泰的保險」等字,倘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並無分配之權利,衡情,被告鄭慧玲應無書寫上揭字條建議以被告鄭慧玲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業已交付之系爭保險費之方式,以結算原告關於系爭保險所擁有權益之可能,原告亦無在被告鄭慧玲親書該字條後,隨即於108年7月間匯款剩餘本金206,300元予被告鄭慧玲,以清償其積欠被告鄭慧玲之債務之必要,再佐以被告鄭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LINE中妳有提及國泰的業務員要來訪問,妳們是否要討論保險金分配的情形?)是。百日後,大家可以慢慢談,保險也是其中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益徵當時確有分配系爭保險金事務存在;綜合上揭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均分系爭保險金乙節,自非無據,堪可採認。

2、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母親生前一再交代系爭保險金要用於要整修房屋云云,然縱認兩造母親生前確有如此之意思,惟除非原告曾就該等意思予以表示同意,否則在法律上仍難認原告受其母親上揭意思之拘束,是原告上揭辯詞,並不足作為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3、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協議存在,是原告自應得分配系爭保險金4,991,193元之4分之1即1,247,798元(計算式:4,991,193元÷4=1,247,798元;元以下4捨5入),另參以系爭保險金4,991,193元均係由被告鄭慧玲1人領取保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慧玲給付1,231,450元,自屬有據,而請求被告鄭宜蓁、鄭雅慧給付上揭金額,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關係,請求被告鄭慧玲給付原告1,2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276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鄭慧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