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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葉致君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蘇月理(已歿)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蘇月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月理及黃正安等17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該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審理,視同原告對被告蘇月理及黃正安等17人提起訴訟。然其中被告蘇月理已於視同起訴前之110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蘇月理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