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邱敏雄
邱敏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邱英明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雄新臺幣(下同)806,6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鐘806,6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本院卷第50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肅雍夫人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邱大隻與邱氏宗族之其他16名信徒即邱天賜、邱音、邱滌卿、邱天恩、邱良、邱璇桂、邱珊洲、邱沐、邱及梯、邱樹、邱祿、邱盤其、邱明、邱再揚、邱格興、邱麒麟等人所共同創建,並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充作會產(以下就附表所示7筆土地合稱系爭會產,就其中編號3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鑒於原始信徒成員即達17名,各原始信徒慮及日後倘各房成員陸續繁衍、人數眾多,就會務事項恐人多嘴雜,不利神明會之日常管理,為使神明會之管理有效率進行,遂訂定「創立『肅雍夫人』神明會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本會除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不得變更」等語,約明信徒限於原始之17房邱姓宗族成員,若各房原始信徒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為「信徒代表」,以管理系爭神明會會務事項,並非因此即代表其他繼承人非系爭神明會之信徒。
㈡作為系爭神明會會產之系爭5筆土地業經出售,出售總額為27
,699,000元,分為17份,每房應得1,629,353元,該金額再分與邱大隻一房10位信徒,每人應得162,935元。而邱大隻一房之信徒代表即訴外人邱鑑堂於84年間亡故時,應由當時該房尚生存之子孫推派信徒代表,訴外人邱文祐既未經信徒系統表所載邱大隻一房之子孫共同推派為信徒代表,自無權代為受領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應由邱大隻一房分得之前揭價款,該款項受領權人應係邱大隻一房之全體繼承人。又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信徒,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系爭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各信徒與管理人之間應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卻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無權亦無理由擅以不法方式指派邱文祐為信徒代表,復逕將上揭款項交付邱文祐一人,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上具有過失,及為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然倘原告非系爭神
明會之信徒,焉有持續將原告之名字列明於信徒系統表之理。且原告等邱大隻一房成員,迄今仍持續依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每年參與酬神祭典,關於系爭神明會前將會產出租所獲得之租金收益,原告等邱大隻一房成員亦皆受有分配。
⒉系爭神明會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信徒系統表於原始
信徒邱天賜一房之子孫邱金井名下標明「信徒代表及被推舉為管理人」,並於信徒系統表次頁末註記:丨〇者已受同意繼承信徒代表及其編號,足稽唯有信徒代表始會受數字編號註記,其餘登載於信徒系統表者皆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信徒系統表上既載有原告之名,原告無疑係承繼邱大隻一房血脈之信徒。
⒊又觀系爭神明會97年8月28日推舉書、信徒(會員)權拋棄
書可知,邱麒麟一房原推由邱炎木擔任信徒代表,邱炎木過世後,推由邱炎木之弟邱明鴻續任信徒代表,倘依被告之抗辯邏輯,僅邱炎木之繼承人得承繼信徒資格,邱明鴻何來權利擔任信徒代表?又邱麒麟一房既已由邱明鴻承繼信徒資格,則該房其他子孫即邱炎木之子邱朝容、邱錦文、邱永川又何來信徒權利拋棄可言?另參系爭神明會79年9月15日信徒繼承同意書,邱格興一房於邱格興死亡時,係由尚生存之全體子孫邱榮華、邱博裕、邱茂賢、邱博鴻、邱俊廷、邱裕欽、邱南、邱能泉共同推派叔輩邱炎山為該房信徒代表,足證只要為信徒系統表上所載之人,皆屬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而有信徒代表之推舉權。被告辯稱信徒系統表僅是表徵17位信徒與邱姓宗親之親屬關係,信徒究為何17人應依信徒名冊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
管理人,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經全體信徒同意處分系爭5筆土地,甚至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價款應由邱大隻一房取得之款項,交付與不具信徒代表資格之邱文祐,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62,935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無權利逕對系爭神明會請求分配處分財產之利益:
⒈系爭神明會79年11月1日信徒名冊登記為編號壹、邱金井,
編號貳、邱奎壁,編號參、邱鑑堂,編號肆、邱松木,編號伍、邱錫鴻,編號陸、邱振基,編號柒、邱燦雲,編號
捌、蔡邱淑女,編號玖、邱松波,編號拾、邱楷模,編號
拾壹、邱焜煌,編號拾貳、邱英銓,編號拾參、邱武雄,編號拾肆、邱顯松,編號拾伍、邱榮基,編號拾陸、邱炎山,編號拾柒、邱炎木,此與原告所出系爭神明會78年12月12日之信徒系統表所載相符,故系爭神明會之信徒共計17人無誤。而原告之祖父邱大隻及父親邱松江,均未於信徒系統表載明為信徒或已受同意繼承信徒資格。
⒉依系爭規約第4條所載,系爭神明會除邱姓信徒17人外,不
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繼承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不得變更。嗣經數年系爭神明會之17位信徒陸續有人往生,因此於97年8月28日由當時之管理人邱武雄,製作系爭神明會信徒異動表,並提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協助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由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前揭系爭神明會信徒異動表所列之信徒為編號壹、邱英明,編號貳、邱奎壁,編號參、邱文祐,編號肆、邱文泰,編號伍、邱彥翔,編號陸、邱振基,編號柒、邱燦雲,編號捌、蔡增祥,編號玖、邱茂霖,編號拾、邱守淵,編號拾壹、邱宗茂,編號拾貳、邱建元,編號拾參、邱武雄,編號拾肆、邱武瑞,編號拾伍、邱榮基,編號拾陸、邱俊雄,編號拾柒、邱明鴻。且上開公告期間,並無任何系爭神明會之信徒或第三人就前揭信徒名冊異動表提出異議。
⒊嗣系爭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將系爭神明會
所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上開異動名冊所載邱英明等17名信徒公同共有。足認原告既非系爭神明會信徒,亦非系爭5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難主張該等土地處分之利益。㈡依臺南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及原告提出之信徒系統表,均
未載明原告之祖父邱大隻及父親邱松江為信徒或已受同意承繼信徒資格,已如前述。邱鑑堂則為臺南市政府備查信徒名冊編號參之信徒,則依系爭規約第4條,邱鑑堂亡故後,自應由其繼承人推派代表以承繼其信徒資格,原告主張邱鑑堂亡故後,應通知邱松江之繼承人,顯與系爭規約第4條之約定不符。邱鑑堂之繼承人僅有長男邱文淵及次男邱文祐2人,經上開2名繼承人依系爭規約第4條推派邱文祐承繼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資格,並經上開異動名冊完成公告登記程序,期間並無任何信徒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足認邱文祐確係原信徒邱鑑堂之繼承人推派之承繼信徒資格者無誤。從而,邱文祐依繼承人共同推派承繼邱鑑堂之信徒資格,為系爭規約第4條所定17名信徒之一,就處分系爭5筆土地之款項自有受領之權利。原告主張邱大隻一房之信徒8人,其中邱清源為邱大隻之八男、邱炳岳為邱大隻之九男,於邱大隻往生後已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推派三男邱鑑堂承繼邱大隻之信徒資格,而其餘邱敏雄、邱敏鐘(即原告2人)、邱敏淳、邱敏鈴、邱敏達、邱敏潔等6人,均為邱大隻之長男邱松江之繼承人,並非信徒邱鑑堂之繼承人,原告等稱邱鑑堂亡故後,應通知邱大隻及邱松江之繼承人,顯與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不符,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本會會產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
分,所稱之「全體信徒」之人數,應與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之「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8條全體信徒係指信徒系統表所載全體邱姓宗親等語,顯無依據。信徒系統表僅係為表示17名信徒與邱姓宗親間之親屬關係,17名信徒應以信徒名冊所載認定。原告雖主張信徒名冊所載僅為信徒代表,原告具有信徒資格,有權向系爭神明會請求系爭5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然此與系爭規約第4條「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之約定不符,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神明會為原告之祖父邱大隻與邱氏宗族之其他16名信徒
即邱天賜、邱音、邱滌卿、邱天恩、邱良、邱璇桂、邱珊洲、邱沐、邱及梯、邱樹、邱祿、邱盤其、邱明、邱再揚、邱格興、邱麒麟等人所共同創建,訂定系爭規約(補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會產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即系爭會產)。
㈡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本會除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
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後不得變更。」;第8條規定:「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㈢邱大隻於4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松江、邱滄錦、邱鑑
堂、邱燦根、邱換彬、邱焜棋、邱銘漢、邱清源、邱炳岳等9人共同推派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繼承邱大隻之系爭神明會信徒資格(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5頁)。
㈣系爭神明會曾於78年12月12日經製作神明會信徒系統表1份,
並由該表中記載承繼信徒資格者之邱金井、邱奎壁,邱鑑堂、邱松木、邱錫鴻、邱振基、邱燦雲、蔡邱淑汝、邱松波、邱楷模、邱焜煌、邱英銓、邱武雄、邱顯松、邱榮基、邱炎山、邱炎木簽章(補字卷第27頁,以下稱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嗣於79年9月15日簽立「推舉書」,同意推舉邱金井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63頁),邱金井於79年11月1日製作當時之系爭神明會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上所載信徒即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本院卷第47、65至66頁),邱金井並於同日製作系爭神明會沿革記1份(本院卷第61頁)。嗣邱金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告系爭神明會之上開沿革、系統表、名冊、規約等表件,經臺南市政府發函檢送公告文1份,請系爭神明會(申請人邱金井)將公告刊登連續3日,公告提出異議之期間為2個月。
㈤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於80年4月23日召開系爭神明會臨時信徒
會議,一致同意委任邱金井代表系爭神明會領取臺南市政府徵收如附表編號1、2土地之補償費,該次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㈥邱鑑堂於84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文淵及邱文祐,邱
文淵及邱文祐於97年8月28日書立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同意書1份,載明:立同意書人等對邱鑑堂所參加之系爭神明會規約書第4條推派邱文祐繼承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卷第91頁)。
㈦前暫代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邱武雄,曾於97年8月28日製作系
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本院卷第54頁),該名冊所列之會員姓名為:邱英明(即被告)、邱奎壁、邱文祐、邱文泰、邱彥翔、邱振基、邱燦雲、蔡增祥、邱茂霖、邱守淵、邱宗茂、邱建元、邱武雄、邱武瑞、邱榮基、邱俊雄、邱明鴻(即邱英明等17人)。邱武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協助公告上開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經臺南市政府98年2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09810503220函函覆經該府審查並公告30日,期間若無人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該府再行通知登記機關等語,並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810508700號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待公告期間屆滿後,由臺南市政府以98年3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09800258790號函函覆就書面審查結果同意備查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頁)。
㈧被告於98年4月5日經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
(信徒)名冊中,除邱英明以外之其餘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經邱武雄於98年4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1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8003703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4至46頁)。
㈨邱英明等17人於98年6月4日就系爭5筆土地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系爭神明會變更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變更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1至155頁)。
㈩系爭5筆土地於98年10月19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後,有下列時間之移轉情形:
⒈編號3土地於100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邱楷堯、邱燦雲、邱志
豪就原屬於邱俊雄之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2年12月11日,編號3土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李春美所有。
⒉編號4土地於99年11月1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宗宏、蔡宗銘、蔡宗賢、蔡宗益所有。
⒊編號5土地於98年12月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葆誠所有。
⒋編號6土地於100年7月27日由邱楷堯、邱燦雲、邱志豪就原
屬於邱俊雄之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4月29日,編號6土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方良吉、方傳發、方怡仁所有。
⒌編號7土地於99年12月22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印存華所有。
就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
部分,被告有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身分,將原邱大隻為信徒之部分應得之價金,交付邱鑑堂之子即邱文祐取得(本院卷第216、220頁)。
原告邱敏雄曾於110年6月28日寄發台北永吉郵局174號存證信
函給被告,記載:民國100年處分會產,邱鑑堂已往生,應由原神明會信徒系統表內邱大隻這房人員推選邱大隻該房代表繼承,為何不依規約將處分會產交與其子造成我房困擾等語,並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補字卷第31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具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資格?原告依系爭規約第8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筆土地處分之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然,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委任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因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關於系爭神明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並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之款項,就邱大隻一房應取得之金額均交付邱文祐,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亦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被告為系爭神明會
之管理人,系爭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故原告作為信徒,與身為管理人間之被告存在有委任關係,惟查:
⒈按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會由『肅庸夫人』邱姓信徒中現
尚生存者邱天賜等拾柒人以組織之。」、第4條約定:「本會除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後不得變更。」、第5條約定:「本會設管理人一人由信徒互選之,任期伍年得連選連任,管理人如有不適任或死亡得隨時召開信徒會議改(補)選之。」、第7條約定:「本會除每年舉行一次定期信徒會議外認有必要時得由信徒三人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管理人不得拒絕。」(補字卷第25頁)。足認系爭神明會之規約已明定,系爭神明會之信徒以創立時之邱天賜等17名信徒組成,之後不得再增加名額,如信徒有亡故者,則由亡故信徒之繼承人中推派一人承繼信徒資格。而管理人係由信徒互選之,且除定期信徒會議外,依信徒3人之提議可亦召開臨時會議。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78年12月12日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補
字卷第27頁),雖記載有系爭神明會設立人即邱天賜等17人之後代繼承狀況,然在該17名信徒各自之繼承人中,均各有一名繼承人經載明「已受同意繼承信徒」,並分別標示編號①至⑰(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又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嗣於79年9月15日簽立「推舉書」,同意推舉邱金井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63頁),邱金井於79年11月1日製作當時系爭神明會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上所載信徒即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本院卷第47、65至66頁),其後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於80年4月23日召開系爭神明會臨時信徒會議,一致同意委任邱金井代表系爭神明會領取臺南市政府徵收如附表編號1、2土地之補償費,該次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56至57頁),嗣暫代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邱武雄,曾於97年8月28日製作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本院卷第54頁),該名冊所列之會員姓名為邱英明等17人,被告於98年4月5日經信徒名冊所列其他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後邱英明等17人於98年6月4日就系爭5筆土地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型態變更登記,將所有權人由系爭神明會變更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變更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㈨)。由上可知,系爭神明會創立時之原邱天賜等17名信徒死亡後,該17名信徒之繼承人,即各自推派一人承繼信徒資格,受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共計仍為17人,且關於系爭神明會推舉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臨時信徒會議、委由管理人代表系爭神明會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償金等節,均係由系爭神明會17名信徒為之;其後該17名具信徒資格者有部分死亡後,再經該等死亡信徒之繼承人,各推舉一人承繼信徒資格,共計仍為17名信徒,復由該17名信徒再推舉被告擔任系爭神明會新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神明會相關會務及財產。至於未經推舉承繼信徒資格者,除從未經記載於信徒名冊內外,亦未有推舉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之舉。此與系爭規約關於信徒不得再增加名額,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管理人係由信徒互選之,且除定期信徒會議外,必要時由信徒三人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等約定相符。足認僅有依系爭規約第4條經推舉承繼信徒資格者,始有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約定,互選、推舉神明會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之權限。
⒊系爭神明會原信徒邱大隻於48年8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共同推派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承繼邱大隻之系爭神明會信徒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所提出78年12月12日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邱大隻」一房部分,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亦經記載為「已受同意繼承信徒③」(補字卷第27頁),足認邱大隻死亡後,其三男邱鑑堂業經邱大隻之繼承人依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推派為承繼信徒資格之人。則依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如具有信徒資格之邱鑑堂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而邱鑑堂於84年9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邱文淵及邱文祐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原告並非邱鑑堂之繼承人,且卷內亦無原告曾經被推派為邱大隻一房承繼信徒資格之人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係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所指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從而原告自非依系爭規約所約定,具有推舉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權限之人。原告既無推舉管理人、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之權限,即難僅因被告擔任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事實,而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⒋證人邱文祐雖證稱本院卷第91頁所示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
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等對邱鑑堂所參加之系爭神明會規約書第4條推派邱文祐繼承會員資格等語,立同意書人欄記載邱文淵、邱文祐)上「邱文祐」之姓名並非其所簽,印章是其印章但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第318頁),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政府對系爭神明會要消滅,叫我趕快去辦,我當時在大陸趕回來辦把系爭神明會變更為私人名字,被告有找代書,當時找了相關的17個人來商討賣掉,系爭5筆土地都是這17個人開會決定賣的,被告有事情就會通知我去開會;在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我有收受幾筆被告以現金所交付出售土地之價款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是被告辯稱邱文祐係經邱鑑堂之繼承人邱文淵、邱文祐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等語,尚非無據。況縱然邱鑑堂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推派承繼信徒資格之人,然原告並不因此當然成為承繼系爭神明會信徒資格之人,兩造亦不因而即成立委任契約。
⒌系爭神明會78年12月12日、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之
信徒系統表(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87至89頁)雖有將除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之其他繼承人均記載於其上,然此僅藉由完整載明原始17名信徒後代之繼承情形,彰顯承繼信徒資格者與其他繼承人間之親屬身分關係為何,尚難以此即認未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亦為系爭規約第4條所載具有信徒資格之人。至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邱天賜之長男邱金井下方雖記載「信徒代表及被推舉為管理人,末尾「註」之部分記載「已受同意繼承信徒代表及其編號」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87至89頁),然觀諸78年12月12日系爭神明會繼承系統表於17房受推舉為信徒者後方係記載「已受同意繼承信徒」(補字卷第27頁),並無加註「信徒代表」之文字,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神明會亦未曾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4條關於信徒資格取得之約定,是尚難僅以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信徒系統表所載上開文字,即認未依系爭規約第4條受推派取得承繼信徒資格者,亦為系爭規約所約定具有信徒資格之人。至原告所述關於系爭神明會原信徒邱麒麟、邱格興死亡後,其繼承人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等節,僅係原信徒邱麒麟一房,原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之邱炎木死亡後,邱炎木之繼承人即其長男、次男、三男均拋棄承繼權利,該三人並另推舉邱銘鴻承繼信徒資格,以及原信徒邱格興一房,於邱格興死亡後,由邱格興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推派邱格興之五男邱炎山承繼信徒資格之過程,尚難認有何有悖於系爭規約第4條關於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約定之情形。
⒍又證人邱炳岳即原告之叔叔雖證稱:邱大隻是我父親,原
告父親邱松江是我大哥,系爭神明會每一年農曆7月27日會有拜拜,通常在當天分發出租7筆土地的租金,租金扣除稅金雜項開支均分17份,17份裡邱大隻這一房再分10個兄弟10份,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即被告會在農曆7月27日或另外一天送到我的姐姐邱銀子那邊,邱銀子會電話告訴我已經分到系爭神明會營收款項,被告送到邱銀子的錢,就是7筆土地租金扣除稅金雜項後的17分之1,邱銀子再分成10份,這10份就是邱大隻的9個兒子加上邱銀子這個女兒,邱銀子再通知我去拿5份給住在北部的5個人包括我、邱松江的兒子、邱煥彬、邱銘漢、繼承邱焜棋部分的原告邱敏鐘,我大部分是交給原告邱敏鐘,由原告邱敏鐘看怎麼分給其他兄弟,至於住在南部的4位兒子邱滄錦、邱鑑堂、邱燦根、邱清源就自己去邱銀子店裡拿;從系爭神明會所取得17分之1租金會再分為10份,是我父親邱大隻過世前就有決定了等語(本院卷第311、315頁)。然依上開證人邱炳岳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前雖曾於系爭神明會每年農曆7月27日拜拜當天或另一天,將出租系爭會產之租金均分為17份後之金額,交給邱大隻之女兒邱銀子,然將該金額再分為10份,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大隻10位子女或孫輩取得,係邱大隻生前之決定,且係由邱銀子將分為10份之租金金額交付其他邱大隻之繼承人、或由其他邱大隻之繼承人向邱銀子領取,而非由被告將再分為10分之1之租金金額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大隻各繼承人。是尚難以邱炳岳之證述,而認原告為系爭規約所約定具有信徒資格之人,或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存在。
⒎另證人邱文祐雖證稱:因為有另外賠償金的糾紛,所以我
沒有把收受的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的繼承人,如果沒有賠償金糾紛,我願意把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繼承人,因為本來就是要分配,這是家族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邱大隻生前是否有說過系爭神明會分配之財產要由邱大隻子女平均分配,我也不知道邱大隻這一房各繼承人是否均同意系爭神明會相關款項收入均應由邱大隻之繼承人分配,我會認為如果沒有另件賠償金糾紛,就要把系爭5筆土地出售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繼承人,是我基於堂兄弟情誼,願意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足見邱文祐僅係基於堂兄弟間之情誼,在無另件賠償金糾紛之前提下,願意將所收受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分給其他邱大隻之繼承人而已,故亦難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並非依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之人,
自難認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具有推舉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之權限。且被告係於98年4月5日經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本院卷第54頁)所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非依原告之推選而擔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聽聞當時臺南市政府要解散神明會財產,被告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通知邱大隻這房現存在8名人員開會,或由其8名人員委託代理參加等語(補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實際上也未委託被告辦理處分系爭5筆土地之事宜,且未參與或委託他人參與出售系爭5筆土地時所召開之會議;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邱炳岳、邱文祐之證述,亦難認定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處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相關事宜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務、並經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等節,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價金17分之1交付邱文祐之行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該金額10分之1即各162,935元,自無足取。
㈢原告雖另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然系爭規約第8條係約定:「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依該約定內容所示,該條文僅是約定系爭神明會之會產,需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始得處分,系爭規約之上開條文並未約定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應對信徒負擔何給付義務,亦未約定系爭神明會之信徒得對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主張何種權利。況原告並非系爭規約第4條所約定受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已如前述,故原告各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應由邱大隻一房取得款項之10分之1即各162,93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且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並非規範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應對信徒負擔何給付義務、信徒得對管理人主張何權利之約定,原告亦非系爭規約第4條所定受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故原告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應由邱大隻一房取得款項之10分之1即各162,93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地號) (業經臺南市政府徵收)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第一次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第二次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段○○段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