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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李曼玲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張佑任

劉曉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第㈡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原告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6號1樓),被告夫妻二人與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5年10月出生)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下稱6號2樓)。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在6號2樓經營蝦皮電商、COSTCO代購生意,迭有交卸貨物、重物落地、小孩奔跑、跳躍、跺地板之聲響,於109年4月間歇業後,仍不時有持不明物件敲打樓地板、奔跑、跳躍、腳跺地板、重物砸地板所發出之噪音,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請其改善均未果。被告長期在6號2樓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須至身心科就醫。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在6號2樓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6號2樓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在6號2樓製造噪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為其自行攝錄,應無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所攝錄之聲音即被告所製造者,或該聲音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噪音。又原告所提就醫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失眠等身心疾病與被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20至222頁):㈠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原告居住在6號1樓,被告夫妻二人與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10月出生)居住在6號2樓。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五層樓建物,每層樓一戶,1

樓住戶(即原告住家)有獨立出入口,2(即被告住家)至5樓住戶則與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亦為5層樓建物,每層樓一戶,下稱8號建物)共用一個大門及樓梯出入,相互連通。

㈢兩造對於原告提出設置於原告住家客廳、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有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16至118頁記載之譯文及勘驗內容,均不爭執。

㈣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曾在住家經營蝦皮電

商、COSTCO代購生意。目前則為單純住家,甲○○在工廠上班,並兼職FOODPANDA外送員,乙○○為FOODPANDA外送員。

㈤原告曾於110年2月6日於警方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反應被告住家

有噪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並致電請原告先行蒐證後,電話請員警到場協助,或依程序到派出所請員警依法處理(警方查處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告因此自110年3月份起,在原告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並攝錄如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內容。

㈥原告配偶曾包6,000元紅包予被告請其改善噪音,後兩造仍因

有無噪音之問題時有爭執,原告通知警察到場後,甲○○將6,000元退還予原告。

㈦被告住家並無養狗,兩造居住大樓之4樓住戶有養狗。

㈧兩造居住大樓除原告外,未曾有其他住戶反應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指摘之在6號2樓製造各種聲響,侵擾居住在6

號1樓之原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設置於原告住家客廳、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有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16至118頁記載之譯文及勘驗內容,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稱該錄音檔為原告所自行攝錄,並無公信力,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本無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時,始應綜合衡量上開判決揭示之各該因素,以定其有無作為證據提出予民事法院之資格。本件原告係於自宅客廳、大門裝設監視器用以攝錄聲音及影像,並未在他人私密之領域,以侵害他人隱私之方法進行攝錄,被告復未說明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即欲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當屬無據,至該證據有無公信力,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先予指明。

⒊依上開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顯示(以下依時間序記載),110

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9時46分許止,原告住家客廳16分鐘內多次錄得「咚」、「啪啪」、「唧唧」、「砰砰」、「碰」、「噠噠」、「叩叩」等不明聲響;同年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錄得「咚」1聲;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錄得「啪」、「碰碰」等聲響;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錄得「碰碰碰」3聲;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除錄得「唧唧」、「叩」、「碰」等不明聲響外,並有無法辨識內容之尖叫聲;110年4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大門監視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00分許至凌晨4時00分許止之期間,原告住家客廳錄得大量「哐」、「咚」、「啪」、「噠」、「砰」等不明聲響;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除錄得「哐」、「噠噠」、「咚咚」等聲響外,並有尖叫聲及男女交談聲;110年4月25日晚間8時17分許,錄得「叩」、「啪啪」及尖叫聲;110年4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錄得「砰砰」2聲;110年5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錄得「砰砰」、「啪」等聲響外,並有男女對話聲;110年5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連續錄得「叩叩」10聲;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連續錄得「砰」11聲、「砰」3聲,並有交談聲;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有尖叫聲、說話聲,「噠噠」、「空空」等聲響,及喊「媽媽」之聲音;110年5月21日上午12時48分許,連續錄得「砰砰」7聲、「砰」10聲及若干說話聲;110年6月11日晚間9時36分許,錄得「砰」1聲及說話聲;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多次錄得「哐」聲;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錄得「哐」、「咚」各1聲;111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大門監視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34分許,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哐」、「咚」等聲響;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大門監視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下午4時46分許,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大量「啪」、「砰」、「叩嘍」等聲響;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11時49分許止,原告住家客廳亦錄得「咚」、「哐」、「啪」等聲響。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及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住家確實長期有不定時之不明聲響出現。

⒋關於上開聲響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乙節,經查:

⑴兩造為6號1樓與2樓之直接樓上、樓下關係,6號建物為五層

樓建物,每層樓一戶,1樓住戶(即原告住家)有獨立出入口,2(即被告住家)至5樓住戶則與隔壁之8號建物(亦為5層樓建物,每層樓一戶)共用一個大門及樓梯出入,相互連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6號建物周遭為住宅區,除鄰近之4號建物住戶有經營美甲生意外,別無其他商家,6號1樓室內格局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所、3間臥室,客廳旁為前開所稱之6號建物與8號建物2至5樓住戶所共用之樓梯等情,則有6號建物周遭照片5張、6號1樓室內格局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依上開6號建物結構、周遭狀況、6號1樓內部格局,可知原告住家雖位於1樓,面向馬路,旁有大樓共用樓梯,然周遭多屬單純住宅,相對安寧,縱使有來自馬路、共用樓梯之聲響,亦應為他人經過而偶爾有之,如上開譯文中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出現之狗吠聲(本院卷第59頁),不可能有如前述譯文及勘驗內容顯示之大量不明聲響。

⑵再者,依前開譯文及勘驗內容顯示,上開聲響之出現時點不

分早中晚,甚至凌晨睡眠時間亦有,其中110年4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大門監視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00分許至凌晨4時00分許止之1個小時期間,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大量「哐」、「咚」、「啪」、「噠」、「砰」等不明聲響(譯文編號6、7,本院卷第60至62頁);111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大門監視器亦是先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34分許,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哐」、「咚」等聲響(勘驗內容編號19、20,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夫妻二人目前即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不爭執事項㈣),審酌前述6號建物周遭狀況為住宅區,參以上開聲音出現之時機,凌晨時分有其他路人或住戶經過原告住家,並大量製造上開聲響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上開聲響確係來自被告結束外送工作後,返回6號2樓家中所製造之聲響,應可認定。

⑶又以,原告配偶曾包6,000元紅包予被告請其改善噪音,嗣因

兩造仍就有無噪音之問題時有爭執,原告通知警察到場後,甲○○將6,000元退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於開庭時稱:我於108年6月29日曾撥打110向永康分局報警,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就發生返還6,000元之事,此外我也有撥打過環保局電話,但環保局表示此為警察業務,且因被告噪音都是突然的重擊,環保局人員表示不可能24小時在我家,故無法測得分貝數等語(本院卷第48頁);乙○○於本院開庭時亦稱:原告先生曾拿6,000元請我們改善地墊,剛開始有收下,但因為原告仍一直反應有噪音,有一天原告叫警察來,我們就將6,000元退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原告雖係於110年3月份起,始在6號1樓客廳裝設監視器攝錄上開譯文及勘驗內容(不爭執事項㈤),實則原告生活受來自被告6號2樓家中傳來噪音之干擾,其來已久。

⑷被告固辯稱上開聲響非其所製造,且縱係被告所製造,聲音

理應會發散於四面八方,不可能只有原告聽到,而其餘鄰居均不曾反應云云。兩造雖對6號建物住戶除原告外,未有其他住戶反應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乙節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㈧),然兩造為直接樓上樓下關係,業如前述,6號2樓之地板即6號1樓之天花板,其聲音傳導最為直接;且原告主張:6號3樓的蔣先生經常不在家,6號4樓在我攝錄期間未居住,6號5樓為租客,8號2樓無人居住,8號3樓只有一名男性居住,8號4樓聲音不太可能傳到6號1樓,8號5樓則是租戶,以上住戶均無小孩,只有被告家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上開攝錄譯文觀之,上開聲響中確實有小孩呼喚媽媽之聲音,益徵原告攝錄之聲音確實來自被告居住之6號2樓,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⑸綜上,依原告提出設置於6號1樓客廳、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譯文及勘驗內容,及6號建物結構、周遭狀況、6號1樓內部格局等證據資料顯示,應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在6號2樓製造各種聲響,侵擾居住在6號1樓之原告之行為,堪可信實。

㈡如是,上開聲音是否已達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而為噪音並

侵害原告人格權?⒈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

、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以噪音而論,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且聲響又屬於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是否屬於噪音,而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該聲響之分貝數(如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標準)、出現時點(如白天或深夜)、出現時間(如持續、間續或短暫)、出現頻率(如偶爾或時常)、當地環境(如住宅區或商業區)、建築物之情況(如獨棟建築、連棟建築、公寓大廈)等,為綜合判斷該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⒉經查:

⑴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出現時點涵蓋白天(譯文編號4、5、8、15

,筆錄編號22)、晚間(譯文編號1、9至14、16至18,筆錄編號23至25)及凌晨(譯文編號2、3、7,筆錄編號20),白天或晚間者或可認為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發出之聲響,而尚在一般人得忍受之範圍內,然出現在凌晨者,考量一般人於凌晨時應已入睡,甚且已進入深眠狀態,於此情境中,突有聲響進入干擾,甚至使睡眠中斷,顯已逸脫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

⑵再者,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出現時間除有短暫出現者外,並有

連續出現者,如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之「碰碰碰3聲」(譯文編號4)、110年4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之「連續『砰』6聲」(譯文編號7)、110年5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之「連續『砰砰』6聲」(譯文編號11)、110年5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之「連續『叩叩』10聲」(譯文編號12)、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之「連續『砰』11聲」(譯文編號13)、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之「持續『砰砰』7聲」、「『砰』連續10聲」(譯文編號15);及雖略有間隔但仍持續出現之間續型聲響,如110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9時46分許間,16分鐘內多次出現「咚」、「啪啪」、「唧唧」、「砰砰」、「碰」、「噠噠」、「叩叩」等不明聲響(譯文編號1);11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1小時內多次出現「哐」、「咚」、「啪」、「噠」、「砰」等不明聲響(譯文編號7),此有上開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116至118頁)。可知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出現時間有許多是連續型或間續型之不明聲響,對於一般人而言,偶發型之短暫型聲響或可接受,但如係偶發型之連續性聲響極易使人猝不及防、受到驚嚇,另間續性聲響則讓人不知聲音何時停止,易心生不耐及困擾,且觀諸上開聲音出現之頻率,應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⑶參以6號建物屬5層樓之公寓建物,周圍為住宅區,兩造住宅

均作住家使用,一般人在自己居住之住宅,理應具有更高標準之安寧期待及需求,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聲響之分貝數是否有逾越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標準,然原告於開庭時稱:其曾撥打環保局電話,但因被告噪音多為突然之重擊,環保局人員表示不可能24小時在原告住家監測,故未能測得分貝數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參酌前揭譯文及勘驗內容,應認原告主張未違常情,且綜合前揭各該要素,已足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住

家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應認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6號2樓,長期且不定

時製造噪音,共同不法侵害居住在6號1樓之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本院審酌原告為私立中華醫專畢業,退休前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任職,現與女兒同住;被告均為專科畢業,甲○○現任職於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元,乙○○為外送平台外送員,月薪約4萬元,被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甲○○父親(本院卷第172頁),及兩造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6號2樓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調字卷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其中第一項聲明徵收3,000元,第2項聲明徵收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其中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