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王喬幼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立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各項演藝事務,包括代為接洽各項演藝活動、簽訂相關合約及收取酬勞,並約定以完稅後所得酬勞之30%,作為被告之報酬,餘額之70%應支付予原告。故欲計算被告報酬之多寡,自應將其代為原告接洽演藝活動所簽立之契約書及收支字據等帳務資料,製作帳冊交付原告,或提供予原告閱覽。然原告前曾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帳冊,均遭其置之不理,故不得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代為原告接洽各項演藝活動之收支字據、契約書等帳務資料紀錄交付原告。
㈡又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無名契
約,自得適用或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被告與廠商等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書及收支字據,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有交付或提供原告閱覽之義務。然被告收取原告每次演藝活動酬勞後,均僅概括匯入一筆金額至原告帳戶,並稱此為當次演出收入,但未提供結算明細,致原告無從確認演出實際酬勞,自不符合委任契約之本旨。此外,就原告記憶所及,被告曾為原告接洽109年6月5日、同年11月27日及110年5月27日廠商臉書粉絲團直播30分鐘產品宣傳活動,被告應均有與廠商簽立契約,故其應可提出上開三次演出活動之契約書或帳冊供原告閱覽。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有
關原告演藝活動之收支字據、契約書等帳務資料紀錄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演藝活動之收支字據
、契約書等帳務資料紀錄,且被告代為原告接洽演藝活動,亦無須以文字為之,被告所有之經紀行為均以現金交易,並未簽立契約書或收據等文件,被告並無任何資料可得交付,原告歷年來亦無異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其演藝活動之收支字據、契約書等帳務資料,實屬莫名,且其所指之演藝活動帳務書面紀錄亦不明確,應對此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之演出活動多為廟會活動,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本不得自行接洽各項演出活動,實則多由其夫自行與主辦單位洽定演出活動時間及酬勞後,再通知被告,主辦單位於表演結束當場支付現金,並未要求簽收字據,被告人員亦與原告在現場以現金結付完畢,如被告人員未在場,則由原告自行收取後,再與被告對帳並按約定比例匯款予被告,抑或於下場活動現金結帳,雙方最近一次於110年11月27日結算等情。因兩造都是在演出現場現金結算清楚,金額非常明確,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夫自行洽接之演出酬勞金額,被告亦未製作個別藝人演出活動收支明細帳冊,原告自行洽接之演出活動,其未曾提供任何書面契約文件,被告亦未質疑或查核,因其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除在網路社群詆毁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其不得再自行接洽演藝活動。至原告陳稱之109年6月5日、同年11月27日及110年5月27日三次演出活動,被告並未留存廠商契約書、收據,且此部分為兩造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21號給付違約金訴訟案情,本件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拓展海內外演藝事業,同意簽為被告所屬藝人,由被告代為原告處理各項演藝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相關合約收取報酬,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雙方約定以原告演出活動酬勞完稅後所得之30%作為被告之報酬,另70%歸由原告取得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卷第21-24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固堪認定。
2.又原告以被告與其結算演出酬勞時,並未提供相關帳務資料予其閱覽之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有關原告演藝活動之收支字據、契約書等帳務資料紀錄,業據被告以:原告請求交付之收支字據、契約書不明確,且其代為原告接洽之演出活動,並未簽立收支字據、契約書,亦未製作帳務資料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交付之收支字據、契約書,並負主張及證明之責。
3.惟本院命原告說明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期間什麼演出活動收支字據?什麼契約書?什麼帳冊?原告僅陳稱:被告代替原告接洽的演藝活動,如果有契約請求交付,希望被告提出活動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其請求被告交付之文書究係為何仍不明確,應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代為原告接洽演出活動,應簽立契約書或收支字據,並應製作帳務明細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其演藝活動之契約書、收支字據等帳務資料,更屬無據,亦堪認定。
㈢另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其中所謂「物品」,法條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内,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受任人應交付於委任人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等文書,應以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簽立者,然原告並未能說明或證明被告代為接洽演出活動,應有簽立那些契約書或收支字據之情,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收支字據或契約書,亦有未合。
㈣況依原告陳稱:伊之演出活動案源有些是業主直接聯絡原告
,有些來自被告公司,一開始多來自被告,之後演出多了,業主就會直接找伊,伊再聯繫被告。廟會活動業主大部分都是當場支付現金,這部分兩造是當場結付,但上表演節目或代言活動,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公司接案,主辦單位款項匯給被告公司,演出費用也有由原告自行收取後匯款給被告公司,或是在下一場演出一併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原告之演出活動接洽及報酬收取,或由原告為之,或由被告為之,並非全然係由被告處理,且演出酬勞或由兩造當場收取現金結算,或各自收取後再結帳匯款,則原告對其前之演出活動酬勞已知悉,或可得查知等情,亦堪認定,是其陳稱不知或無從確認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對其前之演出報酬結算既無異議,嗣再以不知或無從確認之情詞,請求被告應提出收支字據、契約書等帳務資料,亦難認可取。
㈤至原告援引委任他人經營公司、委請他人辦理採購契約、祭
祀公業管理人等裁判,均與兩造系爭經紀合約性質不同,亦與本件案情有異,尚難採為其有利認定;原告另請求調查109年6月5日、同年11月27日及110年5月27日三次演出活動有無簽立契約書乙節,因其未能證明被告尚持有此部分契約文件,縱有簽立契約書,亦無從命被告提供,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有關原告演藝活動之收支字據、契約書等帳務資料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