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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永宗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54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耀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針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曾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提起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兩造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共識而於107年4月庭外簽署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即本件被告)」為判決、第4條則約定「乙方應於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或核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完畢後三個月內,以前二項期間先屆至者為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惟上開民事判決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至今已逾2年,被告卻仍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為此,原告曾於110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快履行,被告至今亦無任何回應,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陳耀明。

(二)參考被告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以下簡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原告係以配合積欠尾款20萬元之方式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被告亦履行系爭和解書中有關:容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容認原告設定抵押權不予塗銷等約定,且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取得行政救濟之機會,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耀明。

(三)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尚未確定是否要將系爭和解書陳報予法院,直至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15日庭期後,由於被告表示擔心若將系爭和解書陳報予法院,會影響其爭取行政救濟之機會,兩造方達成最後共識即不陳報法院,因此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15日兩造表示仍有細節須再磋商乙節,該細節僅係指是否要將系爭和解書陳報予法院,並非否認系爭和解書已成立生效。

(四)系爭和解書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已被課徵」特種貨物稅,被告委請原告配合後續行政爭訟之問題,被告既已被課徵特種貨物稅,即無後續規避稅捐問題,在原告經行政爭訟獲判勝訴判決之前,對於稅捐主管機關之課稅處分不生任何影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亦經維持,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告為此主張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顯有誤解。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或有隱藏規避稅賦課徵之目的,「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益。」、「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所明文,關於租稅規避係係回歸原來經濟利益之狀態,就為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補稅、繳納罰鍰之取締規定,並非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上開條例並非效力規定,是以,兩造因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法律關係仍然有效,且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至多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應受如何之行政處罰而已,尚與系爭和解書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無涉。

(五)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耀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固有於107年4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原告當時即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因而致被告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一審)於107年6月間遭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告實際上仍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職此,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非系爭和解書。

(二)縱認系爭和解書仍有效,惟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亦即,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亦未曾發生而不存在。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實無理由。

(三)兩造於前案一審審理中,106年12月19日表示有和解意願,而合意停止訴訟;後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當庭表示同意和解,並請求改期寫和解筆錄;兩造復於107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惟於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兩造仍有細節須再磋商。可知兩造均認系爭和解書仍未生效,尚待兩造進一步協商。嗣前案一審原告訴代於107年6月19日稱兩造就和解細節無法達成合意,該案被告訴代就未能達成和解乙事亦無異議,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該案原告之法定解除權。故而,系爭和解書確定不生效力,縱系爭和解書成立生效,亦經兩造合意解消。

(四)經兩造協商認為若國稅局能退還特銷稅款,同意再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始會簽立系爭和解書;惟系爭確定判決解除系爭房地101年5月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後,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特銷稅,卻遭拒絕,循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故而,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成立生效,惟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即國稅局有退還特銷稅既未達成,自無再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再者,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成立生效,惟依原告所陳,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於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特銷稅,以取巧規避特銷稅,則系爭和解書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亦屬無效。

(五)至於王有民律師證述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實際擁有系爭房地產權,僅提供被告爭取減免稅捐之機會等語。惟王有民律師所述僅係與訴外人黃逸嫻溝通之情形,且其亦未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在場見聞並確認簽約當事人真意,加以其於前案及本案皆受原告委任,有為原告於訴訟上為對其有利主張之義務,其所述難免偏袒原告,可信性自較低。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之前實際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尚有20萬元之尾款未支付,故於原告付清價款前,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非系爭和解書;況反訴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已如前述。職此,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亦牴觸系爭確定判決而無拘束力。

(二)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系爭房地仍為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反訴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而交付反訴原告,以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反訴原告同意返還自反訴被告受領之630萬元。

(三)聲明:⒈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630萬元時,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遷讓交付予反訴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係反訴原告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後要求反訴被告配合解除101年5月30日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解除原因不能是「合意解除」而必須是「法定解除契約」,以期讓反訴原告主張依財政部102年5月22日令請求退稅,因此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乃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配合反訴原告執行政訴訟策略之前提事實,雙方和解內容係基於此前提事實成立後,再為重新買賣等後續處置,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自應遵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亦無牴觸系爭確定判決。

(二)反訴原告於前案一審程序中,擬定系爭和解書內容,反訴原告原表示兩造先合意解除再事後買回,但反訴原告查詢財政部102年5月22日令後又改稱只能由法院判決解約才能退稅,是以反訴原告始找理由讓法院判決解約,故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否則解約而製造訴訟中證據,反訴被告則以消極不作為來配合,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有理由判決解約。準此,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然而反訴原告於前案已撤回反訴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之聲明,且反訴被告亦配合反訴原告而撤回價金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反訴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已違反訴訟中禁反言之原則,系爭確定判決並無使反訴原告得主張塗銷抵押權之任何基礎。且另案判決參酌兩造分別撤回同時履行抗辯及反訴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之聲明,已充分論述此種行為異於常情之處,兩造執行種種異於常情之行為且時間長達3年,唯一合理解便是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書,故反訴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後3年內從未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抵押權及交付房屋占有。

(四)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本件被告張永宗)應於系爭事件(指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或核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完畢後三個月內,以前二項期間先屆至者為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判決書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至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陳耀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陳耀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和解書內容,雖有提及「核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配合乙方辦理減免奢侈稅」之條件或約定,但係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並非以之向稅務等相關機關申請核免或減免之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係違法或脫法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和解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民事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可稽,應係事實。被告雖抗辯兩造既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既未提出系爭和解書,自應認系爭和解書已合意解消(解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即認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⒊系爭民事訴訟係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原來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且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和解書,復如前述,則系爭民事訴訟既判力所及,自僅限於兩造原來的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爭民事訴訟既判力及於系爭和解書云云,自不足採。

⒋系爭和解書雖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文字約定,惟究兩造

簽約之真意應係原告得買回系爭房地,而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雖判決被告無法取回得系爭民事訴訟,然第二審則判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正符合原告得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和解書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約定,即據以拒絕原告買回系爭房地,顯不足採。

⒌又原告雖未依原來的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20萬

元,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被告以原告依原來之買賣契約,應付20萬元尾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合

法有效成立,且未經兩造合意解消(解除),應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語,為可採信。

⒎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陳耀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耀明,為有理由,已如本訴前揭理由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63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耀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63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