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蘇林蜂蚊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黃松竹被 告 蘇志賢
陳天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被 告 陳坤瑟
陳駿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立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0.9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6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蘇志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9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立峯、陳駿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117.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天祥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17.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坤瑟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
19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35.48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38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0,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欄)所示,嗣原告、被告蘇志賢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00分之5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佳珍所有,並於111年5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在案;另共有人被告陳駿緯於112年2月8日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陳坤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74,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7-28、491-493頁),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中雖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被告蘇志賢、被告陳坤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當事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系爭土地應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予以分割(本院卷第497頁)。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蘇志賢、陳坤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欄)所示,於本件繫屬中,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移轉變更為如附表一(B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考量原告願與被告蘇志賢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陳立峯、陳駿緯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位置及通行現況,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價值相當,無須以金錢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被告陳天祥: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價值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立峯、陳駿緯:陳駿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拍賣取得
共有人陳坤瑟之應有部分。被告二人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價值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找補等語。
㈢被告蘇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明:
被告蘇志賢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要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陳坤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明:
被告陳坤瑟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對於採行何種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蘇志賢將其等應有部分各500分之51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佳珍所有;共有人即被告陳坤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74由被告陳駿緯拍賣取得,於112年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觀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第491-493頁),是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屬於高速公路台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住宅區土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101393390號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78420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95955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69、331頁)。準此,原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蘇志賢、陳坤瑟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顯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西南側臨德崙路23
1巷,系爭土地中段留有東北-西南走向私設通道通往德崙路231巷,四周毗鄰他人土地。中段私設通道盡頭有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0號一層樓磚造平房,現由被告陳天祥及陳振興居住使用;另有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2號一層磚造平房,據在場關係人陳麗月稱,此房屋登記其公公陳水壽所有,現由她與兒子林晏守居住使用;中段私設通道二側各為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4號一層樓磚造平房,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及有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 48號一層鐵皮平房建物及二層樓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陳立峯居住使用;另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0號與54號之間現為空地,門牌號碼52號與48號之間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陳天祥、陳立峯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43頁)。又系爭土地上現有保存建物建號81建號至85建號共五筆,其中84建號(即門牌號碼上崙村122號)為民國12年建造之土造建物、85建號(即門牌號碼上崙村123號)為民國8年建造之竹造建物,以現況來看,應已滅失,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辦畢銷毀;另81建號即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48號二層磚造房屋(80年4月1日行政區域門牌號碼為上崙村上崙子12號之1),82建號即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0號一層磚造房屋(80年4月1日行政區域門牌號碼為上崙村上崙子13號),83建號即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2號一層磚造房屋(80年4月1日行政區域門牌號碼為上崙村上崙子12號);至於門牌號碼德崙路231巷54號房屋(80年4月1日行政區域門牌號碼為上崙村上崙子13號之1)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有81建號至85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112年2月17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10013067號函附門牌整編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100608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5、197-202、315頁)。
再者,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鐵皮屋及空地、棚子、廁所所在位置,亦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並有複丈日期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三棟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48號、50號、52號)及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54號)坐落其上,其中門牌號碼50號、52號建物位在系爭土地東北側,藉由系爭土地寬2.79公尺、長25.22公尺之私設通道通往德崙路231巷,私設通道兩側各為被告陳立峯、陳駿緯共同使用之門牌號碼48號房屋,及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54號房屋,堪可認定。
⒉原告及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陳天祥、陳立峯、陳駿緯均
到庭表明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均主張分割後各共有分配之土地位置價值並無差異,無須互為金錢補償等情(本院卷第383、497-498頁);被告蘇志賢則提出書狀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坤瑟亦具狀陳明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意見(本院卷第369頁),而如附圖所示方案,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453-455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現存地上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現況、現有私設通道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不僅簡化共有關係,使土地與建物使用關係單純化,便於各共有人為適當整體之規劃,且其分割線筆直,各區塊形狀完整,並均可依循現有私設通路予以拓寬為5公尺(附圖編號F)對外通行,無袋地之虞,可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日後均得為有效利用,此分割方案亦為原告、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陳天祥、陳立峯、陳駿緯、蘇志賢同意採行,顯見此分割方案與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相合;兼衡原告與被告蘇志賢陳明其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被告陳立峯、陳駿緯表示其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100、152、155頁),認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41,3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原告繳納測量費9,600元、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繳納測量費9,600元),命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0.95㎡ 編 號 (A欄) 本件起訴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B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仁德區農會 4分之1 臺南市 仁德區農會 4分之1 2 蘇志賢 500分之51 李佳珍 (信託財產,委託人蘇志賢) 500分之51 3 陳天祥 500分之74 陳天祥 500分之74 4 陳坤瑟 500分之74 ✘ ✘ 5 蘇林蜂蚊 500分之51 李佳珍 (信託財產,委託人蘇林蜂蚊) 500分之51 6 陳立峯 8分之1 陳立峯 8分之1 7 陳駿緯 8分之1 陳駿緯 1000分之273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 仁德區農會 4分之1 4分之1 2 蘇志賢 500分之51 500分之51 3 陳天祥 500分之74 500分之74 4 陳坤瑟 500分之74 500分之74 5 蘇林蜂蚊 500分之51 500分之51 6 陳立峯 8分之1 8分之1 7 陳駿緯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