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黃憲忠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林賜安
林枝成鄭明華鄭明發鄭明良鄭文瑞楊秀蘭王義祥邱秋霞(王武輝之繼承人)
王冠懿(王武輝之繼承人)
王微淳(王武輝之繼承人)
王怡喬(王武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吿王武輝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由邱秋霞、王冠懿、王微淳、王怡喬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277-287頁),被吿邱秋霞、王冠懿、王微淳、王怡喬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45分之37)與訴外人何宏文(應有部分45分之4)、何宏明(應有部分45分之4)所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賜安、林枝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鋪設水泥;被告鄭明華、鄭明發、鄭明良(下稱被告鄭明華等3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於其上種植果樹、搭建鐵皮地上物;被告鄭文瑞、楊秀蘭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下稱C部分),於其上搭建小屋及果園使用(上開被吿所有之前揭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王義祥及王武輝(已歿,由被告邱秋霞、王冠懿、王微淳、王怡喬繼承,下合稱被告王義祥等人)則擅自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下稱D部分)作為巷道使用。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實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林賜安、林枝成、被告鄭明華等3人、鄭文瑞、楊秀蘭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王義祥等人就D部分土地禁止為通行、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黃夢所有,林黃夢於37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祖母許玉柳、原告父親黃萬長等人繼承。而被告等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於62年至67年間曾向黃萬長、許玉柳及訴外人即原告叔父何平生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夢」,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待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等人均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1.A部分:被告林賜安前於67年2月15日向許玉柳購買系爭土地中道路以北範圍(即A部分),約定待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為土地分割移轉,被告林賜安並已於79年12月4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何平生,被告林賜安並有於每年繳納土地地價稅。是被告林賜安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枝成為被告林賜安之子,並無占有使用A部分,原告對其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理由。
2.B部分:黃萬長前因在外地做生意不順,於63年間,與許玉柳將B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鄭明華等3人父親鄭上榮,雙方成立口頭買賣契約,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予鄭上榮作為種植果樹使用,鄭上榮並有於每年繳納地價稅予黃萬長,鄭上榮死亡後,上開土地並由被告鄭明華等3人繼承。是被告鄭明華等3人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占有B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3.C部分:被告鄭文瑞前於63年間向黃萬長、許玉柳購買C部分,雙方成立口頭買賣契約,並已點交承買範圍使用至今,被告鄭文瑞並有於每年繳納土地地價稅。是被告鄭文瑞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楊秀蘭為被告鄭文瑞兒媳,並無占有使用C部分,原告對其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理由。
4.D部分:D部分土地早於58年間即由訴外人林清池向黃萬長、許玉柳購買取得,作為家族通行巷道使用迄今。而D部分既已經公眾通行逾40年,應認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既成巷道,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土地收回自用,並無理由。
(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黃夢所有,林黃夢於37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祖母許玉柳、原告父親黃萬長、與原告姑姑黃許蜜、劉黃金寶所繼承,黃萬長並於89年3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由黃萬長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37、訴外人即原告叔父何平生之子何宏文、何宏明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4。黃萬長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4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二)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D部分。
(三)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8日向被告等人提起竊占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9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議字第152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黃夢所有,林黃夢於37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祖母許玉柳、原告父親黃萬長、與原告姑姑黃許蜜、劉黃金寶所繼承,黃萬長並於89年3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由黃萬長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37、訴外人即原告叔父何平生之子何宏文、何宏明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4。黃萬長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4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D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至D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賜安、林枝成、被告鄭明華等3人、鄭文瑞、楊秀蘭應分別將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王義祥等人就D部分土地禁止為通行、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林枝成、楊秀蘭各為
A、C部分之占有人,有無理由?被告林賜安、被告鄭明華等3人、鄭文瑞抗辯A、B、C部分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是否有據?被告王義祥等人抗辯D部分屬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禁止被吿王義祥等人通行D部分,請求其餘被告拆除A、B、C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枝成、楊秀蘭各為A、C部分之占有人,並無理由:
1.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枝成占用A部分、被吿楊秀蘭占用C部分等語,惟查A部分為田厝三街91號建物之屋前水泥平台,現為被吿林賜安夫妻自住使用;C部分為荒廢果園(含鐵皮圍牆、果樹數棵),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等節,業經本院履勘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平面略圖、空照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枝成就A部分、被吿楊秀蘭就C部分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僅憑被吿林枝成、楊秀蘭分別為被吿林賜安之子、被吿鄭文瑞之兒媳之事實,推論被吿林枝成、楊秀蘭各為A、C部分之占有人,洵屬無據。
(三)被告林賜安、被告鄭明華等3人、鄭文瑞抗辯A、B、C部分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要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吿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吿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持續使用情形已逾40餘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應認被吿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苟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2.查被吿林賜安抗辯A部分為其向許玉柳購買而有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67年2月15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臺南地檢署字卷110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第181頁,下稱另案)。
原告雖於本件否認上開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年代久遠,簽立之當事人業已死亡,而其格式與一般制式買賣契約書尚屬相合,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契約書並非被告臨訟杜纂,堪認其應屬真正。觀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許玉柳、何平生,買受人為林賜安,買賣範圍為「道路以北」等情,被吿林賜安所占用之A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為田厝三街以北之北側土地,此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又審酌許玉柳為系爭土地67年當時登記名義人林黃夢之配偶,其以繼承人身份與被吿林賜安簽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當時社會常情。參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8日向被告等人提起竊占罪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9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議字第15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另案證人林茂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村長任內,何平生為了土地的事要向林賜安討錢,林賜安有在我面前將錢交給何平生...我當時有建議林賜安不要給何平生,因為林賜安已經有跟何平生母親(許玉柳)買過一遍,雙方有寫一張單據,但是林賜安堅持給他第二遍錢」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8-149頁),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吿林賜安主張向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之許玉柳、何平生購買A部分,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3.被告鄭明華等3人抗辯B部分向黃萬長、許玉柳購買,被告鄭文瑞抗辯C部分向黃萬長、許玉柳購買,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按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而依據證人即何平生之配偶嚴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略以:「被吿鄭明華的母親於66年有來系爭土地前面圍籬芭,因為她跟妯娌瑞蘭(就是鄭文瑞的老婆)向我大伯黃萬長買我們祖厝南邊的地,一人買兩壟,鄭明華的母親來圍籬笆時與我婆婆許玉柳互罵,我婆婆說我要生產了,她還來圍籬笆,是不是要害我流產,鄭明華媽媽說黃萬長賣地就賣到我們祖厝前面,祖厝大門朝南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7頁);核與被吿邱秋霞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所陳略以:「我住在原告祖厝的東側,從69年我嫁過去到現在,現況就是這樣,許玉柳已經將土地賣給被吿林賜安等人;當時土地過戶因為登記時有問題,農業社會,大家誠實善良,鄰居多年,互相信任,我聽許玉柳說賣土地是為了買計程車給原告的父親使用,但土地一直沒有登記給買方,我知道買賣的錢都有交給許玉柳,買方有要求辦理過戶,賣方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辦理,後來有依照買的坪數大家分配繳納地價稅;被吿大家買賣範圍是照現在的A、B、C部分,土地有圍起來,一壟約30坪,系爭土地許玉柳跟黃萬長都有作主買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7-370頁),亦與另案警詢中證人林江溪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另案偵卷第142-143、152頁),佐以被吿抗辯各承買人有依其承買占用範圍分攤地價稅,亦據被吿提出8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計算書為證(見另案警卷第183-185頁)。再者,本院審酌前開買賣情形距今已超過40年,當時直接接洽買賣細節之契約當事人多已不復存在,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實屬明顯,基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被吿應負之舉證責任應予適度減輕,始符公允。綜上各項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鄭明華等3人抗辯B部分已由其父鄭上榮向系爭土地之前手黃萬長、許玉柳購買取得,被吿鄭文瑞抗辯C部分係向原告之父黃萬長、原告之祖母許玉柳購買取得,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僅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可採信。原告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黃萬長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是被吿抗辯被告鄭明華等3人繼承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吿鄭文瑞本於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4.依此,由被吿林賜安、被告鄭明華等3人、鄭文瑞所提出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吿已經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再提反證推翻之,應認上開被吿抗辯A、B、C部分係基於各自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要屬有據。
(四)被告王義祥等人抗辯D部分屬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有據?
1.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決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3.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自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D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現況為柏油路面,通行使用,可往北通往田厝三街,且D部分已編定為「田厝三街82巷」,路旁有電線桿、排水溝、路燈乙節,有本院前揭履勘筆錄、空照圖、照片在卷可稽,復依系爭土地自63年起迄今之航空照片所示(見另案偵卷第86-95頁),D部分於73年8月24日當時已為通行巷道;復依被吿王義祥所有之門牌號碼田厝三街82巷7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當時係以D部分做為建築線乙節,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1年5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86南工局(仁德)使字第07號建築使用執照、核准圖影印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325頁),足見D部分至遲於73年8月24日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又證人林耀民於另案警詢證稱:「從我小時候起我們就一直以這條路進出,當時原告他們也住在那裡,如我們真有竊佔系爭土地,他們早就圍起來了」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23-226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綜上,足認D部分至少早於73年8月間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即已供不特定人通行達30餘年,年代已甚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前揭說明,被吿抗辯D部分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要件,應屬可採。
3.D部分既為既成巷道,供作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D部分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王義祥等人通行D部分,且不許為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吿並非無權占有使用A、B、C部分,D部分為既成巷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賜安、林枝成就A部分,被告鄭明華等3人就B部分,被吿鄭文瑞、楊秀蘭就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王義祥等人就D部分土地禁止為通行、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原告主張占用人 A 53.52 水泥平台 林賜安、林枝成 B 173.80 鐵皮工具間及車庫(含鐵皮圍牆、果樹、棚架、籬笆) 鄭明華、鄭明發、鄭明良 C 211.63 果園、小屋(含鐵皮圍牆) 鄭文瑞、楊秀蘭 D 150.43 柏油巷道(含水溝) 王義祥、王武輝(繼承人即邱秋霞、王冠懿、王微淳、王怡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