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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鄭素蘭被 告 鄭清榮

鄭春成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鄭清榮、鄭春成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到場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鄭清榮、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3頁)。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為被告鄭清榮、鄭春成及訴外人鄭能群、鄭同盛等4人,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受登記鄭能群之應有部分、被告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於102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繼受登記鄭同盛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45至53頁);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4人)。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西、北二側地界均屬平直,東、南二側側地界略有曲折,然土地整體形狀尚屬完整,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型,其地勢較東側鄰地即同段911地號土地低窪,均未直接臨路,須經同段911地號土地始可臨接道路與外通聯,土地上現種植樹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此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可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又被告鄭春成履勘時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被告鄭清榮、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然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則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此外,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鄭春成、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及訴外人鄭文僑共有,該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489號判決分割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被告鄭春成、鄭智恩、鄭雅娟、鄭喬芸、許裕琪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接壤,便於日後土地之合併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鄭春成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秀英、王秀英業於9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千穗,被告鄭清榮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靖淳,而蕭千穗、翁靖淳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秀英、蕭千穗、翁靖淳之戶籍謄本、王秀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3至63、87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鄭春成、鄭清榮分得之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素蘭 2分之1 2 鄭清榮 6分之1 3 鄭春成 6分之1 4 鄭智恩 24分之1 5 鄭雅娟 24分之1 6 鄭喬芸 24分之1 7 許裕琪 2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