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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吳柏叡被 告 張翊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成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此亦關乎原告是否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張又今結婚前透過臺南市

小東路「南北房屋」仲介共同購買,亦為目前原告與小孩住的公寓,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80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委外案號:109年度南金職字第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由被告拍定,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60,000元。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張又今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以同樣條件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原告卻未曾收受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且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亦遭被告所否認。

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原告曾拿離婚協議書至本院執行處主張權

益及寄送2次民事異議狀,使系爭不動產由點交變為不點交,但當時礙於謄本無註記共有,及尚無法院公文可佐證停止執行拍賣。先前原告有提起張又今違反借名登記將兩人共有房產抵押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受理並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確認原告與張又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勝訴。目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拍定人即被告達成協議,先用租賃方式居住,待本院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後,再自行協調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定之系爭不動產,其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之前登記所有權均為張又今所有,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僅為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事宜,並非合乎法律規定之當事人適格,故請求不合法。

㈡被告僅係參考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

網路公示刊登109年10月14日拍賣公告,被告投標後已得標,依照投標程序繳付全部價金,並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分配價金在案,後續由被告自行到地政機關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由此可知,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自始至終均非本案之當事人,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標的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復存在,原告現應僅得依法向張又今請求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又今所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又今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4日由被告以3,460,000元拍定,被告繳納價金完畢後,由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核發南院武109司執明字第808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1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拍賣公告、系爭移轉證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縱認原告為共有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張又今結婚前共同購買

,且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張又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然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張又今共同購買,另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固於理由載明(該案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為張又今):「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合意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而認定原告與張又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張又今名下等情。然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張又今購買後,係登記於張又今名下,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張又今既未曾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張又今,原告尚非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已難採認。

⒊況縱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然按優先承買權人行

使其優先承買權以及行使後發生訂立買賣契約效力之對象,均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出賣人,而非買受人;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僅是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或承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債務人張又今,則原告以被告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之對象,即屬有誤;且被告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已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所為之登記。是原告就主觀上認其優先購買權所存之不安狀態,無從藉本件以被告為對象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縱認原告為共有人,其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無確認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05 200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5 20000分之205【建物部分】編號 建物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7) 7層:91.36 合計:91.36 陽台13.62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