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林麗萍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陳進祥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代理商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訂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106年2月14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30萬元訂金,待車期間另以現金付款數十萬元。嗣因汎德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經到貨,原告又於106年5月11日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匯款254萬1700元予汎德公司作為尾款(含牌照費等稅金費用)。汎德公司遂於106年5月15日完成汽車掛牌手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向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投保車險,支付保險費53,699元,並於完成所有程序後,汎德公司始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二)自兩造於85年結婚後,原告即參與金佛軒佛俱店(下稱系爭佛俱店)業務經營,系爭佛俱店之財務亦由原告管理,自然也能獲得系爭佛俱店歷年獲利,而有能力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另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在被告要求下陸續匯款約5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之金錢爭執已然解決。而原告及被告均有多個銀行帳戶,兩人之帳戶各自管理,系爭佛俱店之客戶多為現場買賣現金交易,被告自己亦有銀行帳戶,會將系爭佛俱店客戶交付之現金存入,系爭佛俱店之交易款項並非由原告銀行帳戶進出,106年間兩造夫妻生活尚稱融洽,原告以自己款項購買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但如今兩造感情已然出現嫌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佛俱店係被告之父親於60年間所創設,被告於美工科畢業後加入家業之經營,從事佛像雕刻、神襖訂製等,被告之父親於83年間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佛俱店之商業登記,系爭佛俱店雖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但無獨立之銀行帳戶,店內收入與支出皆由原告之帳戶進出,原告及兩造之子之名片反面皆印有原告之銀行帳戶號碼,供系爭佛俱店客戶匯款、轉帳之用。系爭車輛之車款雖由原告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訂金及自安泰銀行匯款254萬1700元予汎德公司,惟原告名下有7個銀行帳戶,平日供家庭共同使用及系爭佛俱店進出款項之用。原告婚後未曾外出工作,更無一技之長,並不能因車款係以原告帳戶支付,即謂原告有支付車款之能力。又原告於108年間因與訴外人楊佳生通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刑法第239條違憲,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答辯書狀自承:陳進祥個性自大又愛面子,一直要買名車,已經換了2台名車。目前系爭車輛雖登記在本件原告名下,但這也是基於陳進祥為節省保險開銷之考量,要非疼愛妻子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買了4年多,原告也不曾開過,目前一直停放在車庫內等語,益徵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乃被告所有,因此自交車以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
(二)兩造結婚時,系爭佛俱店已傳承兩代,頗具規模,而原告對於雕刻、刺繡、繪圖、開發客戶群等完全不懂,系爭佛俱店絕非兩造婚後共同打拼出來的。被告在未發現原告與他人通姦前,原本極為信任原告,將系爭佛俱店之財務交由原告管理,系爭佛俱店之收入支出款項均由原告帳戶進出。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及自安泰銀行匯款予車商,並非自原告名片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款,惟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亦自承系爭佛俱店事業剛起步時,被告會負責設計,諸如雕刻、八仙彩刺繡等。但事業穩定之後,被告生活習性漸趨傭懶,所有店內一切大小事務都丟給原告處理,被告自己則整天睡覺、吃喝,甚至沉迷於賭博、賽鴿等,因此賠了不少賭債,又聽信朋友之言投資塑膠工廠,造成125萬元遭騙走血本無歸,且投資塑膠工廠之資金125萬元即來自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足證原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被告所有,僅係以原告名下帳戶進出。而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除用以支付信用卡帳單外,尚不乏被告從事賽鴿活動、匯予友人陳小姐、系爭佛俱店之設備等支出,有原告自己在該存摺上之註記可證,可見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為被告所有。被告乃自已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當初僅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而將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三)準此,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且係被告親自至位於高雄之汎德公司辦理交車,由汎德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南,迄今一直是由被告使用,原告曾未開過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85年12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以350萬元向汎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30萬元訂金,待車期間並以現金付款數十萬元,再於106年5月11日自安泰銀行匯款254萬1700元予汎德公司。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6日辦理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保險,支付汽車保險費53,609元。
(四)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所以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必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以350萬元向汎德公司
訂購系爭車輛,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30萬元訂金,待車期間並以現金付款數十萬元,再於106年5月11日自安泰銀行匯款254萬1700元予汎德公司,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6日辦理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保險,支付汽車保險費53,609元,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雖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銀行帳戶款項支付,惟系爭車輛實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將車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查原告前因與楊佳生通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原告及楊佳生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該案中提出答辯狀稱:陳進祥個性自大又愛面子,一直要買名車,已經換了2台名車,目前的這台汽車雖登記在林麗萍名下,但這也是基於原告為節省保險開銷之考量,要非疼愛妻子才登記於林麗萍名下,該車買了4年多,林麗萍也不曾開過,目前一直停放在車庫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39、40頁),足認原告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購買,且為節省保險費,因此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關於原告主張支付汽車買賣價金之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安泰銀行帳戶資金,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事件提出答辯狀稱:佛具事業一開始剛起步時,陳進祥會負責設計,諸如雕刻、八仙彩刺繡等。但事業穩定之後,陳進祥生活習性漸趨慵懶,所有店內一切大小事務都丟給林麗萍處理,陳進祥自己則整天睡覺、吃喝,甚至沉迷於賭博、賽鴿等,因此賠了不少賭債,又輕率輕信朋友之言投資塑膠工廠,造成125萬元遭騙走血本無歸(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37頁),並提出原告名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其內關於106年5月11日轉帳110萬元部分以手寫文字註記「車」、107年3月19日轉帳91,500元部分以手寫文字註記「賽鴿」、107年11月20日轉帳125萬元部分以手寫文字註記「塑膠投資」(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67至71頁),及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其內有多筆註記「賽鴿、粉鳥銘、鴿友、賽鴿勒索、粉鳥輝」之跨行轉帳款項(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85至97頁),以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其內除有支付台新卡費之支出款項外,亦有數筆以手寫文字註記「賽鴿」之匯出匯款款項(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99至103頁)等文書作為佐證,堪認原告亦肯認其名下帳戶資金為被告所有,被告確有以原告名下帳戶進行交易、匯款,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經營系爭佛俱店,並以原告名下帳戶供家庭共同使用及系爭佛俱店進出款項之用,原告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原告個人所有等語,應非子虛。
3、再按汽車之屬性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以讓與合意及
交付為已足,至於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告向汎德公司訂購,並由兩造一同至汎德公司點交車輛,迄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足認與汎德公司成立汽車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人係被告,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節省保險費緣故,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