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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洪淑慧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賴駿逸被 告 賴清輝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賴淑怡賴富國被 告 賴金獅

賴再添

賴明樟

賴彥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志銘被 告 賴美智

賴美女

賴惠美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明宗被 告 賴瑞將

賴美秀

賴美樺

賴育信

賴建璋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賴瑞嚴被 告 賴識安

賴寶在

賴寶文

賴金坤

賴加木

賴文忠

賴永富

賴輝

徐清貴

賴清池

賴怡蓉

周雪

賴明田

李賴彩玉

黃賴美月

賴振雄

賴秀如

賴宜君

賴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套繪現況圖)所示,兩造受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賴清輝、賴志銘、賴明樟、賴文忠、賴宜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建築物,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共有人人數及權利範圍,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受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下稱甲方案);並依附表二即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甲方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甲估價報告書)附錄三所示之找補明細表為金錢找補(詳如附表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清輝、賴文忠、賴瑞將、賴瑞嚴、賴美秀、賴美樺、

賴育信、賴建璋、賴宜君: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方案;應分割如被告賴清輝所提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丁方案,並依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丁方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丁估價報告書)附錄三所示之找補明細表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賴志銘、賴明樟、賴彥君、賴再添、賴永富、賴明宗、

徐清貴、賴清池、賴輝、賴寶在: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方案;被告賴清輝所提之丁方案,無法有效使用土地,降低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故不同意丁方案。㈢被告賴寶文、賴美智、賴明田、黃賴美月、賴金坤、賴金獅

、賴加木:無論甲方案或丁方案均不影響本人之建物,請本院就上揭二方案依法判決。

㈣被告賴識安、賴怡蓉、周雪、李賴彩玉、賴美女、賴惠美、

賴振雄、賴秀如、賴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15-324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本件原告主張採用附圖一之甲方案,被告賴清輝則主張採用附圖二之丁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整體地形為不規則形;東、南二側臨社區道路,東側柏油路路寬較窄,南側柏油路路寬略寬,整筆土地未臨計畫道路、交通用地,北側則未臨路(僅有一小段泥土路,其他為竹子、雜草覆蓋,無法通行);地勢北高南低,南側臨社區道路地勢較低,由南向北地勢漸高;北側臨泥土便道地勢略高,西北側地勢最高,西北側與地區排水溝相鄰,與排水溝間地勢有明顯高低落差,現況無法由西北側、北側與外界道路聯繫。系爭土地現況為南側可由社區道路進出,系爭土地蓋有10數棟平房及透天厝,並有留設通道,平房及透天厝使用中;西北側地勢較高,部分為雜樹、零星果樹及破損未使用平房,有甲、丁估價報告書及被告賴清輝提出之現況說明圖、道路現況照片、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五第43-44頁、本院卷三第51-53、89-119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6頁),其上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採用附圖一之甲方案,被告主張採用附圖二之

丁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分割後之通路,無論採何方案,各宗地分割後均得以聯外通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甲、丁方案主要差異在於留設的通路數量,以及原告、被告賴清輝、被告賴文忠、賴宏仁(賴文龍之繼承人)所分配之位置與面積。甲方案留設3條通道即如附圖一編號1727(2)、1727(8)、1727(15)所示;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727(5)面積1150㎡;被告賴清輝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727面積303㎡、1727(4)面積35㎡、1727(16)面積150㎡;被告賴文忠、賴宏仁(賴文龍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727(3)面積172㎡。丁方案留設5條通道即如附圖二編號1727(2)、1727(4)、1727(7)、1727(11)、1727(19)所示;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727(6)面積164㎡、1727(9)面積90㎡、1727(12)面積721㎡、1727(21)面積74㎡;被告賴清輝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727面積383㎡;被告賴文忠、賴宏仁(賴文龍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727(3)面積178㎡、編號1727(5)面積54㎡。

⒊本院審酌無論是甲、丁哪個方案,原告分的位置大部分是位

於系爭土地之北側裡地即如附圖二編號1727(12)所示面積721㎡,故原告為了北側裡地日後得以合法建築之考量,主張甲方案留6米長方形狀土地(面積均由原告吸收)連接南側社區道路,以利指定建築線,使北側裡地之土地得以物盡其用,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因此減少通路之留設,可使其他共有人不用把應有部分浪費於通路之留設上,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惟此方案最大之缺點是如附圖三編號P1(被告賴清輝、賴文忠主張為賴清輝所有,現並占有使用中)、P2(被告賴清輝、賴文忠主張為賴文忠、賴宏仁即賴文龍之繼承人所有,現並占有使用中)所示之建物將拆除,恐影響被告賴清輝、賴文忠、賴宏仁(賴文龍之繼承人)之利益;反之,丁方案之優點則可保留上開建物,然丁方案最大之缺點則是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1727(12)所示面積721㎡之土地恐無法指定建築線,無從建築。被告賴清輝雖稱依丁方案分割,原告取得之如附圖二編號1727(12)、

(21)所示之土地,可以透過編號1727(19)所示之私設通道指定建築線,並無不能合法建築之問題。對此,丁估價報告書雖認分割後原告取得之編號1727(12)若經由編號1727

(19)出入通行,原則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該報告已載明實際情形仍須洽臺南市工務局辦理。而編號1727(12)得指定建築線之前提為編號1727(19)為「現有巷道」,然編號1727(19)尚非公告在案之「現有巷道」,再依區公所認定「現有巷道」之流程為當事人提出申請後由公所公告,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始得完成「現有巷道」之認定,惟公告期間若有人異議,將轉請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認定,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14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57-259頁),是無從確保編號1727(12)得透過編號1727(19)指定建築線。又若要以編號1727(19)為「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土地南面社區道路來指定建築線,則應符合私設通路之規定,而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該寬度為5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2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47-156頁),然編號1727(19)長度為40.6公尺,寬度最寬為3.5公尺、最窄為2.7公尺,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409頁),是編號1727(19)顯不符合「私設通路」之規範,無從期待編號1727(12)得透過編號1727(19)為「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土地南面社區道路來指定建築線。從而,若採丁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727(12)、(21)所示之土地確可能無法合法建築,而使高達700㎡之土地無法物盡其用;且對於已經分得條件極差之編號1727(12)、(21)部分之原告而言(本院卷五第271頁),亦過於不公。

⒋另關於甲方案最大之缺點是如附圖三編號P1、P2所示建物將

拆除部分,原告主張附圖三編號P1、P2建物均為竹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無稅籍資料、年代久遠,所有權人不可考,且被告賴清輝、賴文忠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等語。查卷內之稅籍資料,有2份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清輝,一個為面積94㎡之平房,觀其所附之平面圖形狀、面積均與附圖三編號P1建物不符,較似附圖三編號S1、S2建物(本院卷三第227-229頁);另一個則為面積40.9㎡之平房,此與附圖三編號P1建物之面積65㎡不符,相差20㎡,是難以遽認此些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即為附圖三編號P1建物。另僅有1份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賴文龍(賴宏仁之被繼承人),觀其所附之平面圖形狀與附圖三編號P2建物不符,較似附圖三編號T、U

1、U2建物(本院卷三第231-233頁),又依上載課稅總面積

109.6㎡亦可知與附圖三編號P2建物之面積40㎡不符,相差69.6㎡,是難以遽認此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即為附圖三編號P2建物。又僅有1份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文忠,觀其所附之平面圖形狀與附圖三編號P2所示建物(本院卷三第235-239頁)不符,又依上載課稅總面積54.4㎡亦可知與附圖三編號P2建物(面積40㎡)之面積不符,是難以遽認此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即為附圖三P2建物。是附圖三編號P1、P2所示之建物是否確為被告賴清輝、賴文忠、賴宏仁(賴文龍之繼承人)所有,其拆除是否會損及被告賴清輝、賴文忠、賴宏仁(賴文龍之繼承人)之利益已屬有疑。再依被告賴文忠提出之附圖三編號P1、P2建物之現況照片(本院卷六第343-345頁)可知,編號P2建物內部十分乾淨、簡潔,未見任何生活用品(如客廳餐桌無衛生紙、餐具、置物架等,臥室床上無床墊、枕頭、棉被等),另衣櫃似綁上紅繩鎖住無法開啟,難認有居住使用痕跡,則原告主張編號P2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尚非完全無稽。再觀編號P1、P2建物之照片(本院卷六第343-345、391-401頁)可知,上開二建物應為數10年之老屋,材質為木磚構造,確屬老舊不堪,應無甚經濟價值,則拆除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

⒌綜上,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

一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共有人之意願,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為原告所提之甲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10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後,於114年4月7日以王建忠估師字第11309071-3號函檢送甲估價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五第37頁)。甲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113年9月23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依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兩造受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 分配位置 面積 (㎡) 分割取得 所有權人 分割取得 權利範圍 1 1727 303 賴清輝 1/1 2 1727(1) 52 賴明宗 賴明田 李賴彩玉 賴美智 黃賴美月 賴美女 賴惠美 1/1 (公同共有) 3 1727(2) 通路 57 賴清輝 41/57 賴宏仁 (賴文龍之繼承人) 8/57 賴文忠 8/57 4 1727(3) 172 賴宏仁 (賴文龍之繼承人) 1/2 賴文忠 1/2 5 1727(4) 35 賴清輝 1/1 6 1727(5) 1150 洪淑慧 1/1 7 1727(6) 150 賴振雄 1/2 賴秀如 1/2 8 1727(7) 124 賴金坤 1/2 賴加木 1/2 9 1727(8) 通路 102 賴明宗 賴明田 李賴彩玉 賴美智 黃賴美月 賴美女 賴惠美 203/976 (公同共有) 賴振雄 75/976 賴秀如 75/976 賴金坤 62/976 賴加木 62/976 賴金獅 4491/109312 賴怡蓉 周雪 4491/109312 (公同共有) 賴寶文 8483/109312 賴寶在 8483/109312 賴再添 8982/109312 賴識安 16467/109312 賴怡君 (賴金能之繼承人) 4491/109312 10 1727(9) 499 賴金獅 18/224 賴怡蓉 周雪 18/224 (公同共有) 賴寶文 34/224 賴寶在 34/224 賴再添 36/224 賴識安 66/224 賴怡君 (賴金能之繼承人) 18/224 11 1727(10) 203 賴明宗 賴明田 李賴彩玉 賴美智 黃賴美月 賴美女 賴惠美 1/1 (公同共有) 12 1727(11) 192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3 1727(12) 203 賴輝 1/2 徐清貴 1/4 賴清池 1/4 14 1727(13) 147 賴志銘 1/4 賴明樟 1/4 賴彥君 1/2 15 1727(14) 114 賴美秀 1/12 賴美樺 1/12 賴育信 1/12 賴建璋 1/12 賴瑞嚴 4/12 賴瑞將 4/12 16 1727(15) 通路 147 賴清輝 150/1167 賴金坤 67/2334 賴加木 67/2334 賴金獅 4491/130704 賴怡蓉 周雪 4491/130704 (公同共有) 賴寶文 8483/130704 賴寶在 8483/130704 賴再添 8982/130704 賴識安 16467/130704 賴怡君 (賴金能之繼承人) 4491/130704 賴輝 73/2334 徐清貴 73/4668 賴清池 73/4668 賴志銘 147/4668 賴明樟 147/4668 賴彥君 147/2334 賴美秀 231/14004 賴美樺 231/14004 賴育信 231/14004 賴建璋 231/14004 賴瑞嚴 231/3501 賴瑞將 231/3501 17 1727(16) 150 賴清輝 1/1 18 1727(17) 73 賴輝 1/2 徐清貴 1/4 賴清池 1/4 19 1727(18) 67 賴金坤 1/2 賴加木 1/2 20 1727(19) 117 賴美秀 1/12 賴美樺 1/12 賴育信 1/12 賴建璋 1/12 賴瑞嚴 4/12 賴瑞將 4/12 21 1727(20) 118 賴永富 1/1附表二:

應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被 告 賴清輝 被告賴明宗、賴明田、李賴彩玉、賴美智、黃賴美月、賴美女、賴惠美(公同共有) 原 告 被 告 賴振雄 被 告 賴秀如 被 告 賴志銘 被 告 賴明樟 被 告 賴彥君 被 告 賴美秀 被 告 賴美樺 被 告 賴育信 被 告 賴建璋 被 告 賴瑞嚴 被 告 賴瑞將 合 計 被告賴宏仁 (賴文龍之繼承人) 20,617元 33,812元 24,056元 16,028元 16,028元 2,455元 2,455元 4,910元 1,392元 1,393元 1,393元 1,393元 5,571元 5,571元 137,074元 被告賴文忠 20,617元 33,812元 24,056元 16,028元 16,028元 2,455元 2,455元 4,910元 1,393元 1,392元 1,393元 1,393元 5,571元 5,571元 137,074元 被告賴金坤 12,590元 20,648元 14,690元 9,788元 9,788元 1,499元 1,499元 2,998元 851元 851元 850元 851元 3,402元 3,402元 83,707元 被告賴加木 12,590元 20,648元 14,690元 9,788元 9,788元 1,499元 1,499元 2,998元 851元 851元 851元 850元 3,402元 3,402元 83,707元 被告賴金獅 3,477元 5,703元 4,057元 2,703元 2,703元 414元 414元 829元 235元 235元 235元 235元 940元 940元 23,120元 被告賴怡蓉、周雪 (公同共有) 3,477元 5,703元 4,057元 2,703元 2,703元 414元 414元 829元 235元 235元 235元 235元 940元 940元 23,120元 被告賴寶文 6,568元 10,772元 7,664元 5,106元 5,106元 783元 783元 1,564元 444元 444元 444元 444元 1,775元 1,775元 43,672元 被告賴寶在 6,568元 10,772元 7,664元 5,106元 5,106元 783元 783元 1,564元 444元 444元 444元 444元 1,775元 1,775元 43,672元 被告賴再添 6,955元 11,406元 8,115元 5,407元 5,407元 828元 828元 1,656元 470元 470元 470元 470元 1,880元 1,880元 46,242元 被告賴識安 12,752元 20,911元 14,878元 9,913元 9,913元 1,518元 1,518元 3,037元 861元 861元 861元 861元 3,446元 3,446元 84,776元 被告賴宜君 (賴金能之繼承人) 3,477元 5,704元 4,057元 2,703元 2,703元 414元 414元 828元 235元 235元 235元 235元 940元 940元 23,120元 被告賴輝 13,305元 21,820元 15,525元 10,344元 10,344元 1,584元 1,584元 3,168元 899元 899元 899元 899元 3,595元 3,595元 88,460元 被告徐清貴 6,652元 10,910元 7,762元 5,172元 5,172元 793元 793元 1,584元 449元 449元 449元 449元 1,798元 1,798元 44,230元 被告賴清池 6,652元 10,910元 7,762元 5,172元 5,172元 793元 793元 1,584元 449元 449元 449元 449元 1,798元 1,798元 44,230元 被告賴永富 19,813元 32,493元 23,118元 15,403元 15,403元 2,359元 2,359元 4,718元 1,339元 1,339元 1,339元 1,339元 5,354元 5,354元 131,730元 合計 156,110元 256,024元 182,151元 121,364元 121,364元 18,591元 18,591元 37,177元 10,547元 10,547元 10,547元 10,547元 42,187元 42,187元 1,037,934元附表三: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賴金獅 1/80 2 被告賴再添 1/40 3 被告賴清輝 23/180 4 被告賴志銘 3/320 5 被告賴明樟 3/320 6 被告賴彥君 6/320 7 被告賴識安 11/240 8 被告賴瑞將 1/48 9 被告賴瑞嚴 1/48 10 被告賴寶在 34/1440 11 被告賴寶文 34/1440 12 原告 9/32 13 被告賴金坤 1/32 14 被告賴加木 1/32 15 被告賴文忠 1/32 16 被告賴永富 8/240 17 被告賴輝 1/24 18 被告徐清貴 1/48 19 被告賴清池 1/48 20 被告賴怡蓉、周雪 1/8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1 被告賴明宗、賴明田、李賴彩玉、賴美智、黃賴美月、賴美女、賴惠美 1/16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2 被告賴振雄 1/64 23 被告賴秀如 1/64 24 被告賴美秀 1/192 25 被告賴美樺 1/192 26 被告賴育信 1/192 27 被告賴建璋 1/192 28 被告賴宏仁 (賴文龍之繼承人) 1/32 29 被告賴宜君 (賴金能之繼承人) 1/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