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清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7,813元【計算式:4,17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32(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賴清輝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