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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林秀娟法定代理人 林頁彤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被 告 林松雄

林清惠林清雲林姿伶

林莉芳林政德林再旺訴訟代理人 詹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前經本院選定林頁彤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滄源於民國75年間要求原告辦理房貸供其運用,原告母親林吳百合與兄長林松雄、林清惠、林清雲、林再興、林再旺得知此事,擔心原告財產遭王滄源騙取,商議後決定虛構林吳百合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吳百合於106年10月4日逝世,由兩造繼承遺產(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係因代位林再興而繼承遺產);茲因上述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破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難以認定上述消費借貸及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再旺不為答辯聲明並稱:原告所為陳述屬實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債權係預防原告財產遭騙取而虛構,系爭抵押權亦係因

此而虛偽登記;嗣林吳百合於106年10月4日逝世,由兩造繼承其遺產(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係因代位林再興而繼承遺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與家事事件查詢結果1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001092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林再旺陳稱:「這件事情我都知道,實情確實如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相符,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故應堪認定。

㈢原告與林吳百合通謀而為系爭債權(消費借貸契約)行為及

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既均無效,該法律行為自無從成立;基於該法律行為而生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亦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再旺對於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除被告林姿伶係以公示送達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認而無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即不含被告林姿伶)於其起訴前就此有爭執,本院當難率認此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於當事人間(不含被告林姿伶)有不明確情形,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從而,原告對被告林松雄、林清惠、林清雲、林莉芳、林政德、林再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姿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例如:原告可能

因此難以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導致其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林吳百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不失為財產上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衍生法律關係同屬繼承標的(在此不包含實質上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林吳百合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被告對於林吳百合之債務(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由於被告就此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1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能係受原告同為繼承人而為該債務(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公同共有人影響,有所誤會。惟原告真意應包含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1頁),爰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實務上雖有見解認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不存在而無從繼承,縱原告未先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亦認無礙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姿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原告雖有部分請求敗訴,惟其本無庸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敗訴部分亦未經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導致應徵收裁判費增加;本件復無其他因原告敗訴部分請求致增加訴訟費用情形,爰仍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伊謦【附表】編號 擔保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 供擔保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 1 5,000,000元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17。 1.權利人:林吳百合。 2.債務人:林秀娟。 3.登記日期:81年1月28日。 4.字號:台南土字第005051號。 2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17。 3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