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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何耀東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何清貴

何清山

邱惠芬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劉海朝

何水盛

何水吉

何守

何尤美麗

何友仁

康進水

康進成

康進龍

康進忠

曾楊秀惠

何炎明

林豊男

林豊文

林淑薇

林淑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同段696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洪和文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洪和文之繼承人洪庭筠及洪蓁均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該二人(見訴卷一第227-251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承當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洪庭筠及洪蓁均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訴外人洪睿甫,其三人再將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原告;另被告程懷德、許罕光、王超羣及劉榮輝亦將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具狀聲請承當此部分被告之訴訟(見訴卷一第403頁),並經被告邱惠芬同意(見訴卷二第45-46頁),其他被告則均未具狀反對,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除被告邱惠芬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耀東)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61平方公尺,下稱69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清貴、何清山及邱惠芬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同段696地號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下稱6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載。上開二筆土地雖經編定為臺南市永康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尚未闢為道路使用,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695地號及696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與何清貴及何清山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伊等之父訴外人何丁玉依默示分管約定所建築,且現況維護良好,前經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由原告管理使用土地,並同意合併分割及保持共有,故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維持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原告之建物被拆除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邱惠芬)則以:原告與何清山及何清貴之建物,長期無權占用695及696地號土地,侵害共有人權益,前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應予拆除,且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88.0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持分亦不多,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成零碎面積,邱惠芬分得之部分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亦不合理,故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人得投標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完整土地使用收益,伊日後如取得土地,亦願意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以利周邊都市發展計畫能持續進行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依主文第一項所示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二第46-47頁)㈠695地號土地為何耀東、何清貴、何清山及邱惠芬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載;6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㈡695及696地號土地均屬臺南市永康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土

地上現有何耀東、何清貴及何清山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前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應予拆除(110 年度訴字第54

2 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12 年度上字第41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何耀東、何清貴及何清山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邱惠芬主張變價分割,何者為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695及6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

所載,該二筆土地均屬臺南市永康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尚未經徵收闢為道路,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但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依附表一、二所示,同意合併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㈢原告雖以土地上現有其與何清貴及何清山共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主張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然該建物因無權占用695及69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應予拆除,則其執此請求原物分割,自難認可採。又695及69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8.01平方公尺,倘採用原告之方案分割成三部分,因邱惠芬與其他共有人之分配面積各僅為11.36平方公尺及18.94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使用,故此方案僅對原告有利,而對多數共有人不利,尚非公平。反觀邱惠芬主張之變價分割,既可保留二筆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亦可按應有部分分配變價所得價金,符合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且原告如欲保有地上建物,仍可於日後法院實施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程序中,透過參加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達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故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妥適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又審酌兩筆土地同屬臺南市永康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合併變價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被告何清貴、何尤美麗及曾楊秀惠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京城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郭瓊霞。

十、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