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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09元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明哲,而李明哲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09元,及自111年4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l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收受本院同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11238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9日陳報業已扣押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春秀存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內含手續費250 元),嗣因林春秀對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通知兩造因林春秀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嗣林春秀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28日對兩造及債務人林春秀核發收取存款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復因林春秀對原告再提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乃於109年9月2日發文通知兩造及債務人停止上開收取命令,嗣林春秀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林春秀敗訴確定,本院再於110年10月29日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依前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惟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以林春秀於被告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聲明異議,本院將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於同月15日收受通知後,依限向本院陳報已依規定起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執行卷可按,則原告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之10日內之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春秀之債權人,已依法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林春秀積欠原告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春秀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8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秀春於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及程序費用1,0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春秀清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9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存款債權執行扣押61萬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南院武108執迅字第112388 號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上開收取命令已於同年9月1日及2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債務人林春秀收受,惟因林春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本院乃於109年9月2日函知被告上開收取命令停止收取,後林春秀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林秀春敗訴確定,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再核發108司執迅第1123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前開存款債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林春秀於被告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就被告上開聲明異議內容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被告亦迄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有權向被告收取債務人林秀春遭扣押之61萬元存款,又因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已有陸續收取債務人林秀春在第三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薪資債權共62,234元,並另有執行收取林春秀所提存之擔保金50,266元,經原告核算截至111年4月14日止,債務人林春秀尚積欠原告584,609元,是爰減縮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09元及自111年4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被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後,因本院於109年1

月6日又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112388號函通知系爭扣押命令應予停止,而上開通知函文左上角記載:「函稿代碼:7.

24.6撤銷執行命令」,致被告承辦人員誤認上開通知函已發生停止查封效力且已撤銷扣押命令,被告乃解除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存款債權。嗣因被告又於109年11月9日收到本院109年司簡字第102663號訴外人黃慶文聲請債務人林春秀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黃慶文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禁止林春秀於530,0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2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春秀清償,被告於同日具狀陳報已就存款債權執行扣押541,460元(含手續費250元)後,黃慶文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已於109年12月7日依上開收取命令由黃慶文臨櫃收取林春秀在被告處之存款541,210元完畢。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系爭扣押款所扣得之債務人林

春秀存款債權,已經他債權人即黃慶文再聲請強制執行,後案黃慶文執行事件應合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辦理,後案黃慶文執行事件應視為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是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製作分配表,由原告及後案債權人黃慶文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受償,是系爭扣押款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以原告之債權額及後案債權人黃慶文之債權額比例計算,原告至多應僅能向被告收取322,387元,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春秀之其他

財產,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6日就林春秀對第三人佳和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原告已有陸續收取林春秀對第三人佳和公司之薪資而受償,就受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林春秀之債權人,已依法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

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林春秀對原告有應給付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之債務。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林春秀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春秀在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春秀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於同年12月9日具狀陳報已就林春秀存款債權扣押61萬元(含手續費250元)。

嗣因林春秀提起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6日函知兩造:「主旨:本院108年12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112388號執行命令,應予停止。」、「說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春秀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業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其後林春秀於109年7月13日撤回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人之訴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8日核發系爭收取存款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林春秀對被告之存款債權61萬元在案。其後又因林春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日發文通知兩造及林春秀上開收取命令停止收取。

㈢林春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及

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林春秀敗訴確定,本院乃於110年10月29日核發108司執迅第112388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依109年8月28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1月5日以黃慶文已於109年12月4日收取541,210元債權,林春秀已無存款可供執行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將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

㈣訴外人黃慶文於109年10月23日持林春秀所簽發知本票原本及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載明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春秀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及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6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後案黃慶文執行事件)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春秀在黃慶文請求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春秀清償,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未向本院陳報前有收到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6日具狀陳報已就林春秀存款債權扣押541,460元(含手續費250元)。嗣本院後案黃慶文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30日對黃慶文、林春秀及被告核發准許黃慶文向被告收取林春秀在被告處存款債權541,210元之執行命令,被告並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債權人黃慶文已臨櫃收取金額541,210元支票完畢。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項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

㈡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前因聲請執行林春秀對第三債務人即

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春秀在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及程序費用1,0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春秀清償;又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具狀陳報已扣押系爭扣押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扣押命令已對被告及債務人林春秀發生拘束力,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對林春秀為清償。又本院於被告陳報已扣押系爭扣押款後,雖曾於109年1月6日函知被告前開執行命令應予停止,然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系爭扣押命令),此與強制執行之撤銷,不僅須停止執行程序,並須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狀態,顯然有別,且本院前開停止執行函亦已明確說明僅係停止執行,並未撤銷執行命令,是系爭扣押命令之狀態自仍然存在,且系爭扣押命令亦仍有拘束力,被告以非本院函文內容之例稿代碼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已經本院撤銷云云,自無可採,況本院嗣後又已陸續於109年8月28日對被告再核發系爭收取存款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並於同年9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被告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自已發生收取命令之效力。雖嗣又因林春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由本院於同年9 月2日通知因林春秀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但此仍僅係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未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自仍繼續有拘束力,倘第三債務人之被告逕向執行債務人林春秀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即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既自承於109年1月8日收受本院停止執行通知後,誤為已撤銷扣押而自行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查封,則被告所為已造成林春秀可隨時提領系爭扣押款之狀態,致使林春秀自行領取扣押款,並使林春秀之其他債權人領取林春秀在被告處之存款,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因系爭扣押款遭林春秀或後案債權人黃慶文領取存款債權完畢,即以其已清償存款債權或已無存款債權而對抗原告,其對林春秀亦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於林春秀前開訴訟敗訴確定後,請求本院續予執行,已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其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自不得以該扣押款已遭林春秀領取及其他債權人黃慶文領取而現已無存款對抗原告並聲明異議,基此,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拘束給付系爭扣押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扣押款已遭後案債權人黃慶文聲請強制執

行,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依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規定辦理後所可受分配之金額為限云云。惟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而後案債權人黃慶文固有以後案執行事件對林春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後案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4日對被告核發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四點已有明確記載「第三人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惟被告並未曾向後案執行法院為任何陳報,足見是被告自行解除及違反系爭扣押款之扣押效力,且被告於109年9月1日已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准由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詳如前述,而後案黃慶文執行事件係於109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如欲清償對林春秀之存款債務,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2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系爭扣押款全額支付予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法院始得依參與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扣押款支付予法院或辦理提存清償,自不得以後案之執行對原告主張已發生系爭扣押款清償效力,亦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存款債權或已無存款債權而對抗原告,其對林春秀亦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聲明異議並無可採,已說明如前,是原告得依本院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內容向被告為收取,而本院系爭收取命令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無做其他變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僅能按參與分配規定對被告為收取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項,應屬有據。又系爭扣押款總額為61萬元,係包含被告為扣押設定之手續費250元,是實際扣押林春秀之存款金額應為609,750元,故原告基於系爭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應得向被告請求扣除手續費後之上開金額,暨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就該金額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另有收取林春秀在第三人佳和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縱屬事實,亦屬債務人林春秀是否對系爭收取金額聲明異議或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被告得對原告聲明異議之事由,況原告亦已自行減縮請求金額為584,609元,其金額並未超過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及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4,609元,及111年4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