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黃怡雅被 告 吳錦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易字第7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8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佯稱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資訊,使伊陷於錯誤,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嗣未收到上開商品;另自106年5月5日起,被告本無還款之意,請伊代購商品,至同年7月15日止,伊已代墊176,083元,被告迄未償還代墊款,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開庭時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6,083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該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其請求176,083部分,非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項,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是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