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黃渝蓁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施佩君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南法香頌香氛店店長,被告為原告之顧客,因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相識。二人因興趣相仿故常常結伴同行,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間,原告不慎遺失由被告包包之款項,被告因而恐嚇原告涉犯竊盜、詐欺等罪,並稱已報警處理,然被告願意配合銷案,但銷案必須要展現誠意,承辦員警為一名名為「王警官」之人,王警官要求原告需支付和解金,並簽立本票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後即可銷案,而和解金與本票於銷案後均可如數歸還,此事即可平息。原告首次面臨此種情形,心存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心態,加上被告承諾會如數歸還和解金,並陸續交付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2,226,000元。原告迫於無奈而在意思不自主情況下,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又於109年10月14日間告知原告,和解金需另行支付500,000元,否則警方不願意銷案,並促使原告與一名姓名不詳之人(顏先生)貸款,並陳稱:「所以我們保持聯絡不能中斷隨時有什麼狀況要保持聯繫這很重要喔」、「不要再把你的事情告訴別人了」,並以王警官要查帳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查詢金流。原告因而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以及現金56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又不停以王警官催促需看見現金,而僅本票不足銷案,原告因而於109年10月16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旁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所載之1,600,000元現金;其後,被告仍持續以王警官銷案為由,逼迫原告寫下被告所擬定之自白書,並須於自白書内載明原告確有竊盜事實,其後被告便不斷增加和解金金額,最後竟陳稱王警官統計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損失額高達3,800,000元,並威脅原告需迅速繳納上開款項,否則將讓原告身敗名裂,至此,原告方明白被告自始即未有歸還和解金及本票之意,且自身已落入被告陷阱。衡情被告如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則應即刻報警處理,然被告反應竟是以虛構之「王警官」之名,告以原告按照王警官之作法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撤銷案件,並輔以事成後可歸還原告和解金、本票方式,一步一步訛詐原告多年累積之財產;被告稱原告每次出去均有從被告包包偷竊金錢數年,竊盜金額亦已高達3,800,000元,然被告長達數年期間均未報警處理,且均未發現為原告所為,甚是荒謬,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證被告確為利用原告涉世未深之恐懼心態,進而謀取大量不法利益。原告向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36號為不起訴,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亦自承自始至終均無「王警官」之人,亦無向警方報案事實,均足證被告確實是以王警官銷案為由,以詐欺、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並交付和解金甚明。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已合法撤銷發票行為,兩造間自始無任何債務關係,是以原告應無庸再負任何票據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竊盜事實,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所簽立,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交付1,600,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據此再為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㈣上開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本件系爭票據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其偷竊被告至少有3,800,000元偷竊款中之部分款項,而原告偷竊之事實除有其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之自白書可證外,尚有兩造於109年10月7日LINE通話内容、109年10月13日被告與原告見面時之對話内容(共有二次對話)、109年10月14日被告與原告見面之對話内容、109年10月18日被告與原告LINE通話之内容及109年10月18日被告與原告父親間之通話内容可證 (上開各次錄音譯文如111年1月10日答辯狀附件一) 。原告原在南紡夢時代擔任專櫃,被告因喜用該專櫃有機商品而與之結識,並變為好友,經常共同外出將包包託給原告看管。106年秋天開始,被告常發現現金短少,以為是同居男友所為。109年9月底,被告男友北返,兩造正好相約購物逛街,當日被告包包除原告外無他人經手,事後再次發現短少金錢,至此確定是原告所竊取。原告為求探索證據而有假稱王警官乙節,原告最終承認偷竊次數超過上百次,金額超過3,800,000元,迄今歸還2,226,000元,尚有1,574,000元未還。原告簽署本件系爭本票,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行為,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原告返還與被告之1,600,000元僅是偷竊款之部分,若果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1,600,000元,係清償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當日豈可能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若果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何以於110年10月18日要拜託被告就剩餘款項讓她慢慢還。以上足稽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根本無據。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偷竊款計為3,800,000元,惟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6日已先返還2,226,000元,尚有1,574,000元未返還,故被告就本件本票僅在1,574,000元之範圍内聲請本票裁定,多餘部分,被告也不會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前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仍以王警官之名催促、逼
迫原告增加和解金,最後竟稱損失額達3,800,000元,原告始明白被告無歸還現金、本票之意,自己已落入被告陷阱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5-6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原告自陳其自知落入被告陷阱乙節,乃係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通訊對話後而發,亦即以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16日已認知其有受詐欺、脅迫之意識,原告雖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據以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然其係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可參補字卷第15頁本院收文章),該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訴字卷第23頁),其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因詐欺、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甚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並據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以無本票債權,不得執以強制執行,且應返還該本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意思表示成立時之全情,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部分證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此為清債清償(間接清償)之規定。依此,當事人若未另為意思表示,則當事人間他給付與原給付之關係,應認屬新債清償。至當事人主張有另為意思表示者,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簽發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消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同年月16日已給付被告1,600,000元現金等語,被告對於有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該1,600,000元現金之事實已為自認(訴字卷第246頁),原告就此事實毋庸再為舉證。又被告稱上開1,600,000元現金並非系爭本票債權,而是原告竊取3,800,000元中的部分還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該1,600,000元即在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之1,600,000元,是否發生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⒊承上,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其
內容略以:「...(1:00)黃女(即原告)答:嗯!部分的,一開始說的一百二十五萬,有部分是,有二十萬在香水...(1:
08)施女(即被告)說:等一下,抱歉我打個岔,你的上一通最後的錄音說,你最後做確切確認的總金額,是你跟我拿走了一百二十五萬,對不對?(1:21) 黃女答:對。(1:22)施女說:但我現在有個疑問,我想要請問你的是,你這個一百二十五萬是全部花掉了嗎?全部都花掉了嗎?目前?(1:30)黃女答:目前全部都花掉了。(1:32)施女說:確定嗎?(1:32)黃女答:對。(1:33)施女說:那你能夠確定你花掉的這一百二十五萬,全部都是從我這邊偷走去花掉的嗎?(1:38)黃女答:是。...(5:35)施女問:好那我了解了。因為這個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你在上一次的錄音,就是在剛剛一點多到三點四十三的那個錄音,你沒有交代清楚說這是妳偷取的,沒有存入戶頭的部分現金,對除了這一百二十五萬,你還有從我這裡偷去的其他現金,是否你有存入其他各個銀行的戶頭?(6:04)黃女答:有。(6:06)施女說:到底有沒有你要確認。(6:07)黃女答:有。...(6:25)施女問:那這樣的金額再加上一百二十五萬,你覺得你大概從我這裡拿走至少有多少錢?(6:30)黃女答:至少有一百六。(6:33)施女問:你確定嗎?(6:34)黃女答:確定。...。(6:55)施女問:好,那你有什麼打算?關於這筆錢?(7:00)黃女答 :我希望可以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我無法一次全部歸還。(7:08)施女說:
歸還的部分我在跟你討論完之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把它錄製在下一個錄音好了,因為我們需要談一下你要怎麼歸還。反正現在能確定的就是,你從這邊偷走的一共是……(7:27)黃女答:一百六十萬。(7:30)施女 問:你確定是這個金額沒錯嗎?(7:32)黃女答:是的。」(詳參訴字卷第269-359頁)。依此對話可知,原告於對話中自承有竊取被告金錢之事,然就竊取金額究竟為何,於當日對話中自陳:至少1,600,000元、現在能確定的是1,600,000元等情,而原告亦即在同一日即109年10月13日簽發金額為1,6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⒋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
略以:「...(0:9:41) 施女說:所以這樣子釐清就很容 易了,就是你的進出帳裡面,只要是存款存入的部分,只要是薪轉它抬頭都會寫薪轉,或者是打工的名稱都會寫,但是因為你剛剛是不是也自己承認說,你當時在這幾年,106〜109年你偷取過去之後的1/3存入各戶頭,你都是以現金轉入 ,就是你會用提款機。(0:10:15)黃女答:就是我會用提款卡到提款機裡面存入這樣金額的部分。(0:10:24)施女說:所以這個時候其實在我們看到的薄子裡面的紀錄,就會發 現他是寫現金存入,所以就很好調閱,你懂嗎?那我現在 就根據查證出來,在106年的9/15,到109年的9/30,因為案發那一天的最後一天是9/30,黃女答:是的。你知道嗎,光中信銀行,你已交代不出來的現金存入,總金額就$964,675
(黃女答:是)。這些其實如果你有質疑,你都可以自己一筆一筆再去核對,這個是經過被查證出來的。(0:11:04)黃女答:好,OK我知道了。...(0:22:22) 施女說:...在108年的2月12日到109年的8月20日,我相信,請你仔細回想,108跟今年,也就是今年跟去年,是不是你偷我偷最兇的時間?(0:23:23) 黃女答:是。...(1:07:58) 施女說:所 以我打個岔,所以我剛剛舉例出來給你看的這些數字 ,存 入銀行的這些數字,180萬8000多,再加上後來發現台銀又 有兩筆15000跟54957,這沒有問題吧?(1:08:10) 黃女答:
沒有問題。(1:08:11) 施女說:確定嗎?(1:08:15) 黃女答:我想查那筆$34957……(1:08:18) 施女說:好,那筆你去查,查出來之後你舉證我再把他扣掉沒有關 係。可以嗎?(1:08:24) 黃女答:可以。...(1:30:47) 施 女說:
昨天,我回歸一個問題,這個是因為我們透過查帳累積出來的紀錄金額是276萬,那可是昨天你給我最後確定的金額是160萬,所以你才會簽了一張160萬的本票對不對?(1 :31:05) 黃女答:對。(1:31:45) 施女問:我要問你的是 ,昨天到最後落定的那個160,你心裡應該是知道是不是確定有這個數。(1:31:55) 黃女答:我確定有這個數。(1:31 :56)施女問:怎麼說呢?(1:31:57) 黃女答:至少一定會有超過這個數。(1:32:00) 施女問:160萬這個數?(1:32: 03) 黃女答:對。(1:32:03) 施女問:所以你才會寫下160 的這個本票?(1:32:05) 黃女答:是。...(1:36:57) 施女 說:因為我們昨天到最後的金額是160,但今天查出來是27 6,這中間差了116萬,就算不是116萬全部多出來,也不可 能是0,從0到116萬的這邊,這麼大的一個空間,就看你自己的誠實度了。(1:37:17) 黃女答:好的。...」(詳參訴字卷第361-397頁)。依此對話可知,兩造於109年01月14日持續針對原告竊取金錢之金額進行核對確認,然其確切金額於當日並無定論。再者,依該對話亦可知,原告何以簽立系爭本票,並以1,600,000元為簽發金額,是因原告於簽發該本票當日所可確認的金額即為該數額;基此,系爭本票之簽發,解釋上即是在擔保原告於當日已承認而確定存在的竊盜債務,該本票作為該竊盜債務之擔保,其得以發生擔保效力,自應以擔保債務確實已存在無疑為前提,否則擔保之效力即無以附麗。
⒌承此,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9年10月16日給付被
告1,600,000元現金,係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在簽發同日所承認之上開1,600,000元債務,即非無據。被告雖稱當時開立本票是被告願意讓原告分期清償,對帳到10月13日原告至少承認1,600,000元,所以先開1,600,000元的票,但後續還有繼續對帳,原告給付的1,600,000元並未止於是清償本票,只是剛好是1,6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10頁)。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109年10月13日,兩造當時確認之債務金額為1,600,000元,原告以據而開立該本票,是以當時的客觀狀態觀之,原告主觀上認知其簽發該本票即在擔保當時已確認之1,600,000元債務,自屬合理而符合常情的主張。且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之後仍持續對帳中,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在此之後的債務金額尚處於未定之狀態,主觀上,被告無從在簽發本票時,認知尚未確定之債務金額可以成為該本票擔保的範圍,客觀上,該本票亦難以尚未確定金額多寡之債務標的為其債之擔保的客體。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的1,600,000元,並非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固稱原告給付的1,600,000元不是本票債權,而是原告竊盜的3,800,000元中的部分還款等語(訴字卷第246頁),但原告簽發該本票時,兩造僅先確認債務金額為1,600,000元,其他則繼續對帳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3,800,000元,則是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對話中方始出現之金額,此觀被告提出之該日對話譯文可明(訴字卷第389-397頁),此均發生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給付1,600,000元之後,原告實在無從產生簽發本票、給付1,600,000元款項有超越該金額而為擔保、清償之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言,已陷入將後設之情境,用以回溯、套框解釋被告簽發本票時之主觀、客觀情狀的謬誤,難以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的憑據。另被告雖稱是因其願意讓原告分期清償,才先開本票云云。惟參諸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指定抵充債務之主體為清償人,此在一宗債務的分期清償,亦有適用(可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1046頁),是依被告所陳之基礎,原告主張其給付1,600,000元,係在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屬有據。
⒍合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該本票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有其依據而可以採憑。被告雖執前詞以辯,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民法第320條所稱另有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本票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洵屬明確。既此,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可考,然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本票中,為被告所是認(訴字卷第410頁),被告可隨時執前揭確定民事裁定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照),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本在擔保前揭竊盜所生債務,該部分債務既已消滅,則被告持有該本票,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自有理由,亦應准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其請確認被告執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3日 1,600,000元 未載 CH382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