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蔡茗伊被 告 吳正煌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菸酒行之「南台有限公司」之員工及顧客,將車輛停放其位於同路85號之住處門口,動輒與原告即南台有限公司之員工發生爭執與不快。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復因訴外人蕭富乾將車停放在被告之住處門口,而再度與原告發生爭執,訴外人黃菊即被告之配偶為避免爭執愈烈而上前勸阻,然遭被告推擠,原告為免黃菊受傷趨前阻擋,惟不慎撞到擺放於被告住處前之「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起訴在案,惟至今絲毫未有歉意,犯後態度惡劣。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②、醫療費用990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此而請假2個月(自109年6月6日起
至8月5日止)養傷,共計減少6萬元之工作收入。原告只有老闆蔡振昌開立的請假證明,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但那兩個月確實都是我老闆蔡振昌自己顧店的。因為原告的薪資都是拿現金,也沒有報過稅,所以電子閘門財稅資料都沒有記載。「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是放在被告的住家內,原告要如何能拿出來當作證據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0,99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答辯就跟我在刑事庭的辯解一樣,我否認我有打到原告,所以我拒絕賠償。如果我有打到原告,原告的老闆也有在現場,怎麼會沒有出聲制止?刑案一審判決後我有上訴。
㈡、我之前去請教洪律師有關本案的法律問題,他向我收費5萬元,我有收據,他賴不掉。洪律師教我兩招,一、他叫我開庭要遲到,二、他問我刑庭洪士傑法官開庭時請我向原告道歉,說這樣做就沒事了,為何我不做,我跟他說因為我確實沒有拿禁止停車的牌子打原告,所以我不願意道歉。我很生氣,我叫洪律師以後不能代理我,而且洪律師還偷看我在地檢署自己遞給檢察官的陳情書,洪律師指責我寫陳情書誰要看,所以我更不高興了。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我完全不同意給付。
㈣、醫藥費用990元,我不同意給付,這是原告她自己要去看醫生,醫療費用跟我有什麼關係?
㈤、原告主張她請假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原告是在南台有限公司上班沒錯,南台公司的老闆為蔡振昌,原告的老闆蔡振昌就是藏在幕後、指使原告求償的人,還開立有問題的請假證明,誰知道原告是不是真的沒有去上班?原告這樣的傷勢怎麼可能需要兩個月的休養期?兩個月太久了。原告的傷勢很輕,如果很重,怎麼可能事發現場原告沒有喊出聲。原告說我有打到她,叫原告拿出證據啊,叫原告拿出「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啊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長期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菸酒行之「南台有限公司」之員工及顧客,將車輛停放其位於同路85號之住處門口,動輒與原告即南台有限公司之員工發生爭執與不快。於109年6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復因訴外人蕭富乾將車停放在被告之住處門口,而再度與原告發生爭執,訴外人黃菊即被告之配偶為避免爭執愈烈而上前勸阻,然遭被告推擠,原告為免黃菊受傷趨前阻擋,惟不慎撞到擺放於被告住處前之「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公訴,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因為原告拿手機要拍被告,被告只是拿「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擋住而已,並未打到原告,原告並沒有受傷,原告的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長期因不滿原告的公司同事、顧客將車輛暫停於被告住處門口一事,而不斷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前揭時、地再因訴外人蕭富乾將車輛停於門口,而與原告爭執再起,被告之配偶黃菊前來勸架,遭被告推擠,原告也向前阻擋,詎被告持金屬材質「禁止停車」標示牌對著原告;原告當日有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如前述傷勢等事實,有證人蕭富乾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35至36頁;刑事一審卷第119至123頁)。
又原告於爭執後不久之109年6月5日下午8時20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治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見刑事警卷第11頁),核與該院之病歷資料相符,此亦有奇美醫院109年10月19日(109)奇醫字第4722號函文及病歷醫療資料在卷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41至55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傷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蕭富乾證稱:我覺得當時被告脾氣蠻暴躁的,當時我的貨車停放有擋到被告住家,但其實也只是車頭超過樑柱,沒有擋到被告家出入口,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下貨後馬上就走,原告也出來幫我講話,但被告的口氣蠻兇的,所以兩造就起了爭執,起爭執後我就看到被告直接拿請勿停車牌子攻擊原告…,有打到原告的嘴角;原告與被告起了口角,印象中被告的太太有出來,原告與被告大約距離1公尺,一言不合,被告就舉起牌子(指「禁止停車」標示牌)打原告等語明確在卷;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⑴畫面時間45分24秒時,原告拿出手機(面對被告);⑵畫面時間45分45秒時,被告彎身,雙手拿著不明物品,身體往右後傾再往左前方揮,之後,被告雙手抬起該不明物品由上往下揮,然後仍拿著該物品站在該處;⑶畫面時間46分04秒時,被告將該物品放下,並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06至109頁)。據此可知,被告確有因停車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禁止停車」標示牌朝原告揮舞而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打到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無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並於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收據附卷為證,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不能工作2 個月,並提出其老闆蔡振昌開立之南台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然查,原告之傷勢乃「頭部挫傷」(同卷第9 頁),客觀審之,尚非可逕自認定需休養長達2 個月,且原告僅就醫一次,並無其他就醫記錄,加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並無任何記載其需休養之情,基上,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2個月乙節,尚非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為南台有限公司之職員,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舊車1輛;而被告係小學畢業,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共4 筆,財產總額為6,302,20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僅就醫一次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千元,方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再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復未繳納其他費用,故毋庸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