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薛茹甄
薛茹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華順
謝依良律師被 告 薛俊安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薛金生於00年0月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53平方公尺、25.56平方公尺、75.25平方公尺,合計276.34平方公尺),並於98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訴外人薛連發亦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同段484、485-3、48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4.72平方公尺、147.18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合計339.62平方公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訴外人薛金生、薛連發將渠等所購買之上開6筆土地合併成
1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34平方公尺+339.62平方公尺=615.96平方公尺),詎原告於薛金生108年5月29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竟發現薛金生對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面積僅餘205.32平方公尺,減少71.02平方公尺(276.34-205.32=71.02),經查證後,始知悉系爭6筆土地於98年6月10日辦理合併成1筆後,被告隨即於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薛金生處受讓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458(折算面積為71平方公尺;計算式:615.97×3458/30000=71.000808),與上開短少之面積相當,足認薛金生減少之土地面積係因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458移轉登記所致。然原告、薛金生之母親薛黃梗花及其他家人從未聽聞薛金生生前有出售系爭484地號土地持分之情事,且由國有財產署110年11月9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006175690號函文可知薛金生係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故而依法申購系爭484-8、485-1、485-4地號内原國有地,經該署派員勘查該建物及附屬設施使用範圍,並洽地政機關辦竣地籍分割為系爭484-8、485-1、485-4地號,於薛金生繳清價款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取得產權移轉登記證明書,足證薛金生當時申購國有土地及所需面積顯係系爭70號建物及附屬設施之使用範圍,為上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使用之基地,薛金生實無可能再出售其中71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且經薛黃梗花告知,當初薛金生係將相關證件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委託代書謝淑妍辦理,被告顯係盜用薛金生之印鑑章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458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
㈢由證人謝淑妍之證述足證謝淑妍就系爭6筆國有土地之買賣係
與訴外人薛文興洽談,不能證明訴外人薛金生曾與訴外人薛連發、薛連生2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國有土地。再者,本院卷㈠第84頁「薛金生」之簽名,明顯與100年2月14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薛金生簽名不同,亦與薛金生生前所簽具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乳房手術同意書(原證7)迥異,足證本院卷㈠第84頁「薛金生」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薛金生並無同意將購得之國有土地與薛連發之土地合併,亦無同意將超過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證人謝淑妍既見過薛金生,卻無法指認本院卷㈡第35頁照片中何人為薛金生,益證謝淑妍證述其曾見聞薛金生同意合併所購買之國有土地後,並將超過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華順先前與被告、訴外人薛文興等人
於調解委員會之對話(原證6),可知薛黃梗花曾委任薛文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此次亦係因信任而將薛金生之印章及相關證件交付薛文興辦理,然並無與薛連生、薛連發合資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之意,嗣亦不知悉購得之國有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亦無同意將系爭484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3458/3000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如前所述,訴外人薛金生當時申購國有土地及所需面積顯係
系爭70號建物及附屬設施之使用範圍,為上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使用之基地,薛金生實無可能再出售其中71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而訴外人薛連生與其胞兄薛連發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内,系爭72號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使用之面積,即為薛連發所購得之系爭484、485-3、485-5地號土地,故實無由薛連生、薛連發、薛金生合資購買國有土地之需,是證人薛文興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訴外人薛金生、薛連生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30000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⑴訴外人薛金生(即原告2人父親)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訴外人薛連發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薛連發與胞弟薛連生二家人同住其中),於97年間,發見上開二棟建物基地部分有占用到國有土地即系爭484-8、485-1、485-4、484、485-3、485-5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為解決占用國有土地問題,由薛金生、薛連發、薛連生3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82,412元(各出資1/3)擬申請承購國有土地,惟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規定,非地上建物登記所有人之薛連生無法具名申購,遂由建物所有權人薛連發、薛金生出名委託地政士謝淑妍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6筆國有土地;其中,薛金生申購系爭484-8、485-1、485-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53平方公尺、25.56平方公尺、7
5.25平方公尺,合計276.34平方公尺;支付價金20,724元、計至98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05,969元,合計126,693元),薛連發申購系爭484、485-3、48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4.72平方公尺、147.18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合計339.62平方公尺;支付價金25,471元、計至98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30,248元,合計155,719元);嗣經國有財產署於98年5月4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後,並均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訴外人薛連發、薛金生向國有財產署分別購得系爭6筆國
有土地後,薛連發取得339.62平方公尺,薛金生取得27
6.34平方公尺;其後為地籍單純方便分配考量,又於98年6月10日委託地政士謝淑妍辦理系爭6筆國有土地與三人共有之漁光段484地號土地合併成漁光段484地號。依上開共同申購國有土地協議,薛金生、薛連發、薛連生3人應各取得國有土地1/3即各205.32平方公尺【計算式:(339.62㎡+276.34㎡)÷3=205.32㎡】。
⑶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之後,訴外人薛金生登記取得276.
34平方公尺,較依協議應取得205.32平方公尺面積,多取得71.02平方公尺【計算式:276.34㎡-205.32㎡=71.02㎡,折算應有部分3458/30000】,遂委由地政士謝淑妍於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買價於最初購地時已出資交付),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登記予薛連生指定之人即被告薛俊安。
⑷上開3人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移轉應有部分3458/300
00予被告等過程,有參與其中之地政士謝淑妍、薛文興到庭證述綦詳。且依國有財產署函覆申購國有土地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證人謝淑妍、薛文興之證詞可知,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前為系爭6筆國有土地)係訴外人薛連發、薛金生、薛連生共同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並約定薛連發、薛金生、薛連生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礙於當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僅能分別登記於建物所有權人即薛連發、薛金生名下,是以,薛金生、薛連生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30000部分,確實存在借名(承購)登記契約之存在。
⒉訴外人薛金生、薛連生間既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
/30000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地政士謝淑妍受薛金生委託,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3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自是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薛連發、薛連生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之分配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有侵奪之行為。況不只薛金生移轉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30000予被告,薛連發申購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於逝世後由其次子薛天祥分割繼承取得10000分之3333(約3分之1),餘應分配給薛連生或其指定之人之應有部分,則先由薛連發之配偶薛吳梅花繼承取得,再於99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薛連生次子即被告薛俊安,並於99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此足證薛金生與薛連發、薛連生間確曾協議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並於申購後各自移轉所有權,使薛連發(現為薛天祥繼承取得3333/10000)、薛金生(現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1/3)、薛連生(現為被告取得10001/30000)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⒊被告否認訴外人薛金生之印鑑章係遭盜用以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30000移轉登記:
⑴參照證人謝淑妍證稱:國有財產署承購下來後之後我拿
所有權狀去他們家,薛金生、薛俊安、薛黃梗花都在,薛金生、薛俊安他們說買下來後要把產權弄清楚,因此寄放在薛金生名下的部分要移轉出來請我辦等語,可知薛金生移轉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3458/30000登記予被告乙節,乃薛金生明知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盜用印鑑章之情。
⑵至原告所提出薛金生與唐九妹間離婚協議書,欲證明薛
金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乙節,亦無理由。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98年6月11日簽名,離婚協議書則係100年2月14日所簽(是否親簽已非無疑),兩文書相隔近2年,簽名筆跡是否完全相同容有可疑,況以肉眼比對薛金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兩者之簽名,尚難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薛金生所簽;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該簽名是否薛金生親簽,實並不影響移轉契約書之效力,復參以證人謝淑妍當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印鑑均為薛金生自己蓋章簽名、薛金生親口同意要把「寄放在薛金生名下的部分移轉出來」,足證渠等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乃雙方合意所為,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薛金生親簽,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訴外人薛金生依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協議,移轉所有權3458/30000予被告,乃履行其與薛連發、薛連生等3人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之契約義務(即先由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薛連發、薛金生名義申購系爭6筆土地,再合併為系爭484地號土地,由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其給付乃係基於一定目的(即約定之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對於被證一(即附件)所示之薛氏家族親屬系統表不爭執。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為訴外人薛金生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為訴外人薛連發所有;訴外人薛連生則與其胞兄薛連發同住於系爭72號建物內。
㈣前開兩棟建物之基地占用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段484-8、485-1、485-4、484、485-3、485-5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
㈤訴外人薛金生、薛連發於97年7月29日委請地政士謝淑妍向國
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6筆國有土地,其中:⑴訴外人薛金生申購系爭484-8、485-1、485-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53平方公尺、25.56平方公尺、75.25平方公尺,合計276.34平方公尺;支付價金20,724元,計至98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05,969元,合計126,693元)、⑵訴外人薛連發申購系爭4
84、485-3、48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4.72平方公尺、
147.18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合計339.62平方公尺;支付價金25,471元,計至98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30,248元,合計155,719元),嗣經國有財產署於98年5月4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後,並均於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6筆國有土地嗣後合併成1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76.34平方公尺+339.62平方公尺=615.96平方公尺),並於98年6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訴外人薛連發5514/10000、訴外人薛金生4486/10000。
㈦於98年6月23日,訴外人薛金生所有系爭484地號土地中之權
利範圍3458/30000(換算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連生之子即被告所有。
㈧訴外人薛連發於99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薛吳梅
花、薛天祥、薛文興。嗣訴外人薛連發所有之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514/10000,於99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薛吳梅花、薛天祥所有(權利範圍為訴外人薛吳梅花2181/10000、訴外人薛天祥3333/10000)。
㈨訴外人薛吳梅花於99年4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4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81/10000),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薛連生之子即被告所有。
㈩訴外人薛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嗣
訴外人薛金生所有之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9年4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換算面積為205.32平方公尺)。
系爭484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2人、被告、訴外人薛天祥所共
有,權利範圍分別為:⑴原告2人公同共有1/3、⑵被告10001/30000、⑶訴外人薛天祥3333/10000。
原告對訴外人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本院卷㈠第84頁)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薛金生與被告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3458/30000部分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係盜用薛金生之印鑑章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458之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484地號土地係薛連發、薛金生、薛連生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並約定薛連發、薛金生、薛連生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分別登記於薛連發、薛金生名下,嗣訴外人薛金生移轉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予被告,係履行其與薛連發、薛連生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之分配協議等情,並提出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㈠第84頁)為證,復聲請傳訊薛文興、謝淑妍為證,是本院首需審酌者為薛金生、薛連生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對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㈠第84頁)上薛金生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薛金生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原證6(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華順先前與被告、訴外人薛文興等於調解委員會之對話)為證,然觀諸原證6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辦理申購、合併、買賣等相關之事實,而係商談另一土地之分割事宜,是該原證6自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積極證據。至原告另提出薛金生與唐九妹間離婚協議書及原證7(薛金生生前所簽具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乳房手術同意書)為證,然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係於98年6月間所簽,惟原告提出之所提出薛金生與唐九妹間離婚協議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乳房手術同意書等文書則係分別於100年2月間及107年7、8月間簽署,簽署之時間並非臨近,而人之筆跡會因時間之遷移而有所變更,是本院認尚無法依勘驗該等文書之程序即能遽以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薛金生親簽,並進而推斷系爭印文是否係遭盜蓋,是原告就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部分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⑵況證人謝淑妍到庭結證稱:「【本件申購國有土地資料
,當時你是否為薛金生、薛連發之代理人?(提示本院卷㈠第221、335頁並告以要旨)】是。他們兩個一起委託我代理的。(是否記得當初他們怎麼跟你說?)我起初跟他們兩位都不認識,因為他們房子有坐落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因此他們要申請購買,委託我去辦理。(當初薛家有幾個人委託你?)當時都是薛文興跟我接洽的,薛文興跟我說他們有三戶住在那邊請我去問可否用三件來處理,我去跟國有財產局詢問結果,他們說兩棟房子坐落其上的話,只能用兩件來處理,其餘他們要自己處理。(接洽過程中,你有無跟薛連發、薛金生接洽過?)有,如果有文件需要他們簽署,我還是會請他們簽名,因為薛連發年紀比較大,所以他的文件是薛文興拿給我的。薛金生部分,他的文件也有拿給我,我有去過薛金生漁光路的家,我有碰到他。…【你申購完畢後,土地是否有做合併?(提示本院卷㈠第117頁並告以要旨)】是。合併部分也是我去處理的。(合併地號是否申購的6筆土地?)是。(為什麼要合併?)他們說一個人要三分之一,因為是分開購買,所以要合併,這樣每人才能三分之一。【後來是否幫薛金生移轉部分土地到被告名下?(提示本院卷㈠第79頁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做此部分移轉?)因為合併之後薛金生部分超過三分之一,扣除三分之一後,把多餘的部分移轉出來。(移轉是誰請你處理的?)國有財產局承購下來後之後我拿所有權狀去他們家,薛金生、薛俊安、薛黃梗花都在,薛金生、薛俊安他們說買下來後要把產權弄清楚,因此寄放在薛金生名下的部分要移轉出來請我辦。(當時是否合併與移轉一起討論?)是。…【這是否你辦理的?上面薛金生的簽名、蓋章,是否本人所為?(提示本院卷㈠第84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辦理的。簽名、蓋章都是薛金生自己蓋章簽名的,我當場有跟他確認…(上開本院卷㈠第84頁,薛金生的簽名是否在你面前親簽的?)是。…(你辦完合併本件過戶後,有無把相關文件交給薛金生?)有,我有提供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狀給他。」等語,則依證人謝淑妍前開證詞,洽辦系爭土地之申購、合併、移轉等事項,雖係薛文興與其接洽,然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58/30000部分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其請薛金生親自蓋章、簽名,辦妥後有交付權狀予薛金生,是被告辯稱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部分之移轉登記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尚堪憑採。至原告雖以證人謝淑妍無法當庭指認薛金生之照片而爭執證人謝淑妍證詞之真正,然證人謝淑妍係以代書為業,與薛金生等素無往來,承辦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宜距今已10餘年,其未能當庭指認薛金生之照片,尚無悖離常情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爭執,自難憑採。
⑶另證人薛文興到庭亦證稱:「(薛連發、薛金生申購國
有土地的事情,是否瞭解?)我瞭解,我當初有參與。…我們70、72號建物有部分蓋在國有土地上,當時有三戶即我父親薛連發、薛金生、薛蓮生,我問代書蓋在國有土地可否買賣,她說可以,後來我們三戶就提出洽購。(這些事情是否都是你跟謝淑妍聯繫?)對。當時勘驗時,她說有三戶蓋在國有土地上,我就問可否買賣,代書說可以,但後來國有財產局說只有兩戶不能辦三件,因此後來我們就依據法令辦理承購後,再一人三分之一。(錢是誰出的?)薛金生是由薛黃梗花出的,薛蓮生是他太太代繳的,薛連發部分是我母親拿出來的,每人出94,137元。(後來每個人是否均登記三分之一?)跟國有財產局買入時,登記為薛金生與薛連發的名字,薛金生就留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移轉給薛俊安,我父親的部分因為考慮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因此要等他過世後才辦理,他過世後是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薛天祥留三分之一,其餘過到我母親名下,再由我母親以買賣名義移轉給薛俊安,因此目前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我問代書可否跟國有財產局購買,她說可以,但我們想用三戶洽購,國有財產局說這邊只有兩棟房子,所以只能用兩個人的名義去洽購,我們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辦理,辦好之後再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則依證人薛文興之證詞,其係代理薛連發、薛連生、薛金生與謝淑妍連絡申購系爭土地、合併、移轉,系爭土地係由三人出資合購,嗣並依協議合併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被告。
⑷而薛連發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514/10000,於99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薛吳梅花、薛天祥所有(權利範圍為訴外人薛吳梅花2181/10000、訴外人薛天祥3333/10000),薛吳梅花於99年4月15日再將其所有系爭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1/10000),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薛連生之子即被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前開證人謝淑妍、薛文興之證詞,並無不符之處(即申購之系爭484地號土地最終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復有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58/30000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是被告辯稱系爭484地號土地係薛連發、薛金生、薛連生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並約定薛連發、薛金生、薛連生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分別登記於薛連發、薛金生名下,嗣薛連發、薛金生分別移轉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10000、3458/30000予被告,係履行分配協議等情,應堪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係遭偷盜蓋,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⒈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前所述,薛金生係依共同出資申購國有土地之協議,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予被告,其給付自係基於一定目的(即約定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薛金生與被告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係遭偷盜蓋,亦未能舉證證明薛金生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8/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