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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王子豪訴訟代理人 王樹種被 告 貝森朵夫六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瓏仁訴訟代理人 張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貝森朵夫第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所有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之會議議程並未記載大樓管理規約相關議案,且該會議中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實際討論大樓管理規約草案或任何與規約制定、修訂有關之事項,更遑論制定、修訂規約,是該次會議紀錄第一案記載:「案由:大樓管理規約草案討論及決議案。說明:本規約草案前於開會通知時已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審閱。於通過修訂規約後,選舉大樓管理委員、後續政府報備事宜及執行公共事務之管理。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即非屬實。然被告之主任委員陳瓏仁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在109年12月21日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發布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一),此屬未實際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通過制定或修訂之規定,自難認為有效。嗣陳瓏仁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再次於110年7月30日在社區LINE群組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二),同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一、二,對原告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社區起造人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於109年10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程序合法成立,後續管理組織報備作業亦由東琳公司委託訴外人浩瀚保全公司辦理。因被告三位委員均無社區管理經驗,誤認為浩瀚保全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提供之系爭規約一即為正式規約,故於同年12月21日公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供住戶參閱;嗣被告因社區無經費可動用,故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與管委會動支權限等議案進行討論,該等議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合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購屋契約中所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視為規約之草約之規定,自屬有效之規約,被告乃將該議案列入規約即系爭規約二之第十七條第六項;除了系爭規約二第十七條第六項外,其餘條款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目前僅執行上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條款,其餘未經決議之條文均未實際執行,預計在今年年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部分議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之規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原告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或無效,應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合先敘明。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

一、二係來自被告主任委員陳瓏仁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7月30日傳送至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之文件檔,而系爭規約二除新增第十七條第六項「管理費每戶每月繳納金額1500元,管委員經參考物業納理公司駐點管理方案所提供之主要六項服務後,考量進出管制項目於臨路戶較難實現,故決議減免金額為1/6,減免後管理費為每月1250元,爾後社區管理費若有調整之決議,臨路戶亦同步依此比例進行調整。」此一條款(下稱系爭管理費條款)外,其餘條款均與系爭規約一完全相同,有LINE對話截圖、上開2份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新簡字第2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查系爭社區109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記載已通過大樓管理規約草案(見本院新簡字卷第25、26頁),然當時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於該次會議始選出管理委員),自難憑上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曾有爭執。至被告主任委員雖曾將系爭規約一、二文件檔傳送至系爭社區群組,然被告自承此係因誤認管理公司提供之此等文件為已通過之規約所致;被告雖曾於本件訴訟中一度主張系爭規約應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經本院闡明其前後答辯有所矛質,請其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已肯認其就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一全部條款、系爭規約二除第十七條第六項以外條款,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曾表明並未執行未經決議之上開規約條款,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規約條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而不存在或無效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規約一全部條款、系爭規約二除系爭管理費條款以外條款不存在或無效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既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規約條款不存在或無效部分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既辯稱系爭規約二中之系爭管理費條款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顯然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二中之系爭管理費條款不存在或無效部分,有所爭執;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管理費款條存在與否及效力為何,攸關其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而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條款不存在或無效部分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費款條不存在或無效,然此條款係經系爭社區109年12月26日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

103、153頁)。上開條款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應共同遵守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自屬系爭社區合法存在之規約,而原告復未另行敘明或證明系爭管理費條款有何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款條不存在或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一、系爭規約二不存在或無效,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