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周宣儒
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蔡淑敏蔡吉祥蔡育華陳秀敏
陳慧敏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陳威恩黃燕雀黃敏澤黃敏彰許瑞娟許弘燕許瑞珊許乃文許宇廷黃彩虹黃明哲黃蘭芬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許瑞卿許文忠許瑞真林瓊玟林秀玟辜水華林柏璋林柏璁林敏禾林孟香
林孟秋林敏傑許瑞珍許文耀許瑞芳許瑛珍許淑鐶呂許滿珠許滿香游佩芬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高玉津高菁蓮高菊霞高振榮
許秀子許金木許芝榕
許秀足許雅智許由紀許惠女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許正忠許耀昆許耀文
許尚志柯月慈許家樺許建平張素月許淙彬許雅鈞許允文黃百汾黃淑鈴
黃瑞文黃信文
黃敬文黃國富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彩翟、許軒誠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彩翟、許軒誠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彩翟、許軒誠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益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彩翟、許軒誠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蔡淑照、蔡信泰、黃燕雀、許瑞娟、許瑞珊、黃佩芬、辜水華、許瑛珍、許秀子、許秀足、吳彩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已故之許登照所出資興建,被告均為許登照之繼承人。原告4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3.17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1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元、107年至108年為9,120元、109年至110年為9,360元,並以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原告等4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36分之13,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7,434元【計算式:(83.17×10%)×[(8,880元×14/12)+(9,120元×2)+(9,360元×22/12)]×13/36≒13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43元(計算式:83.17×9,360元×10%÷12×13/36≒2,343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00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3.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高武成、高菊霞、高振榮、高玉津、高菁蓮: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沒意見;惟被告從未居住、使用或占用系爭建物,亦未收取任何租金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被告無涉。
(二)許由紀:被告年邁83歲,久患視力殘障,心臟功能低下,常態性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親自出庭;被告約自45年前即遷離臺南市原戶籍,迄今不曾再遷回臺南市,亦未繼承或使用系爭建物。
(三)許雅智:被告年邁85歲,患胃癌醫護中,不宜出庭;被告自55年前成家後即遷離系爭建物,改設籍臺北市,至今不曾遷回原出生地,在此期間,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無權提告。原告等4人於5年前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卻用來逼迫僅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許益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許雅典:被告自55年前往臺北念書後,即遷離臺南市原戶籍,迄今不曾再遷回臺南市,亦從未繼承或使用系爭建物。
(五)許惠女:被告自60年代結婚後,即遷離系爭建物,迄今不曾再遷回該址,亦從未繼承或使用系爭建物;兒時尚居住系爭建物時,曾聽父母說過,金華府為許姓家廟,也都由祖父、父親許水源、母親許朱網市在打理祭拜,被告兒時也都有參與打掃清潔工作,許家自被告祖父時期即已在此購地建房居住,因侍奉金華府神明、出自信仰尊敬之原因而將土地捐贈與登記於金華府名下,如今遭非許姓之外人鳩占雀巢與索討,實屬無理。
(六)蔡信泰、蔡育華、許瑞娟、許秀足、陳威德:⒈金華府創建於清乾隆15年間,當時南勢港有許多許姓碼頭
捆工,為保平安,出錢捐地,興建土地公祠即福德爺廟,嗣從福建泉州府晉江縣石獅恭請李、馬、黃等三千歲及文衡聖帝來台,因原土地公廟狹小,故選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興建金華府,為方便廟祝管理金華府事務,決定在金華府旁興建房屋供廟祝居住;被告之曾祖父許登照,於民國前二年,在金華府東邊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木造房屋居住,被告之曾祖父、祖父、叔公均為金華府廟祝,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屬於廟產,百年來無人提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足以證明許登照興建房屋時,必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許登照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不足採信。
⒉原告等4人係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該會於10
0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福德爺之財產(土地)分別登記在會員名下,並委託土地代書林綉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至今已有一百多年之久,亦未留存任何文件,若要推定屬於許登照之遺產確實有困難,原告分得廟產後,竟向地上建物之子孫要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許益嘉(吳彩翟、許軒誠之被繼承人):⒈系爭建物之來源:被告祖父許登照於民國前2年2月1日分戶
而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當時許登照年約30歲,依臺南市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初建資料記載,其構造材料係屬木石磚造,按早期臺灣氣候常有梅雨、颱風及地震,只能使用15年至25年,故可推知係由被告祖父許登照買入後拆除破舊房屋,出資重新整修建築後遷入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達108年,均由被告許姓家族親人居住使用,據被告之父親許清美稱系爭建物係祖父許登照所出資興建,應屬事實。
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屬
於「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何以歷任「福德爺管理人」或其會員自日據時期至今均未提出異議或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及許姓族人之所以代繳福德爺之地價稅,乃因許姓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居住在此,可能與「福德爺」管理人間有約定租地建屋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思,並同意由被告祖父許登照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請求鈞院准許減輕被告等人之舉證責任。
⒊原告等4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福德爺於45年8月經政府要求成立神明會,福德爺復於104年2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含原告等4人共計12人,原告等4人之祖先原為福德爺之會員,原告等4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在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之資格且均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上開情事之歷史淵源及背景應知之甚詳,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主張原告等4人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另請原告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⒋許軒誠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無條件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許瑞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據先祖父及先父所言,系爭建物為先曾祖父許登照出資興建,一直由先曾祖父全家及子孫居住迄今,原告無故興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實不合法理。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自系爭土地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均為子虛烏有。其他意見同蔡信泰所述。
(九)許宇廷:⒈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據我所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
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不應該購買土地後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況且系爭建物現有人居住。⒉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自系爭建物或土地
得到任何利益,原告不應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十)辜水華、林柏璁:被告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賠償不當得利,其他意見同蔡信泰所述。但是特別提出系爭土地究竟要歸誰的問題
(十一)許正忠:我不知道有繼承到系爭建物,只知道有這個祖厝,目前由我四叔在居住使用,我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
(十二)許尚志:系爭建物至今近百年,我猜想系爭土地是否有人偷賣,而且我們都有在繳稅。
(十三)黃國富:我沒有住在系爭建物,但如果系爭建物當初要標售的話,應該也要通知我們,我們有優先承買權。其他意見同蔡信泰所述。
(十四)陳秀敏、陳慧敏、陳慧昭、陳孟華、陳威德、陳威恩、黃燕雀、黃敏澤、黃敏彰、許瑞娟、許弘燕、許瑞珊、許乃文、許宇廷、黃彩虹、黃明哲、黃蘭芬、黃若虹、黃佩芬、許昭舜、許瑞卿、許文忠、許瑞真、許惠女、許瑞珍、許文耀、許瑞芳、許瑛珍、呂許滿珠、許滿香: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就系爭建物為任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實質上對系爭建物亦無所有權,請求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十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登照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7平方公尺,而被告均為許登照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許登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許登照興建系爭建物時,必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
非無權占用,且原告對於上開情事之歷史淵源及背景應知之甚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百餘年,原
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有權來源是否正當,應提出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土地登記謄本記戴之所有權共有人,足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許軒誠雖於112年6月5日具狀同
意由其祖父許登照興建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頁)為憑。惟被告許軒誠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不能代表所有共有人,況該同意書係系爭建物建築後數十年始提出。是被告許軒誠之同意,尚難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及其
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中西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107年至108年為9,120元、109年至110年為9,360元,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被告陳秀敏、陳慧敏、陳慧昭、陳孟華、陳威德、陳威恩
、黃燕雀、黃敏澤、黃敏彰、許瑞娟、許弘燕、許瑞珊、許乃文、許宇廷、黃彩虹、黃明哲、黃蘭芬、黃若虹、黃佩芬、許昭舜、許瑞卿、許文忠、許瑞真、許惠女、許瑞珍、許文耀、許瑞芳、許瑛珍、呂許滿珠、許滿香、高武成、高菊霞、高振榮、高玉津、高菁蓮、許由紀、許雅智、許雅典、許惠女、許瑞珊、許宇廷、辜水華、林柏璁、許正忠、黃國富等人(以下簡稱被告陳秀敏等人)雖抗辯未居住、亦未就系爭建物為任何使用收益云云;惟被告陳秀敏等人既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秀敏等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被告陳秀敏等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7,
434元,惟依原告計算式【計算式:(83.17×10%)×[(8,880元×14/12)+(9,120元×2)+(9,360元×22/12)]×13/36≒137,434元】列明日期,即為【計算式:{(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8,880元×14/12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9,120元×2年)+(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9,360元×22/12年)}×10%×83.1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3/36(原告權利範圍)=137,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原告請求之起訴前5年的起始日係105年11月1日,遲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105年10月22日,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34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惟依前述,原告已將起訴日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故僅能自110年11月1日起算)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43元【計算式:9,360元(申報地價)×10%×83.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36(原告應有部分)÷12月=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吳彩翟、許軒誠(許益嘉之繼承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