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明哲、蔡○○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訴請㈠撤銷被告鐘明哲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與被告蔡○○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㈡被告蔡○○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鐘明哲所有。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蔡○○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送達,是以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依首揭規定,原告應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另本院已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據以補正前開事項,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