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鐘明哲
蔡勝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勝龍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明哲前與訴外人瑋毅工程有限公司、張鎮一即張志毅、張源鋒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暨利息229萬1,611元及程序費用187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3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鐘明哲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安定區新庄段田賦2筆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詎被告鐘明哲竟於110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蔡勝龍,並於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且被告鐘明哲所有之安定區新庄段田賦2筆價值未逾5萬元,故被告鐘明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蔡勝龍,顯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責任財產,損及其償債能力,致原告求償無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勝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鐘明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勝龍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勝龍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鐘明哲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鐘明哲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蔡勝龍,約定受益人為被告鐘明哲,屬自益信託,被告鐘明哲之財產未積極減少,亦無消極增加被告鐘明哲之債務,被告鐘明哲未因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無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行使撤銷訴權,顯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㈠被告鐘明哲前與訴外人瑋毅工程有限公司、張鎮一即張志毅
、張源峰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3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鐘明哲迄今至少尚積欠原告本金8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鐘明哲於110年5月20日與被告蔡勝龍簽訂信託契約書(即
本院卷第107-108頁),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即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蔡勝龍,並於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勝龍,上開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被告鐘明哲。
㈢被告鐘明哲名下之財產,於109年起迄今,除系爭土地外,僅有2筆田賦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3,329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鐘明哲前與訴外人瑋毅工程有限公司、張鎮一即張志毅
、張源峰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37號債權憑證。被告鐘明哲迄今至少尚積欠原告本金8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為被告鐘明哲所有,被告鐘明哲於110年5月20日與被告蔡勝龍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勝龍,並於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勝龍,受益人被告鐘明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00111922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11年1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08415號函附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03-108頁)。又被告鐘明哲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2筆田賦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3,329元(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鐘明哲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被告鐘明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至少8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故其所有2筆田賦及1筆投資之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鐘明哲於11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勝龍,當時被告鐘明哲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應為可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自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目的以觀,該信託移轉行為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約定信託系爭土地,被告鐘明哲於11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勝龍,當時被告鐘明哲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至可認定。
㈢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所有權為目的」、「受益人:鐘明哲」、「信託期間:不定期」,此觀信託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鐘明哲已於11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勝龍,兩造間查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抗辯渠等間之自益信託行為,未損及原告債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理由謂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云云,惟該判決並未論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是否有害於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該判決就個案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歷經法院兩次拍賣仍未拍
定,顯見系爭土地無可供原告取償,縱然塗銷信託登記,對原告亦無實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否得經由拍賣取償,取決於拍賣時之市場景氣等眾多不確定因素,不能僅以系爭土地經2次拍賣未拍定,即認系爭土地不能實施強制執行供原告取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被告鐘明哲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仍與被告蔡勝龍簽訂系
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未撤銷前,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告對被告鐘明哲之借款債權即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鐘明哲之債權甚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勝龍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蔡勝龍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塗銷同時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鐘明哲之名義,原告無併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鐘明哲所有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顯係贅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鐘明哲、蔡勝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勝龍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件固為共同訴訟人,惟其2人對於原告之債務並非屬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不可採。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