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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莊明敦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莊銘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黃秋月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莊明達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蘇萬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新臺幣80,00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申請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送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3屆第5次調處會議,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15日內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經該府逕函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1101402032號函檢送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於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1,125元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被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2,000,000元後,將原訴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經審查係准予原告補償被告後收回自耕,被告自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之土地改良及付出,自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2,000,000元。經核反訴之標的,與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被告為現承租

人,租約於109年底屆滿,伊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經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准伊收回自耕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經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無意見,惟原告應予補償(詳反訴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臺南市政府110年

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1101402032號函檢送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全卷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雖准反訴被告收回系爭土

地自耕,惟依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予補償伊,伊自38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為土地改良等項,約有2,000,000元之付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補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2,000,000元。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固有補償反訴原告之責,惟反訴原告請求

之數額過鉅,應以80,000元為合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補償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反訴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則認為過鉅。是本件應審酌則為: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究應多少才合理?㈣反訴原告雖主張自38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土

質改良,後來74年間土地重劃,配合排水及道路規劃,自力墊高系爭土地,整理農路等項,約有2,000,000元之付出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況系爭土地土質改良或墊高系爭土地,本為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農耕使用所必要,其改良之利益反應在反訴原告之農作收成,而排水及農路規劃,為政府機關所辦理;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照片,並無水井、抽水馬達等,可供灌溉之設置;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表示願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最近一期之作物補償即41,125元,此數額為作物之價值,反訴原告亦不爭執,惟反訴原告現已收成交予地區農會,系爭土地現況已無反訴原告之作物存在;又反訴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補償8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改良系爭土地,惟反訴被告既有前揭補償意願,自應補償反訴原告80,000元,即屬妥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償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補償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