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黃宸萱
黃昭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王治華律師姚榮俊被 告 黃怡嬋
陳智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被告並於當日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原告並要求被告不能在房内設神壇,經被告承諾。惟被告搬入約2、3天,鄰居就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每日出入的人多且複雜,聲音吵雜,已造成附近鄰居困擾及安全上的疑慮。原告遂於7月底與仲介進屋查看,發現屋内五間房間均有住人,甚至有1間住3個人,約有10個人住在裡面,與被告當時說僅有3個大人入住的情形並不相符,且被告入住後,即在室外架設監視器,令原告感到不安。另被告在一樓的客廳設置神壇,有多尊神像,有違兩造當時之約定。原告遂跟被告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而預計於8月31日前搬離,故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原告又於110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8月31日搬離,被告卻遲未搬離。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同意於110年8月31日搬離,則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31日已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另被告並無繳納8月份房租,故原告請求被告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再本件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有透過仲介告知被告系爭房
屋不得設神壇,被告亦有允諾,兩造對於此點既已達成共識,則該約定即為兩造租賃契約内容。然被告明知有此約定,仍於系爭房屋一樓大廳擺設神壇,且有多尊神像,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另被告於一樓設神壇,並供不特定人出入,被告已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之約定。且被告搬入幾日後就已有鄰居向原告抱怨被告出入的人複雜且吵鬧,令原告困擾不已。再原告於110年7月底進屋查看,發現裡面不只住了當初被告簽約時所說的僅有3名大人,而是住了約10人左右,故被告恐有轉租之情形,此部分則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以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書面通知提前終止,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後30日搬離,否則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30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自遷入系爭房屋後迄今,均未繳納租金,故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30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共有,原告於110年5月
,透過台灣房屋擬將系爭房屋出租。110年7月間,被告欲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被告並於當日交付押金44,000元。原告並要求被告不能在房内設神壇,經被告承諾。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在一樓的客廳設置神壇,有多尊神像,有違兩造當時之約定。原告遂跟被告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而預計於8月31日前搬離,惟被告卻遲未搬離,另被告並無繳納8月份房租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承租後之照片、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01號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55號存證信函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2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查,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01、1255號存證信函(南司簡調字卷第35至39頁)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2,000
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租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可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本即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繳納8月份房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01、1255號存證信函(南司簡調字卷第35至39頁)為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要屬可採。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租金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8月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110年8月份租金應於110年8月1日繳納,被告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被告前以每月22,000元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亦屬有據。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遲延利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每月22,000元部分按月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屬正當,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