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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智慧自動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志成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介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林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機械結構設計規劃等項,伊則負責提供原型機、技術資料、電控系統規劃設計及系統整合技術等項,合作開發製造OPP圓瓶自動貼標機,詎於109年6月10日經被告告知已拆除機台停止開發,表示終止合作,更於110年2月8日通知伊取回已拆除之機台餘料。被告任意終止合作協議停止開發已違反系爭契約「貳、合作內容」第9點,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1年合作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曾試做出第1台自動貼標機,因無法通過試車,遂拆除重新設計,再依新設計試做出第2台自動貼標機,仍無法正常運轉,伊僅能於109年間再將第2台自動貼標機拆除,擬再重新設計製造,伊已告知原告第2台機械之設計仍不成功等情事,並請原告配合將拆卸之零件載回,詎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委由律師函知因伊單方拆除機械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於7日內繼續履約或賠償違約金,然伊已函復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擬待疫情緩和後再繼續進行合作開發設計事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合作開發製造OPP圓瓶自動貼標機,於110年2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取回已拆除之機台餘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已構成違約,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違約或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4,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貳、合作內容中第3點「甲方(即被告)之義務如下

:⒈負責合作計畫之機械結構規劃設計、包含施工、試車及後續維護。...」(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合作案中係負責機械結構規劃設計、包含施工、試車等項。自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迄今被告已設計2台機械,第1台機械因未符要求,經兩造同意後拆除,另行設計第2台機械,就第2台機械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原告主張只要稍加修正即可符合設計要求等語,被告雖否認此情,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清林於本院陳稱:在第2台機器試車失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志成在場,知此情事,但他沒有跟原志成說要另外設計,之後在第2台機器拆除前,也沒有向原告知會,徵求原告之同意,拆除第2台機器後,被告內部曾開會要重新設計,但因為没有時間,所以還沒有設計,原告也沒有說,所以就停下來,合作項目已停下來,並沒有知會原告,因為原告沒有問,被告也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

則無論自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第2台機器已拆除之109年6月10日或被告通知原告取回拆除後之料件之110年2月8日,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有1年半或1年之時間,被告僅因為沒有時間而無任何進展,依此客觀事實,自難認為被告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乙情,足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貳、合作內容中第9點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開發階段,如有一方違約或任意終止此合作協議,則需賠償對方損失,甲方違約需支付乙方台幣400萬元(乙方合作時提供之機械含智慧財產開發費用);乙方違約則合約終止,甲方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並且甲方得以繼續使用乙方智慧財產製造機械。」(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惟被告自簽約以來,亦已先後設計了2台機器,並非全然無投入人力及資金,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合作之機器無法成功量產,兩造同有損失,是以,本件違約金應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拆除第2台機械中所取回之電控設備均可再利用,並無損害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合作已投入電控設備之研發及設計,已有投入人力與物力,再者因被告之違約而致成品量產無期,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所失利益亦屬損害,因為此一損害難以估算,故兩造以約定違約金之方式,以節省舉證之成本,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貳、合作內容中第9點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請求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