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陳瑋杰被 告 鄭智仁
鄭王紅桔鄭敦仁陳薇(原名陳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智仁、陳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烏金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62,61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607號債權憑證在案。
訴外人鄭烏金之父鄭添榮於102年11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烏金繼承之遺產。惟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同共有,如不分割即無從強制執行,已妨礙原告就訴外人鄭烏金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實施強制執行受償債權,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訴外人鄭烏金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鄭烏金請求其應與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應就被繼承人鄭添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就被繼承人鄭添榮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王紅桔抗辯:系爭不動產是我與亡夫鄭添榮共有,我
對系爭不動產有權利,鄭添榮死亡後,我日後要靠系爭不動產養老,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敦仁:鄭添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於110年3月5日就
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王紅桔取得2分之1,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智仁、鄭敦仁、陳薇各取得8分之1,但前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嗣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又於111年1月間達成分割協議,仍約定由被告鄭王紅桔取得2分之1,訴外人鄭烏金及被告鄭智仁、鄭敦仁、陳薇各取得8分之1,又因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仍不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智仁、陳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為鄭烏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鄭添榮於102年11月2日死
亡後,遺留系爭不動產,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均為鄭添榮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鄭烏金及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於103年5月20日就鄭添榮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鄭王紅桔單獨取得,並於103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後,被告鄭智仁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108年6月13日訴請撤銷被告4人與鄭烏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王紅桔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判決遠東銀行全部勝訴,於109年8月5日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已回復登記在鄭添榮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607號債權憑證、鄭添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08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82頁),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鄭烏金積欠其債務,且與被告4人繼承鄭添榮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鄭添榮所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內容,仍應受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訴請分割。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全體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㈢原告前以被告鄭智仁之債權人身分,於109年11月17日依民法
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智仁請求被告鄭智仁、鄭王紅桔、鄭敦仁、鄭烏金、陳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75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判決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業於110年3月5日就系爭遺產簽為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等人又同意重分外,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鄭智仁向被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此有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5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信被告鄭敦仁抗辯鄭添榮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鄭添榮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堪可認定。被告鄭敦仁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提出鄭添榮全體繼承人於111年1月間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定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王紅桔取得2分之1,鄭烏金、鄭智仁、鄭敦仁、陳薇等4人各取得8分之1,原告對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堪認被繼承人鄭添榮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分割協議至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債務人鄭烏金及被告4人均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應堪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鄭烏金之債權人,鄭烏金繼承鄭添榮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後,鄭添榮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鄭烏金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更無權代位鄭烏金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代位鄭烏金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鄭烏金請求被告鄭王紅桔、鄭智仁、鄭敦仁、陳薇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21 全部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87 全部 0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39.32 全部 04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22.59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智仁 5分之1 2 鄭王紅桔 5分之1 3 鄭敦仁 5分之1 4 鄭烏金 5分之1 5 陳薇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