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黃金田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茂輝兼黃俊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秀英即黃俊傑之繼承人上列被告黃茂輝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茂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英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茂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黃茂輝為被告(原告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併列黃茂輝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對乙○○、丙○○之起訴),並聲明:被告黃茂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具狀追加乙○○、丙○○為被告(本院卷一第52頁),後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丙○○起訴(本院卷一第104頁),另因乙○○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追加乙○○之繼承人即黃茂輝、黃秀英為被告,並聲請由該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再於112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茂輝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訴之變更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茂輝為叔姪關係,2人於110年2月17日16時許,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茂輝心生不滿,遂致電原告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被告黃茂輝、原告先後駕車到達現場,被告黃茂輝見原告下車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朝原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幹IIIB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脛前肌肉壓碎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黃茂輝上開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黃茂輝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連帶賠償責任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黃秀英、黃茂輝所繼承,爰一併請求被告黃秀英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茂輝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遭被告黃茂輝撞擊受傷,迄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合計11萬6,898元。
2.看護費:原告受傷後於110年2月17日至同月26日(10日)住院治療,需有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2個月,又於110年6月15日至同月19日(5日)、110年8月2日至同月9日(8日),再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亦需專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16萬6,000元【計算式:(10+5+8+60)日×2,000元/日=16萬6,0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原受雇於訴外人瑭鈞工程行擔任配管工程技工,並經派遣至台積電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因受傷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期間無法工作,以每週5日工作日計算,共34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347日=52萬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原告因被告黃茂輝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一下肢大關節失能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5,而原告62年11月16日出生,月薪為3萬3,000元【計算式:1,500元×每月工作天22日=3萬3,000元】,則自111年6月17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9萬2,627元【計算式:3萬3,000元×35%×12×11.00000000+(13萬8,600元×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69萬2,6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耗時數月復原,並數度以手術治療,未來亦難以完全恢復,已達失能程度,嚴重影響原告日後生活,且被告黃茂輝事後毫無悔意,並於原告聲請保護令後,仍陸續挑釁,致原告心生恐懼,爰依法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金額合計349萬6,025元【計算式:11萬6,898元+16萬6,000元+52萬500元+169萬2,627元+100萬元=349萬6,025元】,原告於300萬元範圍內為ㄧ部請求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醫療費部分,係以原告先前養豬之收入支付,並非以原告母親黃張寶珠之金錢支出。
2.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兒子黃偉倫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向被告黃茂輝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1.被告黃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茂輝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茂輝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係由原告母黃張寶珠繳付,且住院期間亦
未另外雇請看護照顧,原告實際上應未受有上開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看護2個月,需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無從證明原告為何迄至111年6月16日仍無法工作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且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亦無理由。另被告黃茂輝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學歷為國中肄業不識字,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名下除一部老舊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爰請求依法予以審酌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茂輝於110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朝原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幹ⅢB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脛前肌肉壓碎傷等傷害)。原告就被告黃茂輝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刑事庭審理(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後以被告黃茂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與被告黃茂輝為叔姪關係,被告黃茂輝係90年10月27日
出生,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監護人為其父親乙○○;另被告黃茂輝之父親乙○○於111年5月12日死亡。
㈢原告因被告黃茂輝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於110年2月17日至26
日、6月15日至19日、8月2日至9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需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
㈣原告因被告黃茂輝上開傷害行為,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之醫
療費合計11萬6,898元,另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
㈤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前,係受雇於訴外人瑭鈞
工程行擔任配管工程技工,並經派遣至台積電工地工作,日薪為1,500元。
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工作能力減損
鑑定,該院鑑定後於111年10月3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2447號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黃茂輝於110年2月17日16時許,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黃茂輝心生不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黃茂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茂輝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茂輝駕車衝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茂輝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屬故意之行為,並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茂輝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本件被告黃茂輝為上開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10月出生),且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茂輝之父親),對於被告黃茂輝之行為應盡監督之責,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黃茂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乙○○於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黃秀英、黃茂輝為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乙○○上開連帶賠償債務。
至於被告黃秀英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指明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醫療費:原告主張遭被告黃茂輝駕車衝撞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合計11萬6,8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第359至429頁)為證,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金額亦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醫療費係由原告母親黃張寶珠所繳付,原告實際上未受有醫療費之損害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母親為其子女繳交醫療費,事所多有,縱為原告之母親繳付上開醫療費,亦為其母子間之親情,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賠償之責,被告據此理由而拒絕給付醫療費,尚非有據,不應採信,其聲請傳喚原告母親黃張寶珠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2.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受傷後於110年2月17日至同月26日(10日)住院治療
,需有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2個月,又於110年6月15日至同月19日(5日)、110年8月2日至同月9日(8日),再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亦需專人看護,共計需專人看護日數為8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29、本院卷一第55、431、433頁)為證,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急診日期:民國110年2月17日;入院時間:民國110年2月17日;出院時間:民國110年2月26日,共『10天』。手術日期:民國110年2月17日,骨外固定鋼釘復位手術、壓碎肌肉切除清創縫合手術。需專人看護『2個月』,需復健休養3個月。」、「…入院時間:民國110年6月15日;出院時間:民國110年6月19日,共『5天』,手術日期:民國110年6月15日,死骨切除清創手術、拔除外固定鋼釘手術。目前骨折不癒合;1.因脛前肌肉壓碎傷、致足踝關節上舉失能、預定足踝關節行骨融合矯正手術;2.因骨折不癒合骨、預定施行骨移植、鋼鈑內固定手術。」、「…手術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行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及補骨手術及右足踝關節整形固定手術,於民國110年8月9日出院,共計『8天』,右足踝關節整形固定手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側膝關節需復健。」等情,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至奇美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骼外固定、脛骨前肌肌肉切除及清瘡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合計天數為83日【計算式:10日+60日(2個月)+5日+8日=83日】無訛。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合計83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黃茂輝抗辯原告係受家人看護而不得請求損賠,即非有據。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9萬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83日=9萬9,6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訴外人瑭鈞工程行,擔任配管
工程技工,並經派遣至台積電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乙節,此固有瑭鈞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83至91頁)在卷可查,惟觀諸原告之工作係屬派遣性質,以有獲派工作方可按日計算薪資,並非固定上班,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知(109年8月、9月、11月、12月),上開月份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萬4,700元、2萬8,600元、4萬3,200元、2萬6,000元,金額高低繫諸於當月份工作之日數,非領取一定之薪資,故原告以其每週上班5日及上開日薪予以計算薪資,尚非客觀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係62年11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因身體或其他因素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形,再參酌原告工作性質及領取之薪資金額後,認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每月薪資,較屬合理而堪憑採。
⑵查原告於110年2月17日遭被告黃茂輝開車衝撞而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26日出院後定期至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因右側脛骨骨髓炎及滲出液竇,經該院安排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9日期間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後因右膝及踝關節屈曲攣縮,安排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住院,接受第三次手術治療,出院診斷: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佳、右腳踝無法背屈及蹠屈攣縮,每半年需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定期追蹤乙節,此觀成大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中「病史與醫療經過」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30頁)即足至明,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受傷前係擔任維修塑膠風管等工作,需搬運風管及長時間站立,目前尚未回復工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休養等情可知,原告於受傷後因傷口癒合不佳,陸續住院接受3次手術治療,其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腳踝皆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定期追蹤治療,則依原告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及負重搬運所需之身體狀況而言,確實仍有無法負荷而難可繼續工作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以其受傷之日(110年2月17日)起至其至成大醫院門診接受鑑定評估之日(111年6月16日)之期間,均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憑,堪可認定。
基此,依上開認定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4,000元及無法工作之期間1年又4個月(110年2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予以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金額合計為38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月×16月=38萬4,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⑴查原告因被告黃茂輝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該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2447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相關診斷包括:『1.右側近端脛骨、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膝創傷後關節炎』及『2.右腳踝關節固定』。考量個案最後一次手術至本院鑑定相距超過10個月,期間自行居家復健,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創傷後關節炎之臨床表現,建議視為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35%。」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勞工保險失能專業評估作業標準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百分之35)基準,應足可取。
⑵查原告係62年11月1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7歲又3個
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又9個月之工作期間,惟其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該期間已無需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故原告得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其工作收入減少所受損害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約16年又5個月。又原告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而言,堪認有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每月工資收入之基準,容屬合理。依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16年又5個月期間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20萬9,923元【計算式:
24,000×143.00000000×0.35+(24,000×.35×0.00000000)×(14
4.00000000-000.00000000)=1,209,923.0000000000。其中1
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黃茂輝開車衝撞而受傷,需就醫接受手術及
追蹤治療,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嚴重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工程技工,育有2子1女,名下土地2筆、汽車2輛;另被告黃茂輝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中度身心障礙,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黃茂輝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糾紛之肇因、原告接受3次手術,脛骨、右膝及右腳踝關節嚴重受損而需復健治療,影響餘生生活起居不便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主張,不得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1萬421元【計算式:11萬6,898元(醫療費)+9萬9,600元(看護費)+38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萬9,923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1萬421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茂輝連帶給付211萬421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黃茂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 年/月/日 醫院 就診科別 請求金額 1 110年2月17日 奇美醫院 急診科 720元 2 110年2月17日 至同年2月26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061元 3 110年3月1日 奇美醫院 證明書費用 120元 4 110年3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96元 5 110年3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52元 6 110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50元 7 110年3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52元 8 110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9 110年4月12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84元 10 110年5月24日 奇美醫院 骨科 600元 11 110年6月7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12 110年6月15日 至同年6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萬200元 13 110年6月23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50元 14 110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580元 15 110年7月12日 奇美醫院 骨科 580元 16 110年7月1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600元 17 110年8月2日 至同年8月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000元 18 110年8月2日 至同年8月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萬5,636元 19 110年8月2日 至同年8月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9,836元 20 110年8月16日 奇美醫院 骨科 350元 21 110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骨科 656元 22 110年9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80元 23 110年12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 560元 24 111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540元 25 111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自費 510元 26 111年4月6日 奇美醫院 申請病歷複本 315元 27 111年4月6日 奇美醫院 自費 200元 28 111年4月21日 奇美醫院 自費 510元 29 111年4月21日 奇美醫院 自費 370元 30 111年6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680元 31 111年8月24日 奇美醫院 骨科 1,460元 32 111年8月24日 奇美醫院 自費 400元 33 111年9月15日 奇美醫院 轉代檢 1,200元 3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 560元 35 111年11月10日 奇美醫院 自費 330元 36 111年11月1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合計 11萬6,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