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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連翌丞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鍾旺良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被 告 蘇民峰

張源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返還原告。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檢附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5萬元之即期記名本行支票2紙,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惟被告收受後,卻以存證信函回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渠等並無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①清償日期為110年1月21日②無利息③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④懲罰性違約金:按年息30%計算,其並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給被告收執。惟被告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理由,僅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27日匯入100萬元及72萬3,400元,共計172萬3,4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本行支票2紙,向被告清償共21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三、茲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節,說明如下:

(一)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72萬3,400元,被告雖未告知原告有支出代書費6,600元,惟該費用係設定抵押權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不予爭執,準此,兩造間之借款本金至多僅173萬元(計算式:172萬3,400元+6,600元=173萬元),被告未交付之27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實際借款173萬元給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月21日、利息為年息30%(計算式:月息2.5%×l2月=30%)、遲延利息為年息20%,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兩造就利息之約定超出109年12月29日民法修正前規定之20%上限,被告就超出部分自無請求權,故本件利息之總額應為8萬6,500元(計算式:173萬元×20%×3/l2=8萬6,500元,元以下4捨5入)。又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之規定業已修正為超過週年16%者,無效,並於110年7月21日起施行,系爭借款自110年7月21日後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計算至被告收受原告交付210萬元之日即110年9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22萬0,871元【計算式:(173萬元+20%×l81/365)+(173萬元×l6%×65/365)=22萬0,871元】。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雖約定為年息30%,惟倘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加總計算,則於借款逾期1年未清償時,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總額即達本金之半數,顯屬過苛,應予酌減。爰參酌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之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應以不高於年息20%為適當,而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為年息20%,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而減為年息16%,而110年7月20日前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20%,應不宜再計算違約金,至110年7月21日以後之違約金,則以年息4%計算為宜,依此計算,違約金總額為1萬2,323元(計算式:173萬元×4%×65/365=1萬2,323元)。

(四)系爭借款本金為173萬元,利息為8萬6,500元,計算至110年9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為22萬0,871元、1萬2,323元,共計204萬9,694元。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2紙支票金額共210萬元,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原本。

(六)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辯稱:除上開173萬元外,被告尚有交付15萬元給原告,

經原告用以預繳3個月利息15萬元,且有代原告向訴外人黃乃木繳納介紹費12萬元,借款總額為200萬元等語。

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其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何以上開利息15萬元未與其他借款一起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且殊難想像債務人於借款時願意先行繳納全部利息。

⑵原告並不認識黃乃木,其亦未曾與被告或黃乃木約定要給付介

紹費12萬元,更未曾委請被告代為給付介紹費12萬元。證人林采萮雖證稱,原告曾透過黃乃木向被告借款,並需給付介紹費12萬元給黃乃木等語。惟觀諸林采萮之證詞:「(問:

仲介費你從何得知?)前夫黃乃木跟我講的。」、「(問:

為何會知道是原告要負擔介紹費?是交易常態或是其他原因?)答:是我先生跟我說的。」、「(問:是否知道其他有關系爭借貸的細節?)答:不知道。」、「(問:除了上開所述介紹費外,原告是否需負擔其他費用?)答:不知道。

」、「(問:介紹費是你聽前夫所述,並非親耳聽到原告或你前夫討論的内容?)答:沒有。」、「(問:黃乃木有無說是原告或被告匯款給他的?)答:沒有。」等語,可知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證人林采萮親自見聞,其並不明瞭介紹費以外之借款細節,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原告須給付介紹費12萬元給黃乃木及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等情屬實。

⑶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將金錢交付予債務人,始能成立,原

告並未與任何人約定要給付介紹費12萬元,自難認為該12萬元屬借款本金之一部。縱被告有交付12萬元給黃乃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該款項既未實際交付給原告,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

2.被告提出收據,辯稱律師費用5萬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所及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原告110年9月23日清償而不存在時即已消滅,被告之後於111年3月30日支出律師費用應無庸計入。

3.被告辯稱:原告父親連聰彬於110年3月25日以商談債務為由

,在代書陳瀅如之處所糾集多人,藉詞發生細故而毆打被告等語。惟暫勿論被告所稱之行為實非原告所為,當日係被告邀同原告等人至該處商談債務事宜,然到場後原預計將處理塗銷事宜之代書陳瀅如卻未在現場,其後雙方就塗銷流程未能達成共識,嗣被告張源湶疑似要從提包內拿出武器,始發生爭端,而雙方則互相有人掛彩。連聰彬110年11月26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看診時,於停車場處遭被告張源湶先以辣椒水噴向眼睛,嗣持鈍器敲撃連聰彬致傷,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88號案件偵辦。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①利息:每月每萬元為2分5厘②遲延利息:每月每萬元為1分67厘③違約金:每月每萬元為2分5厘,有借據為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⒄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整、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成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⒇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月21日、遲延利息(率):逾期未還依本金年息20%計收、違約金:

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30%計算。」,顯見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除匯款172萬3,400元外,另代原告向介紹人黃乃木繳納介紹費12萬元、代書陳瀅如之費用6,600元,被告借款200萬元給原告時,原告隨即先將利息費用依照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共計3個月利息費用共1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025×3個月=15萬元)交給被告,故被告確實交付200萬元給原告。因原告已將利息預先繳交給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方登載:「利息(率):無」,若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21日清償時,即不用再繳付利息,故原告主張「兩造就未交付之27萬6,600元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借款本金僅為172萬3,400元」等語,顯有誤會。

四、本件約定清償日110年1月21日起算,若計算至同年9月23日止,遲延利息共25萬5,342元;懲罰性違約金若計算至110年9月23日應有40萬4,384元,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之支票,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之規定,自110年7月21日應以年息16%計算,故本件約定清償日110年1月21日若計算至同年9月23日止,遲延利息共25萬5,342元【計算式:(200萬元×20%×181/365)+(200萬元×16%×65/365=25萬5,342元】。

五、依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原告遲延給付時,應賠償被告因到期未能受償而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外,兩造尚約定:「原告如未能如期清償,即依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繼續履行清償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足見兩造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返還借款而強制履行債務之用意,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係兩造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該懲罰性違約金若計算至110年9月23日之金額為40萬4,384元(計算式:200萬元×30%×246/365=40萬4,384元),原告僅給付被告210萬元,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六、原告不僅未依約於清償期110年1月21日還款,其父親即訴外人連聰彬於同年3月25日藉著商談債務之名義,糾集多名黑衣男子於當日雙方所約定代書陳瀅如之處所,見被告隻身前往,刻意發生細故,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共同犯意,以徒手、持椅子等方式砸籍、拉扯、毆打被告,揚言要危害被告之生命安全,有110年度營偵第677號起訴書可證,顯見原告之談判、締約能力均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當事人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6.因聲請強制執行或因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故本件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又原告不僅未依約清償債務,竟否認200萬元債務存在,且未依約清償遲延利息、違約金,片面主張其已清償完畢,原告之父親連聰彬更於110年3月25日糾集多名男子毆打被告,原告又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只好委任律師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

八、原告自承其有交付15萬元給被告,顯見被告辯稱:「被告借款給原告200萬元時,原告隨即先將利息費用依照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計算,3個月利息費用共15萬元交給被告,故被告確實交付200萬元給原告。」並非虛妄,亦可證原告交付之15萬元係由被告給付之借款,再由原告先償還利息15萬元給被告。

九、原告有200萬元資金需求,若其有15萬元,何須先向被告借款200萬,並以200萬元作為本金計算利息,並依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計算,將3個月利息共1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025×3個月=15萬元)給被告?

十、原告係透過黃乃木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借款之介紹費用12萬元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支付給介紹人黃乃木之介紹費用12萬元亦為借款之一部分。由證人林采萮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同一村莊的人,我在農會任職,他有來農會找我辦理土地借貸事宜。請提示補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債權人為東山區農會,這筆東山區農會的借貸,證人是否知悉、經手的?)是的。」、「(你的意思是否原告當時資金有需求,都會向你詢問?)原告來繳款時,間我是否還能借款或有沒有二胎的,看能否再借到錢,我就說我幫他問我前夫黃乃木。」、「(原告是否認識黃乃木)認識。」、「(這當中有一筆介紹費,你是否知道?)知道,就類似房屋的仲介費一樣。」、「(黃乃木有無告訴你有收到這筆介紹費?)有。」、「(有無跟你說多少錢?)12萬元。」、「(黃乃木有無說是原告或被告匯款給他的?)沒有」、「(只是說這筆介紹費應該要由原告負擔?)對。」可知,原告以土地設定抵押,向東山農會辦理借款事宜,係由時任於東山農會之證人林采萮經手辦理。且當時原告有資金需求欲再借款,遂經由林采萮轉介其前夫黃乃木,後續由黃乃木向原告聯繫介紹借款事宜。

十一、證人林采萮證稱:「原告成功借款200萬,且給付介紹費12萬元,該介紹費確實由原告所支付。」等語,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故本件介紹費12萬元實屬有效成立之借貸關係。

參、經查:

一、原告簽立之借據雖記載「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以現金交付收訖無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但原告實際僅收到172萬3,4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蘇民峰之新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98號卷第43頁),而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蘇民峰另給付之3個月利息15萬元及委託被告蘇民峰代滙12萬元介紹費給介紹人黃乃木,況原告稱:不認識黃乃木等語。而被告蘇民峰、張源湶又未能提出另有交付15萬元給原告及原告曾委託被告蘇民峰代滙12萬元介紹費給介紹人黃乃木之證據以供調查,自應認並無其事。惟原告同意支付代書費6,600元,則應認原告借款之金額實際上係173萬元。

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該條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則修正條文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亦即自110年7月20日即起算之利息超過週年百分十六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應係110年1月21日,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清償21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屬實。

四、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間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如下:

(一)利息(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173萬元×20%×2/12+173萬元×20%×1/12×29/31=8萬4,640元。

(二)遲延利息(110年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173萬元×20%×5/12+173萬元×20%×1/12×27/31=16萬9,280元。

(三)遲延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2日):173萬元×16%×2/12+173萬元×16%×1/12×2/30=4萬7,671元。

(四)違約金(110年1月22日至110年9月22日):上開借據約定之違約金約定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2.5%)計算,亦即每年為30%,因原告遲延時,尚須給付法定最高額之遲延利息,若再給付較遲延利息更高之違約金,原告負擔過重,而被告蘇民峰、張源湶亦有借此獲取過多之利益,顯有失衡,應酌減至亦即每年為15%為適當。故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3萬元×15%×8/12=17萬3,000元。

五、原告應返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20萬4,591元(173萬元+8萬4,640元+16萬9,280元+4萬7,671元+17萬3,000元=220萬4,591元),但原告僅返還210萬元,尚有不足。故原告不得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借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附表一:

土 地 所有權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連翌丞 3,937 全部 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9年普字第061420號。 ②登記日期:109年10月22日。 ③權利人:蘇民峰、張源湶。 ④債權額比例:各1/2。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⑥設定義務人:連翌丞。 ⑦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簽發人 簽 發 日 金 額 到期日 證物 1 本票 連翌丞 109年10月22日 200萬元 未載 被證6 2 借據 連翌丞 109年10月22日 200萬元 未載 被證1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