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被 告 郭瑞貞兼郭滿足之繼承人
姚云婷即郭連治繼承人
陳玉蓮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郭麗川郭玉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吳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面積分別為66.95平方公尺、373.79平方公尺、14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福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B2、B3(面積分別為94.24平方公尺、526.17平方公尺、19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貞、姚云婷、陳玉蓮、陳玉梅、郭麗川、郭玉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積為79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福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4(面積為1,116.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貞、姚云婷、陳玉蓮、陳玉梅、郭麗川、郭玉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A6(面積分別為571.99平方公尺、431.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福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5、B6(面積分別為805.16平方公尺、607.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貞、姚云婷、陳玉蓮、陳玉梅、郭麗川、郭玉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滿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郭端貞就郭滿足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中山段2311號地號、龍安段1117、1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郭端貞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二第355-373頁);被告郭連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姚云婷就郭連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姚云婷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二第311-313頁);被告陳榮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陳玉蓮、陳玉梅就陳榮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玉蓮、陳玉梅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二第327-249頁),按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永康區中山段2311號地號土地及永康區龍安段1227、111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每筆土地共有人數均相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多,如以各筆土地分別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原告與被告吳福明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共有人均相同,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又系爭埔園段1075、1079、1092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即同段1073、1076、1078、1088、109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吳福明所有(原證2、3參照)。故請求以合併分割方式,分割方式詳如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分割方案暨附圖一至三(訴字卷二第181-193頁)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203-207頁)。如其餘被告有不足分配之情形,原告亦同意以價金方式找補被告等人。如認本件以合併分割方式窒礙難行,原告備位分割方式,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分割方案暨附圖一至三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按兩造共有土地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郭瑞貞兼郭滿足之繼承人、姚云婷即郭連治之繼承人、陳玉蓮即陳榮東之繼承人、陳玉梅即陳榮東之繼承人、郭麗川、郭玉山:參照乙證3-1的系爭埔園段1075、1079、1092地號土地,被告等6人(吳福明除外)持有的面積,分別為94.24平方公尺、526.17平方公尺與199.72平方公尺。系爭埔園段1075、1079、1092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如下(參照乙證9-2的更新後的分割附圖1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35頁):⑴系爭埔園段1075地號土地:編號A1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福明(持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B1分給被告6人(持分面積94,24平方公尺);⑵系爭埔園段1079地號土地:編號A2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福明(持分面積373.79平方公尺),編號B2分給被告6人(持分面積526.17平方公尺);⑶系爭埔園段1092地號土地:編號A3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福明(持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編號B3分給被告6人(持分面積199.72平方公尺)。參照乙證5-1的系爭中山段2311地號土地,被告等6人(吳福明除外)持有的面積為1,116.471平方公尺。系爭中山段2311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如下(參照乙證9-2的更新後的分割附圖2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37、143頁):系爭中山段2311地號土地:編號A4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福明(持分面積793.15平方公尺),編號B4分給被告6人(持分面積1,116.47平方公尺)。參照乙證7-2的系爭龍安段1227、1117地號土地,被告等6人(吳福明除外)共同持有的面積分別為805.16平方公尺、607.77平方公尺。系爭龍安段1227、1117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如下(參照乙證9-2的更新後的分割附圖3、4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39頁):⑴系爭龍安段1227地號土地:編號A5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福明(持分面積571.99平方公尺),編號B5分給被告6人(持分面積805.16平方公尺)(參照乙證9-2的更新後的分割附圖3);⑵系爭龍安段1117地號土地:編號A6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福明(持分面積431.77平方公尺):編號B6分給被告6人(持分面積
607.77平方公尺)(參照乙證9-2的更新後的分割附圖4)。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都是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並非以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不但使被告6人須負擔高額的土地增值稅,更使被告6人所取得的部分土地變成袋地,此對被告6人皆不公平,更可顯見原告係透過訴訟來達成其強迫被告6人出售土地之目的,故原告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應否決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福明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中山段2311號地號、龍安段1117、1227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則,依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10016787號函所載,系爭6筆土地不符合申辦合併之要件(訴字卷一第165頁),故系爭埔園段1075、1079、1092地號土地可為合併分割,中山段2311號地號土地為單獨分割,龍安段1117、1227地號土地則可為合併分割(詳如附圖一、二所示)。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29-66頁),堪認信實。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203-207頁)所示,僅有被告吳福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35-143頁)所示。衡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福明為夫妻,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系爭埔園段1075、1079、1092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即同段1073、1076、1078、1088、109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吳福明所有(原證2、3參照),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而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然依被告郭瑞貞等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之土地與埔園段1073、1076地號土地相鄰;編號A2之土地與埔園段1078地號土地相鄰;編號A3之土地與埔園段1091地號土地相鄰,至於埔園段1088地號土地不論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或被告郭瑞貞等人之分割方案中,均未與原告及被告吳福明分得之土地位置相鄰,是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或被告郭瑞貞等人之分割方案均有利於被告吳福明所有埔園段1073、1076、1078、10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再參以被告郭瑞貞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三角型之勢,無明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臨路條件均相類,亦可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因此,被告郭瑞貞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適允,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之1: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永康區埔園段10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永康區埔園段10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永康區埔園段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郭瑞貞兼郭滿足之繼承人 38/126 38/126 38/126 2 姚云婷即郭連治之繼承人 6/36 6/36 6/36 3 陳玉蓮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1/36 1/36 1/36 4 陳玉梅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1/36 1/36 1/36 5 郭麗川 1/27 1/27 1/27 6 郭玉山 1/42 1/42 1/42 7 吳福明 15322/37800 15322/37800 15322/37800 8 黃淑惠 (原告) 1/100 1/100 1/100附表一之2: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永康區中山段2311號土地權利範圍 永康區龍安段1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永康區龍安段1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郭瑞貞兼郭滿足之繼承人 10/36 10/36 10/36 2 姚云婷即郭連治之繼承人 6/36 6/36 6/36 3 陳玉蓮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1/36 1/36 1/36 4 陳玉梅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1/36 1/36 1/36 5 郭麗川 1/27 1/27 1/27 6 郭玉山 2/42 2/42 2/42 7 吳福明 15322/37800 15322/37800 15322/37800 8 黃淑惠 (原告) 1/100 1/100 1/100 備註: ①蜈蜞潭段2156、2193-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號更編為龍安段1227、1117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參照,訴字卷一第9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10016787號函,訴字卷一第165頁)。 ②蜈蜞潭段113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號更編為永康區中山段2311號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訴字卷二第25-44頁)。附表二: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瑞貞兼郭滿足之繼承人 2/7 2 姚云婷即郭連治之繼承人 1/6 3 陳玉蓮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1/36 4 陳玉梅即陳榮東之繼承人 1/36 5 郭麗川 1/27 6 郭玉山 5/126 7 吳福明 15322/37800 8 黃淑惠(原告) 1/100 備註: ①姚云婷、陳玉蓮、陳玉梅、郭麗川、吳福明、黃淑惠(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故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②郭瑞貞於系爭六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不包含繼承郭滿足之應有部分)與郭玉山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合為20/126,各自應有部分面積總和分別為669.93平方公尺、239.38平方公尺,比例約為3:1,故郭瑞貞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5/126、郭玉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126。 ③郭瑞貞繼承郭滿足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36(即為21/126),加計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5/126,故郭瑞貞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總計為36/126即為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