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魏陳菜燕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魏玉泉(原名魏隆泉)
魏蕙雯兼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佳蕙被告兼上三被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魏劉桂美係妯娌關係,魏劉桂美於民國80年間起即以各種理由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嗣因魏劉桂美怠於清償債務,借貸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雙方乃於96年2月4日在訴外人張清國之見證下會同結算,原告同意借貸金額以622,320元計,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魏劉桂美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清償借款,該借貸金額原告願意再降減為320,000元,惟如未依協議分27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則借款金額仍為622,320元。魏劉桂美除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50,000元外,均未依協議內容按月給付10,000元,是魏劉桂美尚積欠572,320元未清償。嗣魏劉桂美於97年10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由其女兒即被告魏佳蕙代書借條乙紙(下稱系爭借條),其上記載:「劉桂美本人於97年10月22日向陳菜燕小姐借51萬元正」等語,由魏佳蕙本人簽名蓋章,作為該次借款之證明,是魏劉桂美生前總共向原告借款1,082,32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貸)。魏劉桂美嗣於107年4月14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被告4人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應概括繼承魏劉桂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4人應就魏劉桂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以其等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條正本本來只有被告魏佳蕙之簽名,並無印文,因過期被魏劉桂美撕掉,魏劉桂美就拿影本再蓋上被告魏佳蕙的印文拿給原告。被告魏佳蕙簽名時其餘被告都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上本來係書寫「魏劉桂美」,但「魏」字被張清國劃掉了。原告曾於96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委託張清國書寫存證信函催告魏劉桂美清償借款,魏劉桂美則於96年2月9日委託張清國書寫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揭3份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均係由張清國代為書寫,可證原告與魏劉桂美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魏劉桂美借得款項後,基於被告魏隆泉係從事室內裝潢之便,悉用於其女兒即被告魏秀珍等3人各家裝潢之用,被告4人明白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自應依法負起清算遺產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竟不為履行該義務,消極規避債務之心態,昭然若揭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劉桂美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又於97年10月22日借款510,000元云云,以社會常理論,若原告未收到債款,又豈會再借貸高額借款,顯不符社會常理。被告魏佳蕙未曾簽署系爭借條,系爭借款非被告魏佳蕙筆跡,且當時被告魏佳蕙已結婚生子,未與魏劉桂美同住,系爭借條恐有偽造之嫌疑。被告4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條均不知悉,魏劉桂美並不識字,不可能書寫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借條,訴外人張清國亦已死亡,系爭協議書上之署名為「劉桂美」,與魏劉桂美不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魏劉桂美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財產,故被告4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魏劉桂美係妯娌關係,魏劉桂美於107年4月14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4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100000015號函、魏劉桂美及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3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劉桂美於8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96年2月4日在訴外人張清國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借款金額為622,320元,魏劉桂美僅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50,000元,之後未依約履行,嗣魏劉桂美於97年10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由其女兒即被告魏佳蕙簽署系爭借條云云,為被告4人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函各1份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然被告4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函之真正,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先就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函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另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張清國代為書寫,系爭協議書上本來係書寫「魏劉桂美」,但「魏」字被張清國劃掉了,以魏劉桂美名義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係由張清國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265頁),據此,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並非魏劉桂美所親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上「劉桂美」字跡之筆劃、特徵甚為相似,存證信函之「劉桂美」字跡既係由張清國所書寫,則系爭協議書上「劉桂美」之署名亦應非魏劉桂美本人所親簽,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魏劉桂美曾授權張清國書寫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或魏劉桂美親自在其上簽名或蓋用印章等節,則實難認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真正;再者,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條之原本供本院囑託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鑑定資料係影本,已有失真情形,筆劃欠清晰、筆跡筆劃細部特徵不清等由,函復本院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8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03021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3594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19、245頁),且經本院自行比對系爭借條之「魏佳蕙」字跡與被告魏佳蕙於99年4月26日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申請書相關文件中關於「魏佳蕙」之字跡,二者筆劃特徵並不相同,益難認系爭借條上「魏佳蕙」之簽名係被告魏佳蕙本人為之,又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條上之印文係魏劉桂美所蓋用,非被告魏佳蕙本人所蓋用乙節(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魏佳蕙曾授權魏劉桂美在系爭借條上蓋用「魏佳蕙」印文,據上,自難認系爭借條為真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函均為真正,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之餘地,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