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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張沛楚謝智翔被 告 沈秀蓁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七股辦公處)

沈曾冷沈正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芬被 告 沈亮宇即沈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乙○○、丁○○、甲○○、丙○○○○○○就被繼承人沈同文所遺臺南

市○○區○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沈同文所遺臺南市○○區○里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於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丁○○、甲○○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丁○○、甲○○就被繼承人沈同文所遺臺南市○○區○里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甲○○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屋以登記日期100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繼承人沈同文尚有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1萬8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乙○○明顯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乙○○之父沈同文於98年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被告乙○○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詎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恐於繼承沈同文之系爭房屋後遭原告追索,於100年12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並已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4人間遺產分割行為,等同於將被告乙○○已繼承沈同文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甲○○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抗辯: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賺錢購買,登記在我父親

沈同文名下,我父親過世後,乙○○出嫁離家未回,沈正欽在監執行,我是家中長子,系爭房屋才登記在我名下。原告經常打電話騷擾我母親丁○○,我母親有憂鬱症,希望原告不要一直打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明

:系爭房屋是我賺錢買的,原告從去年開始,經常打電話騷擾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僅於110年3月31日系爭房屋調取地政電子謄本,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00117488號函附系爭房屋臨櫃及謄本販賣機調閱申請人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2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32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間於100年12月22日訂立遺產協議分割,及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用

貸款,已積欠61萬元80元,及其中39萬976元自95年3月10日起、其中9萬4,592元自10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乙○○之父沈同文於98年1月2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沈同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即其配偶丁○○、長子甲○○、次男丙○○○○○○、長女乙○○,均未拋棄繼承。被告4人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被告甲○○已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00117046號函覆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沈同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1-108頁、第177-179頁),是被告4人繼承沈同文所遺系爭房屋後,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未分得任何遺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為沈同文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乙○○於沈同文98年1月25日死亡時,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4人就系爭房屋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4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乙○○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用貸款,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猶為上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減少被告乙○○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即為有據。

㈣至被告丁○○抗辯系爭房屋係其賺錢所得購買,登記在沈同文

名下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自69年起即登記在沈同文名下(見本院卷第108頁),沈同文死亡後,為其遺產,應無疑義。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於100年12月22日就沈同文所遺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屋於登記日期100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