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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陳文元

蔡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被 告 梁秀裡

陳侑楠陳政翰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六、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被告陳英福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英福與被告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福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由陳文元變更為陳英福,業據被告鑫水公司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60480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陳英福已依法於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鑫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英福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文元持有被告鑫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350股,為被告鑫水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原告蔡惠嬌則持有被告鑫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00股,原告陳文元、蔡惠嬌持股總計達被告鑫水公司總發行股數27,000股中之12,850股。詎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陳英福、梁秀裡、陳侑楠、陳政翰(下稱被告陳英福等4人)之存證信函,表示欲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為(一)改選董監事、(二)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陳文元、蔡惠嬌被迫參與而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表示原告陳文元為被告鑫水公司董事長,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召集,被告陳英福等4人竟違法不告知原告陳文元、蔡惠嬌改選董監事之主要内容,導致原告陳文元、蔡惠嬌行使表決權知之權利受到重大阻礙,而被告陳英福等4人經原告陳文元、蔡惠嬌嚴正表示異議後,仍提出股東臨時會案由1之「改選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案」,以強行表決方式,繼續開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此外,被告鑫水公司計3位董事,被告陳英福等4人於會議中又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每1股份僅給予1表決權,致使原告陳文元、蔡惠嬌不能依法、更不知如何分配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縱然依照違反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原告陳文元所得選票亦是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則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陳文元召集第1次董事會,並擔任第1次董事會之主席,被告陳英福、梁秀裡均無召集權,其等所召開之第1次董事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被告陳英福、梁秀裡竟選任被告陳英福為董事長,該次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並聲明:(一)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鑫水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9,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被告陳英福等4人共同召集,該時被告陳英福、梁秀裡、陳政翰、陳侑楠分別持有股數為9,150股、3,500股、1,750股、1,750股,總計16,150股,已達被告鑫水公司百分之55.69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開會通知中已告知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該次改選並非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進行,系爭股東會選任出董事後,因原告陳文元遲遲不願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遲遲不召集董事會,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被告鑫水公司之股東,原告陳文元原為被告鑫水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198條、第20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被告陳英福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陳英福與被告鑫水公司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被告陳英福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存在;被告陳英福與被告鑫水公司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及被告陳英福等4人持有被告鑫水公司之股份如下表所示:

股東 持有股數 陳文元 9,350 蔡惠嬌 3,500 陳英福 9,150 梁秀裡 3,500 陳政翰 1,750 陳侑楠 1,750 總計 29,000

(二)被告陳英福等4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9號存證信函(下稱156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陳英福等4人持有被告鑫水公司過半數已發行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訂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假鑫水公司二廠會議室舉行,會議召集事由:(一)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二)臨時動議。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陳英福等4人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均繼續持有被告鑫水公司之股份3個月以上,且合計持有被告鑫水公司過半數已發行股份。

(三)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出席:原告陳文元、蔡惠嬌(莊志剛代)、被告陳英福等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9,000股,出席率100%。系爭股東會就「五、討論事項:1案由: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結果:「贊成權數:梁秀裡、陳英福、陳侑楠、陳政翰,計16,150股。反對權數:蔡惠嬌、陳文元,計12,850股」。原告蔡惠嬌之代理人莊志剛及原告陳文元對於決議結果表示反對。

(四)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六、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事任期,自110年11月11日迄113年11月10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陳英福 9,150 陳文元 9,350 梁秀裡 6,998 陳侑楠 2 蔡惠嬌 3,500

董事當選人:陳英福、陳文元、梁秀裡。莊志剛及陳文元對於選舉結果表示異議。

(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六、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監察人任期,自110年11月11日迄113年11月10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陳政翰 16,150 蔡惠嬌 12,850

監察人當選人:陳政翰。莊志剛、陳文元對於選舉結果表示異議,表示選舉方法在開會通知沒有告知,所以這次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

(六)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被告鑫水公司每1股份僅給予1表決權。

(七)被告陳英福於110年11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下稱166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文元,表示「本公司(即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台端亦有參與,於該次會議中改選董事,台端亦被選任為董事。後於股東臨時會結束後,有告知台端要接續開新任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惟台端表示不願參與而離開,由本人與梁秀裡董事留下開董事會,選任本人為董事長,特此告知台端。二、檢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台端於函到3日内簽名後寄至公司(台南市○○區○○○路0號),公司將辦理新任董事登記,如台端逾期未提供,恐會認為台端無意擔任董事,則公司將擇日進行補選。」。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之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英福等4人於寄發1569號存證信函時,均繼續持有被告鑫水公司之股份3個月以上,且合計持有被告鑫水公司過半數已發行股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英福等4人自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陳英福等4人以156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陳英福等4人持有被告鑫水公司過半數已發行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訂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假鑫水公司二廠會議室舉行,會議召集事由:(一)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二)臨時動議。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英福等4人於通知原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已表明召集事由:「(一)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該議案顯非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二)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復經公司法第227條所明定。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公司法第198條、第227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係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特別決議方法,股東會未依此方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俟該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被告鑫水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3名、監察人2名,但被告鑫水公司每1股份僅給予1表決權,未依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六、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為有理由。

(三)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選任陳英福、陳文元、梁秀裡為董事,其中陳文元為最高票。陳英福、梁秀裡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鑫水公司董事會,選任陳英福為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110年11月11日之鑫水公司董事會並非由系爭股東會獲董事最高票之陳文元所召集,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被告陳英福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陳英福與被告鑫水公司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7日(被告鑫水公司已於111年3月8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四)原告訴之聲明均未對被告梁秀裡、陳侑楠、陳政翰為任何請求,其將該3人列為被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六、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鑫水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被告陳英福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陳英福與被告鑫水公司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