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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郭俊伊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郭奕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現因伊欲取回系爭不動產,屢經聯繫被告均未果,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本件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係屬同一人,故信託利益係歸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即歸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標示 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 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中西區南廠段18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分之1 2 臺南市中西區南廠段1251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1分之1 1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