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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李睿棋

呂東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易字第5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李睿棋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被告呂東嘉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東嘉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睿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住所地經營冷氣行多年,口碑甚佳,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被告呂東嘉不滿訴外人陳怡蓁與呂東嘉離婚後和伊交往,竟夥同李睿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伊住所兼營業所附近,散布內容為「姓名:陳慶忠、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事蹟: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細節: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愛馬仕包包等等)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在安南地區附近如有叫此人安裝冷氣,請多加留意自家老婆,也請大家慎選商家。」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使路過之民眾及鄰居得以觀覽,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李睿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

所為陳述略以:因為在網路上看到「陳慶忠」的事件,所以才製作傳單,該網路貼文已經找不到,伊與呂東嘉雖然認識,但不是幫呂東嘉出頭,傳單也不是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東嘉稱:雖與李睿棋認識,無法干涉李睿棋之做為,不能

僅因伊將車輛賣給李睿棋,就認為李睿棋所做的事與伊有關,李睿棋所為是否為伊,伊不知道,也不知李睿棋如何得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傳單為李睿棋所製作、發送等情,為李睿棋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傳單之內容侵害其名譽,且為被告共同為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傳單內容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原告?㈡如是,呂東嘉有無與李睿棋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傳單上除姓名「陳慶忠」與原告「陳忠慶」之名字雷

同外,年次、職業、居住地區等項,均與原告相同。有關系爭傳單上「陳慶忠」之由來,李睿棋於警詢中陳稱網路貼文只寫「陳XX」,系爭傳單上的「陳慶忠」是他亂打的,並沒有此人;然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陳稱在網路上看到「陳慶忠」的消息,才列印系爭傳單散布等語(刑案電子卷),李睿棋前後陳述不一,所為之辯解已難採信。再者,李睿棋散布系爭傳單之地點在原告之住所兼營冷氣行之附近,對比系爭傳單上雷同之姓名、相同之職業及安南區人等項,足以讓看到系爭傳單之人而認識原告之人聯想到系爭傳單內容指涉者為原告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李睿棋散布系爭傳單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乙情,應可認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傳單內容係誣指原告在呂東嘉與陳怡蓁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介入婚姻,導致離婚等情,認係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查李睿棋未舉證以明其於系爭傳單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李睿棋自承不認識原告,則其系爭傳單敘述之內容,顯係由他人所告知;再證人陳怡蓁於本院證稱:呂東嘉曾夥同李睿棋至伊母親家,要求返還聘金;又有一次,伊去安南消防隊找一名在原告冷氣行兼職之員工,質問他為何在外面造謠,該員本來不承認,後來說是呂東嘉所說的,就打電話給呂東嘉,呂東嘉就帶著李睿棋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陳怡蓁雖與呂東嘉因離婚事件而有訟爭,惟上開證詞係證述被告2人曾同時出現的場合,與陳怡蓁與呂東嘉間之訟爭無直接相關,所為之證詞自可採信,是李睿棋確實知悉呂東嘉與陳怡蓁婚姻關係已生變化,惟細節部分,若無呂東嘉向其告知,實難如系爭傳單內容之指述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件延伸至呂東嘉與陳怡蓁離婚後及原告亦有離婚等如此詳細之內容,足認系爭傳單之內容確係呂東嘉所告知。李睿棋雖辯稱沒有要為呂東嘉出頭之意思,散發系爭傳單後雖與呂東嘉吃飯,也沒有跟呂東嘉提起此事等語,惟系爭傳單起因於呂東嘉與原告間之紛爭,李睿棋散布後豈有不向呂東嘉提及之理,李睿棋事後否認,顯係為維護呂東嘉,反足推認呂東嘉知情且參與李睿棋散布系爭傳單之侵權行為事實。㈢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前述故意之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李睿棋自110年8月3日起,呂東嘉自110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李睿棋自110年8月3日起,呂東嘉自110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呂東嘉連帶賠償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勝訴之比例,諭知由原告及呂東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