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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陳家欣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許文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耿宏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原告於110年9月9日發現葉耿宏行徑可疑,並與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後,受到極大打擊,信任蕩然無存,於110年11月9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後認真經營婚姻,盡心付出,肩負家庭經濟、照顧子女。被告明知葉耿宏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應嚴守分際,避免破壞婚姻生活圓滿,竟不顧自己為幼教從業人員,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與葉耿宏傳送親暱對話,傾訴愛意,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被告更以通訊軟體對話煽動葉耿宏結束與原告的婚姻,以言語中傷、醜化原告,已破壞原告與葉耿宏婚姻忠誠、互信基礎,對婚姻加以干擾、侵害,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精神科就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訴外人葉耿宏與原告離婚前,僅與葉耿宏認識兩個月左右,按照常理,如果其二人家庭關係如原告所述和諧美滿,應不該在如此短的時間就因為外人的緣故而協議離婚。被告有意將自身原本的婚姻問題,歸咎於是被告的緣故而造成雙方離婚,意圖強調在婚姻經營上原告是沒有過錯的一方。原告獲取的證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經葉耿宏轉述,原告多次於深夜時段趁葉耿宏熟睡時,未經同意破解葉耿宏手機密碼,窺視被告與葉耿宏的聊天内容,並擅自利用手機翻拍紀錄做為證據,此等手段已明顯違法。且該内容難以了解事件全貌,恐有斷章取義之嫌疑,被告將此内容作為證據,對被告已顯失公平。原告維護個人權益的手段,是建立在侵害多人權益上,該行為應予以禁止。當原告決定利用此侵害隱私手段證實葉耿宏婚姻是否忠誠的同時,即是在侵害葉耿宏通訊錄裡近兩百人的隱私權,據原告描述是以「任意翻閱」葉耿宏手機内容而得知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翻閱過多少人與葉耿宏的對話紀錄?原告可藉此手段知道與本案無關人等的所有隱私,甚至包含對方姓名、電話、地址及家中成員,此等侵害已涉及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5條之1構成犯罪,即使原告未將訊息内容存檔留用,仍已侵害他人權益,蒐證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則,該等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和葉耿宏的關係像是比較親密友好的網友,談論都是玩笑,所以用字遣詞容易讓人誤會,僅此而已。原告利用拼湊的翻拍畫面做為證據,難以釐清對話內容的前因後果及全面意思,所以原告的指控是他主觀的臆測及斷章取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涉及之實體法規範與證據法則問題: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個人主義之上的個人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可知其旨,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⒉再者,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之親屬關係,配偶之

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支配權性質,顯不相同。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至是否可以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觀之法條要件,應無排除之(原告於本件係引用同條第1項,並未援引同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故該條第2項不在本判決論述範圍;訴字卷第55、70、108頁)。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關係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再者,身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得任意加以侵犯。

⒊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實務上有認為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均採此見解。然則觀諸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謂法律,自非僅止於民事訴訟法,倘其他法律就涉及證據、資料蒐集之範疇已有規範(包含蒐集之權利、阻止蒐集之權利等面向),法官於個案上適用法律時,本於憲法第80條之遵法義務,自仍應依循該等規定而定其效果;此時,該等規定乃屬廣義之訴訟法的範圍,法官站在上揭憲法義務的基礎上,無從視而不見。否則,法官以違法取得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無異擔保了一個人的違法行為,除明顯違反憲法第80條之義務外,更是透過司法判決的方式,直接造成法規範體系之間的矛盾衝挫,而法規範體系乃是另一個憲法機關即立法院透過民主程序產生立法者後,依法律規定所形成的體系,司法機關以法院判決方式直接使法體系陷入對立矛盾狀態,實屬對於立法者憲法地位之積極挑戰,顯非建基在三權分立原則上的憲法法理架構所可允准。據此,在法律已對證據、資料蒐集已有明確的禁止規範的情形下(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等),實已無在循採上開實務見解所稱利益衡量的空間,而應認為法院不能採用已違反證據蒐集禁止規範所得之證據,方可符合憲法規定、憲法法理與法治國原則。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發生性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葉耿宏於上揭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23-31、73-93頁)。惟就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因此部分證據之取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訴字卷第131-132、159-162頁)。原告固稱其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疑義,已準備提起上訴等語(訴字卷第153頁),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妨害秘密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原告雖執前詞而主張,然上揭刑事判決不論已經確定與否,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包含該犯罪事實的認定及法律適用的事實),已足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形成原告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高度可能的證據優勢心證。是原告所言,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依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上開被告與葉耿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乃是原告在高度可能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情形下所取得的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能採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軟體對話方式、發生性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權行為云云,其舉證均以上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無以憑之,自不能逕認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我國實務容許一定程序的不貞蒐證權,應審酌比

例原則,不應一律排除上開證據云云(訴字卷第154頁)。惟:

⑴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涉及我國法律對於資料蒐集的直

接禁止規範,本院無從採納,已如前述。且觀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中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此並非因此可憑以認為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有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 。

⑵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一夫一妻(又

稱「雙單式婚姻」)制度的國家,婚姻乃是建立在雙方彼此相愛、共處的承諾上,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的義務。國家為維持婚姻制度,固制訂相關法律以為規範,然關於忠誠義務之履行,因與個人性自主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等基本權保障存有緊密且緊張關係,國家應避免過度干預。以同居義務為例,法律上雖課予配偶雙方負有同居義務,然因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並不賦予強制執行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刑法通(相)姦罪亦因該等行為未明顯損及公益,國家以刑法加以非難,干預個人性自主權、隱私權程度重大,所生損害顯然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循此,從法律評價觀點,倘得以侵害權利方式來確保忠誠義務之履行,無疑認許配偶之一方得以非法方式強要他方忠貞不二,同樣有侵害他方基本權核心價值之疑慮。

⑶誠如前揭釋字解釋理由書所述,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是以,容許一方侵害他方之權利

(如隱私權) ,無助於婚姻的延續,也欠缺延續的正當性。因此,所謂配偶之間關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而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法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固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然此等利益受法律保障之強度及位階,尚非得與基本權利抗衡,遑論超越。是故,捍衛婚姻忠誠義務應不得作為合法化侵害行為之正當理由。

⑷進言之,從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或可推導出立法者要求尊重婚姻及維持夫妻間的性秩序,認為夫妻間互負有貞操義務(「貞操義務」乙詞是否妥適?或可再研),但貞操義務僅不過是具有該身分關係權的一造,得請求他方遵守貞操義務,以及違反貞操義務時,派生的離婚請求權或不法行為請求權,並不包含以侵害他方基本權(包含隱私權)的方式,要求或迫使他方履行同居、貞操義務。尤其,在尊重性自主決定權的建制下,如同時又肯認他方配偶得實施侵害基本權的不貞蒐證手段,無異於對於性自主決定權的否定,且於手段、目的之間,難以建立正當性聯結。良以夫妻之間雖因有婚姻契約而置入一個維持性秩序的特殊關係,但不代表夫妻是在放棄性自主權的形況下成就之,蓋夫妻關係的建立,是在肯認雙方均有人格獨立性的前提之上方可成之,因此不可能建立在人格權的放棄或全然讓渡之上;夫妻之間若有以違反他方意願之方法而對他方為性交者,仍觸犯刑法上的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22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夫妻關係的存在與經營,絕不意謂著基本權利保障的消匿或缺席,反而是在積極肯定保障基本權利的基礎上,才有進一步透過婚姻共同生活,去學習彼此尊重、協調、解決生活各面向產生的意見、價值觀不同或習慣差異所生問題的可能(其中問題可能包含基本權利的積極衝突,而基本權利的衝突,自係以基本權利受到保障為前提)。是可知民法第1001條規範的同居義務,乃在於為夫妻創造共同經營生活的基礎可能性,而非在於創設剝奪、放棄性自主權的條件。換言之,婚姻的本質,係建基在夫妻之間關於人格、權利保障的前提上,才有可能體現婚姻的價值;其間所生風雨陰晴、悲歡喜樂、柴米油鹽、冷熱交集,均是構成婚姻模樣的可能因素,而成為婚姻本質的核心,若無基本權利的舖基與根墊,將使夫妻在缺乎人格獨立性的環境中,使婚姻抽離感情、情感、心靈層面的領域,將婚姻帶向只剩婚姻證書、結婚登記的外在軀殼,若然,婚姻核心已成無物,婚姻制度傾頹矣。

⑸執此,若以允許侵害基本權之方式,作為維繫夫妻婚姻關

係之手段,並進而成為訴訟上請求慰撫金賠償之依憑,反將造成以感情(心靈)為重要基礎的婚姻維繫,透過法律承認的方式,創造夫妻之間忽視或怠於經營婚姻生活的誘因,動輒以違法手段相互進行反於婚姻本質的訴訟爭鬥,如此情勢,反而對於婚姻的制度允以吞噬其完整性的合法途徑,並可能因此激發、助長夫妻相互猜忌、放棄溝通經營的動念,進而崩解婚姻制度的本身。是原告所執前見,不得不慎而待之,否則司法權的作用(法院的判決)將成為扼殺婚姻本質,礙阻婚姻繼續經營、存續可能的可悲手段。

又再以憲法上三權分立的法理思之,立法者既為婚姻的存在,創設一個具有法效的法律制度(就部分人類學的研究,婚姻的現象,應早於規範婚姻的實定法而存在),則斷不會再疊架一個足以摧毀該制度的另一個制度,而形成立法體制自我毀滅的系統。司法作為有別於立法權的另一個憲法定制,自更不宜、不能也不應成為按下立法體系自我毀滅系統的那顆按鈕,此為司法僅為三權中一權,不能逾越自我領域,而是應該恪守三權分立原則的基本堅持。此於本判決在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上的採酌及相關民事實體法的解釋方面,均惕己遵循之理則,特此說明。

⑹依上理由,原告稱其上開取得證據的行為,應屬不貞蒐證權容許範圍云云,尚屬率斷,難以採納。

⒊據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就通訊軟體截圖部分不能

採納為證據,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葉耿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