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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告 尤清松

尤秀蓮

尤清全尤秀麗尤秀月被 代 位人 尤清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尤清慧、被告尤清松、尤秀蓮、尤清全、尤秀麗、尤秀月應就被繼承人尤黃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尤清慧、被告尤清松、尤秀蓮、尤清全、尤秀麗、尤秀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尤清慧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黃彩鳳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因繼承人即被告尤清松、尤秀蓮、尤清全、尤秀麗、尤秀月、尤清慧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尤清慧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尤清慧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尤清慧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尤清慧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其母即被繼承人尤黃彩鳳於9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繼承人即尤清慧、被告尤清松、尤秀蓮、尤清全、尤秀麗、尤秀月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吿及尤清慧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現況表及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7-88頁、105-119頁、本院卷第51-10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3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遺產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現登記為尤黃彩鳳名下,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尤清慧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尤清慧就尤黃彩鳳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尤清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尤清慧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81.96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6.04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4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7.3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1.69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4.55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8.2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9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24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1.63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2.1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39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清慧 6分之1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尤清松 6分之1 16% 3. 尤秀蓮 6分之1 16% 4. 尤清全 6分之1 16% 5. 尤秀麗 6分之1 16% 6. 尤秀月 6分之1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