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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李辛釘即李育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4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永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祥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永祥公司向原告清償。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在89年間即已屆滿而消滅,並非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退步言之,縱被告於90年度執字第2059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屆滿,惟於97年10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在89年間即已屆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即言之,按債務人此項承認其債務之行為,因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故不得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債務承認;又因其未以契約方式為之,故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契約承認。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7月及之後,一再積極承認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因之時效中斷,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然因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早在89年間即已屆滿而消滅,則原告縱於時效完成後有為承認債務(原告否認有承認債務),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⒉再者,不僅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員,並不解時效消滅之規定

,且亦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意思表示,是於本件自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原告在明知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仍為各次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亦未舉證「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取。

二、被告抗辯: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請異議狀內陳稱:「…債務人已向鈞院具狀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有案號:98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悅股)可查尚有其他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中租迪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請暫緩執行。…」等語。嗣後亦分別於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南消調字第85號)、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南消調字第206號)及108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號)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債權人清冊明確記載被告之債權,顯見原告一再且積極地承認對於被告所負債務,爰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前揭各次承認債務之行為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即為本件原告)記載:「一、本件抗告意思略以:…南院龍97執實字第18173號分配表中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因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止,已罹於5年時效。…」,由此可證,原告亦了解民法上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其效果。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曾有時效完成之情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在明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仍為前揭各次承認債務之行為,自應認定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債務。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7年10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永祥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

而於9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此一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因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重新起算之時效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然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自90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時起,至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4年8月31日及108

年2月16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債權人清冊明確記載被告之債權,顯見原告一再且積極地承認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以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抗字裁定)所為抗辯可知原告顯然了解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其效果云云。然時效抗辯僅為妨礙被告本票債權請求之事由,被告之本票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於前置調解時承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亦難認原告有何拋棄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系爭抗字裁定中並未抛棄時效利益,此觀系爭抗字裁定第2頁「四、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64605號請暫緩執行,南院龍97執實字第18173號分配表中相對人違約金67萬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因已罹於5年時效。本人曾於98年間向土銀北台南分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也未陳報抗告人這筆債務。相對人將房子拍賣所得215萬元,扣除本金仍多賺95萬元,相對人應將盈餘歸還債務人。我們應該有第一優先權買回,不知土銀為何沒有通知等語,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罹於時效…」之內容自明(見系爭抗字裁定第2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以原告在系爭抗字裁定時明知有時效問題,即抗辯應認原告已抛棄時效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云云,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有理由,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