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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林秋萍兼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王秀華訴訟代理人 許榮貴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乙,面積二一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排放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排放等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同段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因分割後造成系爭1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依法原告有通行該地至公路之權利。系爭123地號土地屬農業區,為通常使用,自應考慮袋地農耕之基本需求,原告預供作種植農作物及申請合法資材、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及有通行農耕機之必要,故原告為通行農用機具及大型農耕機通行之用,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度應達4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下稱A方案),且如未加以鋪設道路,恐不利耕耘機通行,該方案係對系爭12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鈞院認先位聲明A方案不可採,亦應認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下稱B方案)可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並將該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設置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預計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衛生設備、抽水設施),自有使用水、電、電信、排放污水等相關民生必需設備之必要,而系爭123地號土地為袋地,顯有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之情事。而原告對系爭123-2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通行之範圍埋設或架設水、電等管線,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訴請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暨被告在通行範圍内應排除障礙物,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設置管線。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如A方案之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放污水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第一項之土地上、下安設管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如B方案之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放污水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第一項之土地上、下安設管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許榮貴曾向系爭123-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美娟承租系爭123-2地號土地,並向訴外人林清源(原告2人之父親)承租系爭123地號土地南側,系爭123地號土地北側由林清源及其配偶簡易種植蔬果自用,許榮貴將系爭123-2地號土地之西側土地留作空地,供林清源及其配偶通行,至今現況無任何改變,被告並無將系爭123-2地號土地周圍以鐡片圍起並阻礙原告通行。嗣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林美娟買受系爭123-2地號土地,原告2人繼承系爭123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不願再出租給許榮貴,因此許榮貴就向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所有人接洽,並承租系爭122地號土地至113年4月12日,故原告主張通行之A方案,顯然係自被告所有及使用範圍之中間通行,造成被告所有及使用範圍一分為二,對被告損害極大。原告均無農民身分,亦無耕作之事實,無須使用大型農耕機等物,原告主張開設寬4公尺之道路,顯然過寬。若原告欲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農作,則被告於除去地上物後,即為可供通行之道路(土路)使用,並無另行開設道路(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必要。系爭123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北側部分鄰灌溉溝渠,原告根據系爭123地號土地現有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可規劃合適之農業生產活動,而為系爭123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並無於系爭123-2地號土地要求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放污水等管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如A方案或B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23、123-1、123-2、1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23-1、123-2、123-3地號土地),系爭12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之規定,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系爭12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至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道路。

(二)系爭12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娟所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3-2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1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清源所有,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23、123-2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

(三)被告未取得系爭123-2地號土地前,其配偶許榮貴向林美娟承租系爭123-2地號土地,並向林清源承租系爭123地號土地南側,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止。

(四)許榮貴向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之系爭122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明煌承租系爭122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租期自110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2日。

(五)系爭123-2地號土地南邊鄰約6米寬中正路1段599巷,二者間有約30至50公分落差,系爭123-2地號土地現有2座鐵皮房屋及貨櫃屋,及1座木造涼亭,空地有鋪設水泥。

(六)系爭123地號土地上現部分係空地,部分種植芭樂、蕃茄、皇帝豆、四季豆、芒果、蔬菜等,且有一座鐵皮工寮,系爭123地號土地北側臨寬約5至6米,深約3至4米之水溝。系爭123地號與同段121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塑膠水管。

(七)系爭122地號土地西半邊現堆放模板,地勢較系爭123-2地號土地為高,鄰系爭123-2地號土地交接處有磚造擋土牆。

(八)原告申請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申請農業資材室、抽水設施,已獲得仁德區公所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12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123、123-1、123-2、123-3地號土地,系爭12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原告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系爭12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至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23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需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堪可採認。

(3)系爭123、123-2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被告之配偶許榮貴向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之系爭122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明煌承租系爭122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租期自110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2日。系爭123-2地號土地南邊鄰約6米寬中正路1段599巷,二者間有約30至50公分落差,系爭123-2地號土地現有2座鐵皮房屋及貨櫃屋,及1座木造涼亭,空地有鋪設水泥。系爭123地號土地上現部分係空地,部分種植芭樂、蕃茄、皇帝豆、四季豆、芒果、蔬菜等,且有一座鐵皮工寮,系爭123地號土地北側臨寬約5至6米,深約3至4米之水溝。系爭123地號與同段121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塑膠水管。系爭122地號土地西半邊現堆放模板,地勢較系爭123-2土地為高,鄰系爭123-2地號土地交接處有磚造擋土牆,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123地號土地係農地,現部分係空地,部分種植芭樂、蕃茄、皇帝豆、四季豆、芒果、蔬菜等,且有一座鐵皮工寮,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載運農作物之必要,該農用機具倘得通行進入原告土地,即已足夠供其土地通常之使用。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進行耕種之農用機具如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等機械車輛可分為大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水稻(小麥)聯合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收穫)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5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系爭123地號土地面積僅2,151.29平方公尺,非大規模之農地,並非一定要使用大型耕耘機等情,認通行範圍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被告主張之2公尺寬度,難認係適當之通行寬度,通行時極易侵入未劃設為通行範圍之土地,而產生更多糾紛。又被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積僅2,219.25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之4公尺寬度,通行面積均超過280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積10分之1,對被告之損害過大,並非對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原告主張應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被告則主張原告應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經查,被告之配偶許榮貴向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之系爭122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明煌承租系爭122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租期自110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2日,已如前述,倘通行權之範圍係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配偶承租之系爭122地號土地難以合併使用,且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上有被告所有之編號B部分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之涼亭,可見原告原通行地方係在系爭123-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而非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再者,如通行附圖二編號丁部分,被告所有之編號B部分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之涼亭將共有39.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會被拆除,如通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僅會拆除被告所有之編號A部分鐵皮屋25.33平方公尺之範圍,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3公尺寬),係對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並不足採。原告既得通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以至公路,被告自應將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5)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系爭132地號土地為農地,有使用農業機具耕作及運輸之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原告為便於通行雖請求於通行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惟考量被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如鋪設柏油、水泥,將有影響被告所有農地品質之虞,顯將不利於該土地日後作為耕地之使用,亦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及規定,對系爭123-2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本院認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農路」,除已足供農用機具及人員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123-2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可減輕至最小程度。再者,在本件爭端發生前,原告本可通行系爭123-2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窒礙,然長久以來原告對外通行亦未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顯見原告使用之農業機具亦可通行平整之「泥土農路」,更何況農業機具本即設計可在農地上行駛。綜上,原告固可在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農路」,但原告主張在通行範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自不能准許。

(二)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甚明。本院既認原告就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在該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高袋地之使用效益,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2)原告申請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設立農業資材室、抽水設施,已獲得仁德區公所同意,業如前述。原告申請之農業資材室含衛生設備,但仁德區公所審核後認其衛生設備申請排放之管線涉及私有土地,須原告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排放之佐證文件,始得准如所請,有該所111年4月11日南仁所建字第1110234312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見如本院准許原告在系爭123-2地號土地設置污水排放管線,仁德區公所即同意原告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設立衛生設備。原告既已申請獲准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設立農業資材室,並已申請設立衛生設備,參照現在我國電信、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普及化,系爭123地號土地雖位處鄉村,較都市偏遠,但仍屬於中華電信、台灣電力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已有配置管線之區域,被告在系爭123-2地號土地建築之鐵皮屋亦有使用電信、電力及自來水,顯見該區域居住使用者之一般生活水準均已可有自來水、電力及電信業之服務,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因民生需求而有使用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排放污水之必要,尚未逾越該區域一般人民之生活水平,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123地號土地,系爭12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又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下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排放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