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吳偉釩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益法定代理人 吳陸田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09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十一、討論事項:(一)有關本公業財產分配案,依據109年9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按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作為分配標準,並修改規約」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十一、討論事項:(二) 修訂本公業規約第20條及第21條案,說明:按109年11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分配比例,修改規約」決議無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5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4,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09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十一、討論事項:(二)有關本公業派下員財產分配案,決議:依照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作為分配標準」決議(下稱A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09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十一、討論事項:(一)有關本公業財產分配案,依據109年9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按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作為分配標準,並修改規約」決議(下稱B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十一、討論事項:(二) 修訂本公業規約第20條及第21條案,說明:按109年11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分配比例,修改規約」決議(下稱C決議)無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A決議無效。㈡確認B決議無效。㈢確認C決議無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房份負責人5,14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㈤就第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B決議無效。㈡確認C決議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B、C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決議涉及被告之財產處分,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之一,其財產處分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或利益或其後利益歸屬,當與原告之法律利害關係甚鉅,則兩造就前揭決議是否無效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部分,係主張B決議違反當時之被告規約(下稱原規約)第20條規定,然該條嗣後經C決議通過修改,已不存在,屬於過去之事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B決議形式上為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之決議,此決議之作成,與被告規約嗣後是否修正,分屬二事,且依此決議所定之財產分配方法延續至今既仍有爭議,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設立人為長男吳宋輕、次男吳成、三男吳闖、四男吳
貴等共4房(下稱長房、次房、三房、四房),其後三、四房絕嗣,渠等房份由剩餘2房均分,故長房與次房之房份各為2分之1。原告為長房子孫,直系先祖依次為吳宋輕(房份2分之1)、吳近來(房份6分之1)、吳遠(房份6分之1)、吳老實(6分之1)、吳火炎(房份18分之1),吳火炎於107年1月12日死亡,所育長子吳志明、次子吳志男、三子吳榮讚(即原告之父)對被告之派下員房份各為54分之1,其中吳榮讚業於79年6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子女,故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員房份應為54分之1。
㈡被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與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巨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163號受理並拍定,總拍定價格為385,898,888元。為分配系爭土地處分款清償債務及提撥後所餘之價金(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109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按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作為被告公業財產分配標準並修改規約(即B決議);復於110年1月17日召開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按B決議之財產分配比例修改規約第20條及第21條(即C決議)。依上開二決議之內容,原告得獲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比例為原告繳納地價稅之比例108分之1,而非房份54分之1,影響可謂甚鉅,且上開二決議因以下原因,應認無效:
⒈B決議部分:
依原規約第20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所得價款依照各房房份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而B決議以地價稅比例作為財產分配標準,顯然違反原規約第20條之規定。又被告以派下員人數多數決之方式作成B決議,剝奪原告原得以房份比例獲分配之權利,自非事理之平,已悖離派下員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顯已違法,並侵害原告派下員之固有權即派下權比例,實質上發生原告派下員應受分配公產權益受侵害之結果,而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堪認該決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是B決議既違背原規約第20條之規定,又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為此依民法第7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B決議內容無效。
⒉C決議部分:
C決議按B決議之財產分配比例修改規約第20條及第21條,將前述之原規約第20條修改為:「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除保留作為公積金辦理相關開銷支用外,餘依財產分配比例附表分配之」;將原規約第21條所規定之:「本公業決議解散後,由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若有財產可得分配者,係以各房房份均等分配原則處理之,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修改為:「本公業決議解散後,由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若有財產可得分配者,係以按財產分配比例附表分配之」,同樣係以派下員之多數決剝奪或變更派下員原得依房份主張之權益,非事理之平,且悖離祭祀公業派下員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業如上述。是C決議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依民法第7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C決議內容無效。
㈢B、C決議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以房份比例54分之1獲分配系爭
土地分配款,依被告110年6月18日公110字第1100618001號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分配款金額為278,048,700元,故原告應得分配5,149,050元,扣除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以繳納地價稅比例108分之1分配予原告之2,574,522元後,尚餘2,574,5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分配款278,048,700元×原告房份54分之1)-被告已給付之分配款2,574,522元=2,574,528元】未受領,本件僅請求2,574,522元,其餘6元捨棄。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52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B決議無效。⒉確認C決議無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就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管理人吳萬春於79年間手寫之被告規約內容顯示,房
份分配若有「派下員自行協議變更者,即為例外」,被告97、98年地價稅分配表亦明示,長房房份比例已自行協議並同意為4分之1,絕嗣之三、四房房份由二房承繼,故二房房份為4分之3,其後稅捐機關於99年10月15日發函被告各派下員確認其房份及應繳納地價稅之比例,被告派下員長期依上述之房份比例繳納地價稅,故繳交地價稅比例已等同於房份比例。原告祖父吳火炎生前參與歷次被告公業會議,包含93年分配道路補償金時,均對於「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為「各派下員房份比例」之依據,及長房以4分之1計算,其個人為36分之1,無意見,可見吳火炎對於自己之房份為36分之1並無異議,否則不會同意收受以36分之1計算之道路補償金,並依36分之1繳納地價稅。原告既繼承自吳火炎,亦應同受拘束,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房份僅108分之1,非其主張之54分之1。
㈡被告作成B、C決議均符合被告規約第17條、第18條關於變更
規約及處分公業財產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依照長房4分之1、二房4分之3計算之房份比例發放系爭土地分配款予各派下員,除原告以外之81名派下員均已簽署「分配同意書」,足認並無原告所稱以多數決侵害原告以房份獲分配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㈠被告設立人為長男吳宋輕、次男吳成、三男吳闖、四男吳貴
等共4房,其中三房於97年2月17日因該房最後一名派下員吳金朝死亡而絕嗣,四房於85年10月9日因該房最後一名派下員吳映死亡而絕嗣。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所示,現管理人為乙○○。
㈡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一,屬長房子孫,其直系先祖依次為吳宋輕、吳近來、吳遠、吳老實、吳火炎、吳榮讚。
㈢被告於99年間(彼時管理人為吳春連)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申請以各占有人使用面積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負代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義務(本院卷一第113頁),經該局以99年10月1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90150743號函通知被告派下員表示意見,該函文說明三有各該派下員之「占有持分」,其中原告祖父吳火炎「占有持分」為36分之1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被告派下員迄今均依上開函文所示「占有持分」比例繳納地價稅,原告所負繳納地價稅比例為108分之1 。㈣系爭土地因被告與巨信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巨信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163號受理並拍定,總拍定價格為385,898,888元。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109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B
決議:「十一、討論事項:(一)有關本公業財產分配案,依據109年9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按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作為分配標準,並修改規約」之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該次會議派下員出席簽到簿如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所示,原告有出席。
㈥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召開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C決議
:「十一、討論事項:(二) 修訂本公業規約第20條及第21條案,說明:按109年11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分配比例,修改規約」,及「十一、討論事項(三)案:有關本公業財產分配數額案,請討論。說明:⑴按109年11月15日議決提撥基金,議決分配財產金額,辦理分配。⑵如分配款以每坪95,000元提撥,分配款為293,495,850元」之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1至70頁)。該次會議派下員出席簽到簿如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所示,原告未出席。
㈦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公110字第1100618001號函(本院卷一
第71至73頁),通知派下員將先提撥278,048,700元(以每坪9萬元計算),並依修正後規約所示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除原告以外之派下員均已依該函文比例(即繳納地價稅比例)獲分配。原告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6月6日以繳納地價稅比例「108分之1」獲分配2,574,522元。
㈧原規約第20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
,所得價款依照各房房份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第21條規定:「本公業決議解散後,由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若有財產可得分配者,係以各房房份均等分配原則處理之,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前開規約經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召開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C決議修改第20條規定為:「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除保留作為公積金辦理相關開銷支用外,餘依財產分配比例附表分配之」;第21條規定為:「本公業決議解散後,由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若有財產可得分配者,係以按財產分配比例附表分配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㈨被證6為被告前管理人吳萬春於79年間手寫之「祭祀公業吳益
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證8為吳萬春手稿兼存摺(本院卷一第127頁);被證10、11為被告前管理人丙○○製作之97年、98年地價稅分配表(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被證12為被告104年7月1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吳火炎有出席(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被證13為巨信公司依104年7月19日臨時動議內容製作之「祭祀公業吳益派下現員名冊(依稅捐處)」(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員房份為54分之1:
⒈查被告原設立人為4房,其中三、四房分別於97年2月17日、8
5年10月9日絕嗣,現餘長房及次房,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按派下員死亡當然喪失派下權,由繼承人取得其派下權,如絕嗣無繼承人時,除派下員間另有歸就之協議,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者外,其派下權應歸由其他派下員共同承受,則本件三、四房絕嗣後,其派下權原則上應由剩餘之長房及次房共同承受,渠等房份各為2分之1。原告為長房子孫,其直系先祖依次為吳宋輕、吳近來、吳遠、吳老實、吳火炎、吳榮讚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前開被告派下權員系統表所示之派下員變動情形,並以長房房份為2分之1計算可知,吳宋輕(2分之1)傳三子各6分之1,其中次子吳近來(6分之1)傳長子吳遠(6分之1),吳遠傳養子吳老實(6分之1),吳老實傳四子,因長子絕嗣,剩餘次子、三子、四子各得18分之1,其中四子吳火炎(18分之1)育有三子各得54分之1,因其三子吳榮讚業於79年6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即原告承受,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員房份為54分之1,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三、四房絕嗣後,其房份均由二房承繼,故二房
房份為4分之3,長房房份為4分之1,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房份僅108分之1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為憑;然查:
⑴吳萬春於79年間手寫之「祭祀公業吳益管理暨組織規約」
第14條規定:「本公業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按房份比例計算各派下員之權利額,但經派下員自行協議變更者,即為例外,不在此限」(被證6,本院卷一第123頁),其旨在規範公業財產分配原則按房份,例外得經派下員自行協議變更乙事,並非在規範房份本身之變動與歸就,遑論用以證明三、四房絕嗣後由何房承繼之事實。
⑵另核被告提出除原告以外之派下員共81名所出具之「祭祀
公業吳益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其內容為:「立書人為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註:即派下員姓名),依據本公業規約及台南市地方稅務局核課資料為參考,所製作祭祀公業吳益派下員可分配權利名冊,對於本人可分配之持分○/○(○平方米/○坪)無異議,除派下員間另有約定者外,同意依此作為財產分配之計算標準,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被證1、2、3、7、16,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2
5、335至417頁),隻字未提房份,可知立書人係對於公業財產分配之計算標準表示同意,並非對於房份表示意見,自難以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逕認有被告所稱之三、四房絕嗣後由二房承繼乙事。⑶再觀諸丙○○製作之「祭祀公業吳益97年地價稅各派下員應
納金額分配表(欠稅)」、「祭祀公業吳益98年地價稅各派下員應納金額分配表」,上開文件均係分「一房」、「二房」、「三、四房」為記載,其「分配數」欄位分別記載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被證10、11,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自96年底至99年初任被告管理人,這兩份文件是我擔任被告管理人時,依據先前管理人及我父親吳萬春所留下的資料製作的,房、分配數、持分、派下員都是我寫的,應納金額及地價稅部分是我下一任管理員吳春連寫的,當時有開派下員會議,大家都有同意;(受命法官問:就證人所知,有無其他房絕嗣併入其他房的事情)三、四房絕嗣後,都是由二房祭祀,我只知道這些,其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可知丙○○製作上開分配表之目的在於確認各派下員應繳納之地價稅金額,而非用於確認房份;況丙○○自96年底至99年初任被告管理人,彼時四房已於85年10月9日絕嗣,其或有可能不知四房絕嗣後房份如何處理,然三房係於其所任職之期間(97年2月17日)絕嗣,如有被告所稱之三房絕嗣後由二房承繼其房份乙事,丙○○身為管理人,當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可疑。又如被告所述三、四房絕嗣後由二房承繼為真,丙○○所製作之前開「地價稅各派下員應納金額分配表」,何以會列「
三、四房」,又何以將二房分配數記載為「4分之1」而非「4分之3」,以及為何會將三房絕嗣前的最後一名派下員「吳金朝」也列於98年的分配表上,以上均非無疑,益徵丙○○所製作之上開分配表,其用意僅在使派下員知悉應繳納之地價稅比例及金額,而與房份無涉。是被告主張上開分配表可證明長房房份比例已自行協議並同意為4分之1,絕嗣之三、四房房份由二房承繼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派下員以繳交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已行
之多年,原告祖父吳火炎生前參與被告公業歷次會議,對於長房以4分之1計算,其個人繳交地價稅之比例、房份比例、受領道路補償金之比例,均為36分之1,並無異議,原告既繼承自吳火炎,亦應同受拘束,故原告房份為108分之1等語;惟查:
⑴被告最早答辯內容係主張「被告公業各派下員應有部分或
持分並非以房份為分配依據」、「被告公業並非以房份為分配依據,而是依派下員全體同意『依地價稅比例作為分配標準』為分配依據」等語,有被告111年3月4日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頁倒數第7行,第98頁倒數第8行),似指地價稅比例與房份比例為二事,其後改稱派下員以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並已行之多年,顯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99年間(彼時管理人為吳春連)向稅務局申請以
各占有人使用面積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負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義務,經該局以99年10月1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90150743號函通知被告派下員表示意見,該函文說明三有各該派下員之「占有持分」,其中原告祖父吳火炎「占有持分」為36分之1;被告派下員迄今均依上開函文所示「占有持分」比例繳納地價稅,原告所負繳納地價稅比例為108分之1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但觀諸被告申請書及稅務局函文之內容(被證4-2、4-3,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被告係向稅務局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以各占有人使用面積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請求之依據則為當時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其後稅務局依其申請所發予各派下員之函文,係請派下員就「占有事實及持分」表示意見,故其本意應在於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使派下員依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負擔地價稅,而與房份無涉。縱使當時包含吳火炎在內之派下員對於該函文所記載之「占有持分」未提出陳述書表達反對,並持續以該「占有持分」作為「繳納地價稅之比例」繳納地價稅迄今,然該情充其量僅係被告派下員同意按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行政公法義務,未能等同於其等同意以「繳納地價稅之比例」變更或作為各派下員「房份比例」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繳交地價稅比例即房份比例,容未能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吳火炎於93年間曾同意以長房為4分之1,即其
個人為36分之1之比例計算受領道路補償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吳萬春之手稿兼存摺為證(被證8,本院卷第127頁),然該存摺上載支出紀錄無從觀其去向,則吳火炎是否係以36分之1比例受領道路補償金,尚難逕認為真。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為被告104年7月1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吳火炎有出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被告辯稱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派下員土地持分表,參考地價繳稅情形,由巨信公司重新計算」,而巨信公司事後依照前開臨時動議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吳益派下現員名冊(依稅捐處)」(被證13,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吳火炎比例為36分之1,可見吳火炎對於其房份比例為地價稅比例並未反對,原告作為吳火炎之子孫,亦應同受拘束等語;然核上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房份,所言之「土地持分表」、「地價繳稅情形」應較類同於前開稅務局函文所稱之「占有持分」,而與房份無關。縱使吳火炎出席被告104年7月19日派下員大會時,並未就前開臨時動議表達意見,並不表示其即贊同依照地價稅繳納比例變更其房份比例;至巨信公司所製作之名冊係記載派下員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日等個人資訊,再以「分子」、「分母」、「權利範圍」為標示,並非論及房份,況該名冊為巨信公司所製造,未經被告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會議決議通過,本難作為被告房份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吳火炎對於「地方稅務局計算地價稅之比例」為「各派下員房份比例」之依據,及長房以4分之1計算,其個人房份為36分之1均無意見,原告為其子孫亦應同受拘束乙節,核難憑採。
⑷丙○○雖到庭證稱:我自96年底至99年初任被告管理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8的補償費金額及被證10、11繳納稅額有無派下員提出異議?)派下員大家都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派下員對以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提出異議?)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火炎有無跟你說過對於以地價稅作為房份比例有反對?)沒有反對等語;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能否提出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證據時,丙○○證稱:當時有開派下員會議,大家都有同意,資料都在代書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但被告迄未能提出全體派下員同意以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之證據,業如前述;且當本院詢以如依地價稅作為房份比例及財產分配已經行之有年,為何會在上開三次派下員大會重新討論,及是否知悉有
三、四房絕嗣後由二房承受乙事時,丙○○均證稱: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可知丙○○雖稱沒有派下員對以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提出異議,但其對於何以將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並不了解其緣由,自難作為被告所辯之論據。
⑸末證人甲○○(註:二房派下員)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這一宗從何時開始繳納地價稅?)我忘記了,我父親40多年就開始繳納了,我父親吳萬添40多年就開始繳納了,我父親63年過世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繳納地價稅的比例就是證人在被告派下員的房份比例?)是,我持分是這樣,是依照我父親繳納地價稅的房份比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繳納地價稅比例就是證人在被告的房份比例?你父親時是否也是如此?)是等語;但當本院詢以如依地價稅作為房份比例及財產分配已經行之有年,為何會在上開三次派下員大會重新討論,及是否知悉有三、四房絕嗣後由二房承受乙事時,甲○○均證稱: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可見甲○○與丙○○相同,雖均證稱地價稅比例即房份比例,然對於何以如此,並不清楚,亦難作為被告所辯之論據。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三、四房絕嗣後,經全體派下員
同意,其房份均由二房承繼,故二房房份為4分之3,長房房份為4分之1,或被告派下員曾全體同意以繳交地價稅比例作為房份比例等事為真,依前述絕嗣之派下權應歸由其他派下員共同承受之原則,長房與次房共同承受後,房份各為2分之1,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員房份為54分之1。
㈡B決議違反原規約第20條規定,無效:
按B決議作成時,原規約第20條係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所得價款依照各房房份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不爭執事項㈧,原規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B決議以地價稅比例作為財產分配標準,而地價稅比例與房份比例並非全然相同,如原告繳納地價稅比例為108分之1,但其房份比例為54分之1,業如前述,可見B決議內容違反當時所適用之原規約第20條關於應按照房份比例分配財產之規定。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應認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規約第20條嗣經C決議修改後已不存在等語,然B決議作成時,原規約第20條既仍存在,自應遵守,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㈢C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無效:
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規定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已明定處分祀產後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之比例,除經全體派下同意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任意迴避適用原訂之分配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規約第20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
時,所得價款依照各房房份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第21條規定:「本公業決議解散後,由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若有財產可得分配者,係以各房房份均等分配原則處理之,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嗣經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召開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C決議修改第20條規定為:「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除保留作為公積金辦理相關開銷支用外,餘依財產分配比例附表分配之」;第21條規定為:「本公業決議解散後,由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若有財產可得分配者,係以按財產分配比例附表分配之」(不爭執事項㈧,新舊規約對照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而C決議係以派下員同意票66票之方式通過修改規約,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符合被告規約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簽到簿及投票表決數之錄影光碟、簽到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307至309頁);然觀諸C決議所通過修改之規約內容,前後規約最大不同為原規約係以「房份」作為分配公業不動產出售價款,及公業解散後清算財產可分配之標準,而C決議通過修改後之規約,則係依照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財產分配比例附表」為分配標準,該附表所示之財產分配比例即被告前開所稱之地價稅繳納比例。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祀產分配如規約已有明定者,除經全體派下同意外,尚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任意迴避適用原訂之分配比例。是C決議以派下員多數決之方式,變更原規約第20條、第21條所訂之分配比例,使部分派下員受分配公產之比例低於其房份,致其權益受有侵害,而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C決議無效,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系爭土地分配款2,574,522元: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規約第20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出售後進行分配時,所得價款依照各房房份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各派下員不得主張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
⒉查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總拍定價格為385,898,888元,被告
於110年6月18日以公110字第1100618001號函通知派下員將先提撥278,048,700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6月6日已以繳納地價稅比例「108分之1」獲分配2,574,5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㈦)。而
B、C決議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原規約第20條規定,應按其房份54分之1獲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而得分配5,149,050元(計算式:278,048,700元×54分之1=5,149,05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574,522元後,尚餘2,574,528元(計算式:5,149,050元-2,574,522元=2,574,528元)未領,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項及原規約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4,522元(其餘6元捨棄),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B決議違反原規約第20條規定,C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員房份既為54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項及原規約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照房份比例,給付剩餘之系爭土地分配款2,57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